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宋碧如代 理 人 董玉華相 對 人 謝錦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碧如與相對人謝錦鏞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7月21日(2015)侯民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台灣地區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四樓,判決所載日期為104年7 月21日。惟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斯時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足認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四、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