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林永頌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復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嗣兩造於111年1月17日在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請求離婚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被告為我國人,兩造於66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兩造於臺灣同住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並主張於起訴前兩造已分居多年等語,惟原告迄今仍住居臺灣,是認本國仍為夫妻婚姻關係之最切地,並有本院職權函調臺北○○○○○○○○○106年10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66年11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之初
感情尚和睦,後因個性差異時有摩擦及爭吵,而有以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因兩造長期以來爭吵不斷,兩造分居已長達20年,原告獨自
居住於○○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甲○街房地),兩造於100年迄今均無共同生活之實,且無性生活,彼此間早已漠不關心,行同陌路。
⒉兩造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被告縱使遇不得已之情事,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貨、品質認定、經營糾紛等公事,或被告母親過世之私事亦透過○○公司員工以郵件與原告溝通,而無交流往來。
⒊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對馬來西亞親友倍感思念之情可想
而知,而被告之親戚、友人至臺灣與原告相聚並留宿時,被告竟對此事極為不滿,認已叨擾己身生活,除執此事與原告不斷爭吵外,更私自以惡劣之態度驅趕原告親友,原告之姪子來臺求學期間,至原告家中拜訪時,被告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待後驅離該屋,因此現今原告之親友來臺時,均僅能與原告在外會面,而不敢至原告之住處作客及留宿,使原告顏面盡失。
⒋○○公司為兩造共同創立之公司,原告本有3成之股份,然原告
近年來經由○○公司會計告知,方知悉被告已私自將原告上開所有股份移轉為其所有,僅留1,000股在原告名下;此外,被告於81年間允諾要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57號房地)全部過戶予原告,但直至92年間原告方知悉被告僅過戶同市區路段00號2樓、2樓之4房地(下分稱56號2樓房地、56號2樓之4房地)所有權範圍2分之1,被告種種防備、不信賴之舉,令原告倍感寒心。
⒌原告於91年間腿部受傷,受傷當天係由友人幫忙送醫,並非
由身為妻子之被告照料陪伴,且養傷期間均係原告自行就醫,忍受腳裹石膏之不便及痛楚為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對原告受傷、辛勞不聞不問,令原告難過痛心。
⒍原告幾10年來都沒領薪水,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薪資,但被
告為掌控原告財源屢屢拒絕,原告除了公事費用從未向會計領取金錢花用,因為經被告同意,會計不得支付金錢予原告;而於102年退休後每月僅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約2萬元;而原告參加射擊協會,會籍會費為公司支付,被告另爭執原告購買基隆房屋一事,實則原告曾向被告通知,款項也是由原告協助支付,詎料交屋時被告私自將此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均為原告花用等語,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生活揮霍,不時購買名牌衣物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對被告缺乏理財觀念,無法苟同;且生活起居方面,被告名下擁有多處房地產,於將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租予他人後,便將該房地之所有衣服、家飾堆滿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山莊)屋內,造成該住處根本無法通行,原告勸諭被告改變此惡習,被告卻依然故我,且於○○公司亦有堆置物品之情形,又被告品行不好、貪小便宜、不守時,如拿取台北○○俱樂部之大浴巾及塑膠袋,經常與他人或銀行行員相約遲到1小時、謾罵員工,與員工有不少訴訟官司,剋扣裝潢房屋、訂購燈飾尾款,故官司不斷,且多數敗訴,被告之不良品行令原告羞於為伍,連帶原告形象受累。
⒏由上,數10年來被告僅將原告視為賺錢之工具,原告每個月
的薪水都由被告領取,於102年後每月僅有勞工保險退休金2萬元,生活支用甚為拮据,而被告個性及習慣不佳於原告生活及工作上均受有諸多困擾,致兩造情感不睦已分居逾20年,毫無感情可言,連溝通亦透過員工,分配財產纏訟多年,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主張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答辯如下:
⒈兩造成婚迄今46年婚姻關係,兩造皆為70歲以上長者,夫妻
感情本不可能如婚姻初期般濃烈,但夫妻相處各自有道,早已熟悉彼此習性多年而能互相配合,感情雖恬淡自有溫情,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長期爭吵不斷,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而兩造至今均住於甲○街房地,縱使原告婚後數年因兩造嘗試試管嬰兒第5次失敗後,就自行搬出臥室而造成分房情形,但兩造雖然分房,但被告並未鎖門,參酌兩造年事已高,縱原告主張兩造無性生活為真,亦非可歸責被告且與民情相符,而被告因工廠在臺南,○○公司在臺北,需經常南北往返,故因出差每週並非每日回家,惟被告仍實際住居甲○街房地,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分居等語。⒉兩造雖為夫妻,但在○○公司畢竟為同事,公事交辦部分透過
秘書傳達亦屬正常;至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雖有央請秘書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寄出訃聞,但係因被告當時正在處理喪事善後,且被告有7位兄弟姐妹,其中有3位胞兄,故喪事如何舉行係兄弟等人共同決定,被告只能將結果轉知原告,而兩造間私下在家中相處對話情形,非他人所知,且兩造甚至連許多公事其實亦係於家中口頭直接討論,此方為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般生活經驗常情,況即便有該電子郵件,不能證明兩造間沒有就被告母親重病、如何探望、過世情形等為口頭聯繫;原告主張雙方感情不佳並非事實。
⒊原告所稱被告以惡劣之態度驅趕原告親友、姪子等語並非事
實,有相關出遊照片可證,且原告所提均為25至30年前之往事,豈能作為多年之後,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見原告主張之牽強,而僅能拿出以上理由,反足可證明兩造婚姻並無重大不能維持之事由。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稱81年間答應要將57號房地贈與原告乙節,
此部分並非事實,且被告另有將56號2樓房地、56號2樓之4房地之一半持分贈與過戶予原告,此2房地經鑑價合計金額為7,072萬4,052元,亦即被告贈與原告價值至少3,500萬元,已經遠高於57號房地經鑑價之價值2,487萬9,260元,原告不思被告對其之信賴與尊重,逕為相反主張,顯然無稽;而○○公司為被告家人資助後由被告出資設立之公司,最初僅是因為原告為配偶,故登記3成股份予原告,並非原告出資或設立,而原告因上班時間均前往打靶,對於公司工作財務不認真負責,因此將原告股份減低,也是對原告工作表現之反應,並無所謂不信賴或防備可言;遑論81年間房產有無過戶,86年是否減少股份,均為25至30年前往事,豈能作為多年之後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⒌原告雖謂被告沒有在其91年受傷時探望關心等語,然當時被
告根本不在臺灣,因此無法到醫院照顧原告,返臺時原告已出院,被告並無不關心原告,且此為20年前往事,不能作為現今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因○○公司為被告自己創立經營之事業,依臺灣中小企業常情
,並無明確區別公司財務分際,兩造事實上皆未支薪,均為有需要即向公司索取,因此並無原告所稱無金錢可以花用等情;且原告之信用卡費亦係由公司所支應,原告亦自承射擊嗜好是由公司所支應,且原告與朋友往來交際、參與射擊比賽、甚至購買張大千畫作等,倘若因公司未支薪就無任何財源收入,豈可能過自在愜意之休閒生活,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⒎原告指稱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等指控皆非事實,被告資力充裕
縱使購買好衣物,為被告得以負擔並無問題,且被告多在工廠工作,僅於出差面對國外客戶時需要正式衣物,係於打折時購買過季商品;被告亦無原告所述貪小便宜、不守時之情形,原告就此所述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屋內堆置雜物等語,係因當時剛搬過去○○山莊,東西尚未拆封,原告卻以此作為家里雜亂之證據,明顯有惡意欺瞞之嫌,蓋兩造有聘請幫傭打掃家裡,無論如何都不可能讓家裡如此雜亂;而原告所提○○公司堆置物品照片,亦係多年前正在打包將物品搬到臺南工廠時雜亂之照片,與現今狀況不符;至被告經營公司難免與客戶間有爭執,且款項是否應該支付若有爭議,難免會有訴訟,豈能因有訴訟即反推被告人品不好,且原告一再不實宣稱○○公司為其實際經營,若是如此,公司有訴訟豈非原告之責,原告以此作為離婚事由,皆屬無稽。
⒏由上,綜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情形,均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66年11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與被告結婚後長年住在臺灣,有於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離職退休,至今未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㈢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兩造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萬元已履行完畢;第五項原告遷出甲○街房地之義務尚未履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語,惟查原告先於105年
4月12日於起訴時稱:至今兩造已分居4年多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後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詢以原告兩造分居起點為何?原告乃答稱:大約96年(住○○山莊),我在2010年起住在甲○街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頁);惟嗣後於108年4月1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復改稱:兩造於100年迄今均無共同生活之實等語,並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頁、第70頁);末再於112年3月7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三)狀起,改稱:兩造實際上分居已逾20年等語,有該書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可認原告先稱於105年4月當時已分居4年多,後改稱96年起分居,再主張係100年起分居,末則稱兩造於112年當時已分居20年等語,而與原告先前所稱之100年、96年起分居等語均顯然不符,是證原告甚就兩造分居之確切日期均始終反覆不定,則兩造是否確有分居之事實已難認定且屬有疑;又原告就兩造分居之事實,固以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及證人甲○○(原告自承為與原告逾30年交情之好友,見本院卷五第19頁)之證述為佐,惟查證人丙○○到庭乃證稱:原告是我第4個哥哥,除了今天開庭外,上次見到被告是西元2005年12月,地點是在甲○街房地,但西元2005年之後我來臺5次,分別是西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7年,都是12月來臺,來臺都是住我哥家就是甲○街房地,每次住兩週到一個月,住哥哥家過程中,這5次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且經本院詢以: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分居?證人答稱: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是證人丙○○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於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6年之12月間有2週至1個月時間證人未見到被告,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有與原告分居之事實,且證人業明確證述: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是否分居等語,是自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兩造已分居之佐證,至為灼然;又證人甲○○經本院詢以:是否知悉兩造分居數年?乃證稱:我有聽他講,大概5、6年前就聽說,那時他沒有說分居多久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是證證人甲○○亦僅係聽聞原告之口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分居之事實,自亦不得以其聽聞自原告之口述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復提出兩造之電話通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59頁),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彼此鮮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惟查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均僅得證明兩造或有於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通話之事實,而無從僅以兩造通聯之紀錄推認兩造是否分居之事實,遑論認定兩造分居之期間;復查依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相關時點,證人丙○○係證稱94年仍有看到被告於甲○街房地,證人甲○○證稱107年8月作證當時之5、6年前,聽原告表示兩造分居等語,則證人所述之各該時點亦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20年即92年之分居時點時間迥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起分居等語,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且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末查被告就其辯稱確有實際住居於甲○街房地,及其因工廠與○○公司分居南北,而經常需南北往返出差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甲○街房地被告房間照片,及高鐵車票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五第77至85頁、第273至295頁),是認被告辯稱確有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非無憑,原告主張核無足取。㈢又原告主張兩造爭吵不斷、感情冷漠等語,固以證人丙○○、
甲○○、乙○○之證言為佐,惟查細繹各該證人之證述,證人丙○○經本院詢以:有無聽過原告向你抱怨與被告沒有夫妻之實?而證稱:最近有聽到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可認證人僅係於當次庭期前未久,聽聞原告表示兩造並無夫妻之實等語,而屬傳聞,非得遽以採為原告有利之佐證;又依前開筆錄證人證稱:上次見到被告是2005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可認於94年12月後證人丙○○因未再見過被告,而無法再親自見聞兩造間之互動,且迄今已逾17年,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兩造於94年後迄今有何互動冷淡感情冷漠之情事;又證人甲○○就本院詢以:就你所之兩造相處情形為何?則證稱:他們相處情形我是聽原告說的,他常常跟我訴苦說他在公司都沒有權力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故證人甲○○所陳亦僅係聽聞自原告而來,非證人親自見聞兩造之實際相處與經營公司情形,而非得遽信為真;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公司2000年到2007年離開公司,我在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離開之後沒有跟被告聯繫,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吃飯說他想跟原告打離婚官司,這是2、3年前的事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是可認證人乙○○於96年後即未再見聞兩造之相處情況,而僅於該次作證前2、3年有與原告單獨聚餐1次,則96年後迄今已逾16年證人均未再親自見聞兩造之相處情形,自無從依證人乙○○之證述而認定兩造近16年來迄今之相處有何冷漠或爭吵不斷之情事存在,又雖證人乙○○亦有證稱:我進去公司的時候,他們兩個夫妻的感情是不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縱於89年證人進公司當時,兩造相處不睦,惟亦無從因此認定於96年後迄今兩造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由上,原告主張兩造爭吵不斷、感情冷漠等語,其所舉證人丙○○、甲○○、乙○○之證言,均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而無從認定現今兩造之互動情形及相處情況,是其主張核屬無據。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惡劣之態度驅趕原告親友、姪子等語,惟
業經被告否認,而答辯其與原告親友互動良好,原告之兄嫂、弟弟、妹妹、妹婿均曾到過臺灣住在兩造家中,且一起出遊,也一同至大陸尋根旅遊,而證人陳○○、陳○○至臺灣讀書與被告互動亦不錯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親友之出遊及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9頁),是證被告確有招待原告親友住居及共同出遊之事實,尚難認有何以惡劣之態度驅趕原告親友之情事,被告所辯核屬有據。且查證人即原告之姪陳○○證稱:從2006年,我帶太太來臺灣時,一起住了10天被告還對我們不錯,有說有笑,太太在我回去以後繼續住前後大概共住了1個月,我太太回去以後,跟我說被告好像對她不友善,很冷漠,太太說被告給太太臉色看,不理不睬的,不像我在的時候,有說有笑,但是2007年回來,被告有很大的分別,被告住在○○山莊,9月29日晚上11時到臺灣,10月8日回馬來西亞,9月30日晚上原告有套音響要我幫原告組裝,被告回來,我跟我太太跟被告打招呼,被告沒有回答,只說了嗯,以後一直到我離開台灣,都沒有見過被告了,10月8日遇到颱風,飛機班機取消,我們只好多逗留1天,當晚我聽到被告回來敲原告的房門說他們怎麼還沒有走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是由證人陳○○證述可認,被告亦有與原告親友有說有笑且提供住處之招待行為,而證人所認被告表達不好之地方為打招呼回應嗯,另對其配偶有不理不睬之行為等節,惟因人或有情緒起伏,尚無從以被告未始終全程積極招待回應,即認被告有何惡意對待或驅趕原告親友之行為,且被告亦辯稱其詢問原告為何證人尚未走等語,僅係單純向原告詢問證人未於原定期間離開之原因,並非向證人為前開表述,亦無惡意驅趕之行為,核諸被告向原告表示之言語僅為詢問:他們怎麼還沒有走等語,是認被告所辯亦非無憑,而尚難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證稱:被告沒有對我特別的不好,也沒有對我特別的熱情,見面會打招呼,我沒有跟被告聊,被告不會跟我聊,但我跟他講話,她會回答,於1991年來臺灣念大學時,其女朋友說被告跟她說,住處新的衣服是被告的,不要以為妳跟○○在一起,就可以得到這些衣服,而且還跟我女朋友說我家裡很窮,我去質問被告,被告沒有否認,甚至表示不高興可以離開,於是我就離開了等語,亦有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證人陳○○為原告之姪,關係核屬親密,且其所證述為距今32年前之經歷,卻得就雙方逐句之對話內容明確記憶清晰陳述,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即容有疑問,且承前所述被告確有招待陳○○之事實,有前開被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復參以證人陳○○亦證稱被告見面會打招呼,我跟他講話她會回答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初始即有惡意拒絕原告親友之舉措,縱認被告當時與證人及其女友於招待末期有所齟齬,惟該事件距今已長達32年,亦尚難僅以被告於32年前有對原告之姪為不友善之表述,即認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並非可取。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私自將原告持股移轉為其所有,僅留1,000股
在原告名下,此外被告於81年間允諾要將57號房地全部過戶予原告,但直至92年間原告方知悉被告僅過戶同市區路段00號2樓、2樓之4房地(下分稱56號2樓房地、56號2樓之4房地)所有權範圍2分之1,而為防備不信賴之舉等語,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86年間移轉原告名下持股之行為,惟查86年迄今已逾26年,且原告既主張其於102年退休前始終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且退休後亦有協助公司營運,則對於其自身持股情形當有所知悉,且查原告亦需每年申報所得稅,對其財產狀況,更難委稱於26年間全然不知,則原告主張近年來始知悉股份被移轉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而原告亦未舉證於該26年期間曾就此為任何異議或表述,而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始稱近年來方知名下股份遭原告移轉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業否認原告所稱81年間有答應要將57號房地贈與原告乙節,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遽信為真;且查被告確有將56號2樓房地、56號2樓之4房地之一半持分過戶予原告,原告就此亦未否認,復查該2房地經鑑價合計為6,798萬2,922元(被告就此答辯該2房地價額合計7,072萬4052元等語,容有誤認),而57號房地之鑑定價值為2,487萬9,260元,有卷外附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LB-1、0000000000-LB-1)可資參照,是證被告移轉予原告56號2樓房地及56號2樓之4房地之2分之1持分價值即為3,399萬1,461元(計算式:67,982,922 X 1/2=33,991,461),顯然高於原告所稱原先欲受移轉之57號房地鑑定價值2,487萬9,260元,而超出逾900萬元,則就此而言,顯難認被告有何苛刻對待或不尊重、信賴原告之情事,而無從認定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就此主張洵無足取。
㈥原告雖謂被告沒有在其91年受傷時探望關心等語,惟查依證
人乙○○證稱:有一次原告出車禍,是在工廠門口,是工廠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原告送到亞東醫院後,是我有通知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看原告,原告受傷住院的時候,被告人在國外,被告應該是去大陸工廠,她並沒有立刻趕回來,出院的時候,是原告朋友去載他的,我跟原告說我不方便照顧他,後來我幫他找看護,被告是在原告出院回到家才回來的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證被告當時因未在臺灣,故無法至醫院探望照顧原告,而於其返臺時原告已出院,尚難因此據以苛責被告當時未為探視之行為,又91年迄今已逾22年,亦無從以該22年前被告未為即刻返臺探望之行為,即認本件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容屬無憑。
㈦又原告主張於○○公司任職數10年來未受有薪資,於102年退休
後僅有勞保退休金2萬元支應,需借款度日,且用車亦遭被告刁難等語,惟查經本院詢以證人乙○○:原告在公司有無支領薪水,其證稱:公司要上市上櫃,我有建議被告,所以有撥款薪水給原告10萬元,大概2001年到2002年3、4 月以後就沒有薪水,原告跟我說兩造都不要撥薪水了,當時公司是在不賺錢的情況下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可認係因○○公司當時係為上市上櫃審查原因,故方有由原告支領薪水之情事,而於○○公司經營困難無賺錢之情形時,則兩造均恢復原狀不再支應薪水等情,堪以認定;又原告對於其參加射擊協會,會籍會費為公司支付為其所自承,且查其個人信用卡費亦為○○公司所支應,亦有原告書狀陳明:原告雖有向公司請款信用卡之費用,惟此內容尚包含原告因公所需之費用,且此亦為原告得由工作中取得之報酬等語,有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五)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19頁),是證被告所辯稱,兩造並未領取薪資而係由○○公司支應2人之私人花費等語,堪以認定;又查原告於婚後確有購買450萬元之張大千畫作之情,業經原告表示:同意以450萬元認定其所購買之張大千畫作價值等語可證,有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32頁),則原告既得於婚後購買高達450萬元之藝術品畫作,益徵原告所稱其因無領取薪資而經濟拮据等語,不能採信,且由此亦可推認,原告縱有向他人借款,亦不能依此即認定係被告經濟上控制原告所致,故原告主張受有被告經濟上控制,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無足憑採。
㈧末查,原告指稱貪小便宜、不守時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又被告雖自承確曾有攜帶俱樂部毛巾等情,惟辯稱其為終身會員,且係因工作繁忙而僅得於打烊前半小時前往游泳,故於熄燈時匆忙間將毛巾帶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亦難因此即認其有何貪小便宜之舉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於住處及○○公司堆置物品等語,固提出○○山莊之住處照片及○○公司之環境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15頁、本院卷五第199至216頁),惟查被告辯以此係因當時剛搬入○○山莊東西還未拆封,及○○公司多年前包裝物品搬至臺南工廠時之景象,非現今實況等語,此觀以前揭照片確有多數大型塑膠袋裝物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且查兩造均為有資力之人,亦確實有僱請幫傭人員負責打掃家務環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所提出現住處環境及○○公司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73至299頁),可認現今兩造居住環境及○○公司均無何雜亂堆置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20年無感情互動等節,尚無
證據以實其說,而所稱經濟受有被告壓迫及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不當指摘,或核與客觀事證相違,或為逾15年至30年間之過往事件,均難認本件有何原告所指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不得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有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存在,同時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以○○公司所得支應原告之開銷外,亦有移轉現今價值達3,399萬1,461元之56號2樓房地及56號2樓之4房地之2分之1持分價值予原告之情事,是認其對於原告確有共同分享利得之舉措,且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於切實履行調解筆錄而給付原告8,300萬元後,仍明確表達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想法,是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復酌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同住於甲○街房地之客觀相處狀況,業經兩造自承,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8頁、第343頁、第463頁),且被告迄今均未強迫原告必須履行遷離甲○街房地,而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即無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審究被告就重大事由是否完全無責而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