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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 英代 理 人 陳海云相 對 人 黃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0月12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前揭大陸地區判決及生效證明書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灣地區基隆市○○區○○街○○○ ○○ 號12樓」,且該案係以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為缺席判決,判決日期則為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10月12日,足見該案訴訟進行中,訴訟之通知均係送達於上址,且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然相對人於101 年8 月13日至104 年10月13日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有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遷徙紀錄可證,是以,相對人顯然並未收受該案訴訟通知而為應訴之可能,該院遽為缺席判決,其訴訟程序即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充分保障被告實質防禦權之意旨未合,應認該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