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永裕相 對 人 曾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二0一六)贛0九二六民初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裕與相對人曾光秀於西元2005年在深圳發生男女關係,而生育張珉宇,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5 月13日以(2016)贛0926民初32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相對人與張珉宇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張珉宇變更由聲請人隨帶扶養、監護,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銅鼓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13日(2016)贛0926民初323 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宜春市贛中公證處(2016)贛宜市證台字第29、3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5 年6 月15日(105 )核字第046611、04130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二)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確認親子關係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確認親子關係判決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裁判,其理由略為:「原、被告與張珉宇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已經司法鑑定,可以確認。父母對於子女均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原告請求由其直接撫養兒子張珉宇,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被告對此無異議,原告訴請與法無悖,可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判決確認張永裕、曾光秀與張珉宇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張珉宇變更由張永裕隨帶撫養、監護」。
(三)查該確認親子關係判決所持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改定親權行使等規定相當,並無違背台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