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 李鴻誌被 告 曾于倫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與前婚配偶劉睿龍離婚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與原告再婚,婚後產下一子李珩謙,卻屢以工作為由,不願待在家中,嗣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前夫仍有往來,並委請其前夫代為購置不動產,計畫搬出原告家中,兩造為此發生爭吵,故協議被告暫時搬出原告家中,冷靜情緒後再為溝通,原告替被告在新北市三峽區租屋供其暫住,下班後前往共進晚餐,維繫情感,希冀被告在冷靜思考後妥善處理兩造糾紛,惟被告卻在夜晚致電原告,稱其思念幼子,盼與其相聚,如見不到幼子就不想活了等語,又不斷遊說原告,稱婚姻只是一張紙,只要可以與子女及原告共同生活,任何事情都可放棄,其與子女同住外面,未來也可再團聚等語,原告基於信任及尋求家庭和諧,期待未來接回被告母子共同返家生活,故與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在被告父母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然被告卻在協議離婚後,將兩造子女帶走,不顧原告詢問何
時可以團聚,又以其住所尚未安頓妥適、未準備好生活用品等理由搪塞原告,卻在相聚吃飯時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先支付六萬元後,卻發現被告前往醫美診所抽脂,並在被告住居所發現其前夫之摩托車,兩造遂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冷靜一段時間,並要原告歸還其滯留家中之物品,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早在租屋居住期間,便與其前夫有往來,甚至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其前夫向警方通報表示被告欲自殺,租屋處房東亦致電原告表示被告父母找尋不著被告,而被告事後卻對原告之態度極其冷淡,經原告委請他人查訪始得知被告懷有身孕,且在一百零四年七、八月間穿著短袖衣物與其前夫在社區散步,當時已懷有約七個月之身孕,此部分證人雖不願到庭作證,但有原告與證人對話錄音內容足為佐證,原告後又得知被告在一百零四年六月間購屋,於同年八月間與其前夫共同成立公司,原告曾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表示要探視子女,卻遭被告所拒,並表示原告並無權利探視子女,原告至此發現被告有詐騙原告以達成離婚目的之計畫。
㈢兩造在離婚前後,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及五月間共同赴菲律
賓、泰國旅行,原告並給付六萬元現金供被告使用,足見兩造感情並無不睦,且至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兩造子女在美國之出生證明,亦未協議子女探視權,顯然兩造並無離婚之實,縱使原告現已知悉被告與其前夫之事,亦不同意與被告離婚,而兩造離婚證人在場見證時,並未實際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離婚之目的僅是為了弭平雙方家人之爭議,故兩造離婚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
㈣再者,被告與其父母利用原告為協調家庭圓滿之心願,因而
設計原告,密謀讓原告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實則被告為隱瞞其懷孕之事實,刻意欺瞞原告,並以溫情關懷行為,令原告失去防心,被告之父母雖知悉實情,卻幫助被告達成目的,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屬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因受詐欺而離婚,故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㈤原告有依離婚協議書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存於原告母親
名下定存,此涉及夫妻財產部分,被告於原告家庭生活當中未支付一切開銷,僅提供十萬元為給予原告父親的家庭開銷,故當初這樣約定,因為兩造收入相當,針對婚前的開銷分擔在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二三四七六號墮胎案件確實不起訴,但社區警衛當初確有告知被告懷孕之事。被告若提出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即得佐證離婚後原告不斷的要與子女全家團聚,確實遭被告詐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被告父母、查閱被告之醫療紀錄病理內容,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子機票、電子郵件、就醫紀錄、門診開刀預約單、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問題清單、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本院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四七號調解筆錄、和解方案(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四年間經房東、警衛等旁人告知而認為
被告懷孕,並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被告懷孕幾個月,又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三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起訴狀中載明其經被告之租屋處房東告知而知悉被告懷孕,則原告遲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參見本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五號裁判意旨之見解)而不合法。
㈡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之父母即已知悉兩造因爭吵而
準備離婚,並對離婚協議書內容提出意見供被告參考,有原告自己提出被告與被告母親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起訴狀告證二)為憑,而兩造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在原告家中,被告父母親自見聞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手印,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兩造在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因內心不願離婚,故曾以「我們不要離婚好嗎,我們先放著,先去上班」等語向原告表達挽回之意,當初係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與動機,且被告因購屋而商請前夫劉睿龍提供意見,劉睿龍基於善意提醒被告慎選房屋,原告卻誤以被告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指摘被告與前夫劉睿龍欲共同購屋,其主張自屬無憑。
㈢被告曾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帶子女前往抓周,照原告所稱
當時應已有明顯孕態,然被告當時影像並無懷孕,且被告前往就診之林正宗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並未在與原告離婚後懷有身孕,亦無墮胎之行為,被告雖曾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表示前往驗孕,並瞭解墮胎之法律問題,惟此係因兩造感情已有重大裂痕而萌生離婚念頭,被告擔憂若懷有身孕,將導致問題難以處理,並非被告確有懷孕之意,且原告受制於其父親之壓力下,結束與被告之婚姻,其在離婚前即已明確認知兩造離婚後,子女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其受詐欺而離婚,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倘若並無離婚之意思,何以要求被告在離婚時支付其
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依原告之意,給付原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告亦已存入兌現,難認其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表示。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偵字二三四七六號墮胎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更證明被告於一百零四年間並未懷孕亦無墮胎,並無隱瞞懷孕詐欺離婚之事。
三、證據:聲請調取桃園地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三號全卷,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親子聯絡簿內頁、離婚協議書、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其遭詐欺離婚,離婚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要件,故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被告利用原告為解決家庭紛爭、尋求家庭和諧之心,遊說原告離婚,並搬出共同住居所,以死逼迫原告與其達成離婚之協議,離婚後原告經他人告知,被告與其前夫劉睿龍共同在租屋社區外散步,且身型明顯懷有身孕,被告卻一再否認,並拒絕原告探視子女,然兩造在協議離婚後曾共同出國旅行,原告並支付六萬元供被告與子女花用,足見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未確認兩造離婚意願,故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縱認原告有離婚真意,亦係因被告刻意隱瞞懷孕等事實,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撤銷該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感情破裂之情為兩造父母所知悉,被告父母曾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提供意見,並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在原告家中見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合意離婚,並無離婚證人即被告父母曾明輝、張毓慧未確認離婚真意之情形,原告在離婚時收受被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加以兌現領取,確有離婚真意,另被告並無隱瞞懷孕詐欺原告離婚情事,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詐欺離婚之主張應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原告此項主張亦已逾除斥期間,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兩位離婚證人亦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被告並無隱瞞懷孕詐欺離婚等情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並無原告所指離婚無效情事:
㈠依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關於夫妻財產處
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並簽收被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無訛(參本院卷第八、九頁),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若無離婚真意,即無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簽收該支票之理,足信原告確有離婚真意。
㈡被告父母擔任本件兩造離婚之證人,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
與被告母親對話內容(起訴狀告證二),被告父母確有提供被告關於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意見,並於兩造離婚時在場見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足信兩位離婚證人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無依原告聲請再傳訊被告父母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懷孕詐欺離婚,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
出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核對原本無訛)、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證明被告僅曾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月經異常至林正宗婦產科診所就診,但該次驗孕呈陰性反應,且原告自承其證人並不願到庭,自難認定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辦理離婚時有何隱瞞懷孕詐欺離婚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隱瞞懷孕而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亦無再依原告聲請查閱被告之醫療紀錄病理內容之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其基於尋求家庭和諧方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後
兩造還曾赴國外旅遊,但被告卻與其前夫往來,拒絕原告探視子女,其係遭詐欺離婚,主張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縱使原告主觀認知簽立離婚協議書得促進家庭和諧,但事後被告卻與其前夫往來,致原告未達目的,亦僅為原告動機錯誤,難認被告有詐欺離婚之情形,至於兩造離婚後是否曾共同赴國外旅遊,原告就探視子女之主觀期待是否落空,更與是否詐欺離婚無關。
㈤基上,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兩位離婚證人亦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被告並無隱瞞懷孕詐欺離婚等情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關於原告所提詐欺離婚之主張是否如被告抗辯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亦無再予探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離婚真意,經兩位離婚證人確認而離婚,被告亦無詐欺離婚情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