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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49號原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劉星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寶珠與被告黃世杰於民國8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黃承杰、黃若杰、黃亦杰。

(二)然黃世杰婚後與尤慧青發生婚外情,疑似產下私生女,竟於105 年間向澳洲布里斯班法院(下稱澳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下稱澳洲離婚訴訟),經該院以BRC5044/2015案號裁定(下稱澳洲離婚裁判)准兩造離婚,黃世杰於105年10月14日持該離婚裁判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陳寶珠因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被遷移戶籍,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前情。

(三)惟兩造結婚多年來,在台灣生活占大部分時間,且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陳寶珠係居住於台灣,在澳洲處理部分商務,並非長年以澳洲為經常共同之住居所。黃世杰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於證據蒐集、應訊公平等均無助益,純粹考量澳洲婚姻法採破綻主義。從而,兩造離婚訴訟應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澳洲離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而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

(四)又陳寶珠係於104 年5 月間,突接獲通知黃世杰單方面將兩造共同事業中陳寶珠在澳洲多家公司之董事資格註銷,經陳寶珠向澳洲法院異議後,在澳洲律師建議下,乃於

104 年6 月向澳洲法院聲請財產分割(下稱財產分割訴訟),其性質類似我國民法第1010條改定分別財產制。黃世杰於104 年11月財產分割訴訟進行時聲請離婚,因不符澳洲法離婚要件,即撤回聲請,絕非黃世杰所稱「兩造合意」,陳寶珠無從預見黃世杰會再提離婚聲請。且陳寶珠就澳洲離婚案件並未委託律師處理,陳寶珠未曾收到電子郵件送達及離婚裁定,黃世杰亦未透過律師將澳洲離婚裁定內容送達陳寶珠澳洲住所。是澳洲離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

(五)另澳洲法關於離婚係以雙方分居達十二個月以上而足使人確信該婚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要件,然我國關於判決離婚之規定仍屬有責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判斷歸責原因及歸責程度。黃世杰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係因黃世杰與尤慧青發生婚外情,尤慧青並於

102 年間產下一女,陳寶珠於103 年7 月間發現黃世杰生活作息異常,隱匿行蹤,始發現黃世杰與尤慧青過從甚密,經兩造談判,黃世杰承認「我的孩子就是我的孩子,這跟她有什關係」、「我什麼時候跟你說我沒有跟她上床」等語,陳寶珠對黃世杰、尤慧青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然因黃世杰臨訟否認,且尤慧青拒絕女兒驗DNA,致獲不起訴處分。嗣黃世杰變本加厲,經常藉機外宿,尤慧青並無資力購買所住台北市○○○路房屋,顯係黃世杰購屋贈與尤慧青,金屋藏嬌,倘認兩造間之婚姻有破綻發生,亦應完全歸責於黃世杰,依我國民法規定,黃世杰訴請離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是澳洲離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

(五)綜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黃世杰之離婚反請求。

二、被告黃世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兩造均具中華民國與澳洲雙重國籍,於澳洲相識交往,當時陳寶珠與楊哲興尚有婚姻關係,嗣陳寶珠於85年9 月20日與楊哲興離婚,同年10月29日與黃世杰在澳洲依澳洲法結婚。陳寶珠婚後20年來長年居住在澳洲(扣除85年、

106 年未滿一年部分,平均每年僅有約150 天居住在台灣),並擔任澳洲多間公司之秘書或董事。黃世杰於婚後即返回台灣,並以台灣為主要居住地,每年在台日數平均約有338 天。兩造因聚少離多、生活價值觀不同,致漸行漸遠。

(二)陳寶珠於104 年6 月4 日向澳洲法院提起財產分割訴訟,並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陳寶珠係以澳洲為經常居住地(ordinarily resident in Australia),居住地址為:

Unit 35 , 141 Station Road , Sunnybank QLD 4109 ,並表示黃世杰為澳洲公民,居住地址為244 , Taiwan .

New Taipei City , Linkou District , No 9 , XiafuRoad(即244 台灣新北市○○區○○路○ 號),主張澳洲法院就兩造夫妻財產分割訴訟具有管轄權。黃世杰認兩造既已分隔兩地長達二十餘年,陳寶珠提起財產分割訴訟亦有分居別財之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遂於105 年5 月4日向澳洲法院訴請離婚,澳洲法院就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陳寶珠向澳洲法院提起財產分割訴訟,黃世杰向澳洲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案號均為:BRC5044 / 2015,據此案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於澳洲法院線上系統查詢與案件相關之所有書狀檔案,並查閱開庭時間,陳寶珠與其澳洲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一方面透過該司法線上系統處理夫妻財產案件之書狀上傳等事宜,另一方面又主張未看到離婚案件之相關資訊。而黃世杰提起離婚訴訟後,因認兩造對分居時間有爭執,乃通知陳寶珠之澳洲訴訟代理人「將撤回本次聲請,並提議兩造於105 年4 月共同提出離婚聲請,該次聲請之準備費用將由黃世杰負擔」,陳寶珠之澳洲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3 月7 日回函表示「陳寶珠不反對黃世杰撤回離婚聲請,但陳寶珠仍在考慮黃世杰所提的共同於2016年4 月1 日後提出共同聲請離婚的建議」。黃世杰於

105 年5 月4 日向澳洲法院再次提出離婚聲請後,即窮盡各種方式向陳寶珠為通知,經澳洲法院認定陳寶珠係惡意規避離婚程序,裁定無庸再為送達,並裁定兩造離婚。

(四)黃世杰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是兩造在澳洲已有財產分割訴訟,且澳洲離婚訴訟所依之分居條款亦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因素,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至陳寶珠指稱黃世杰與尤慧青外遇、生女、購屋贈與云云,均為陳寶珠主觀揣測,黃世杰確無與尤慧青發生婚外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另陳寶珠與其前夫楊哲興仍保持親密關係,不僅使楊哲興任職在黃世杰所經營之澳洲公司,長年以來尚與楊哲興同住於澳洲住所,在澳洲報稅時竟互稱為已婚配偶或事實上伴侶。黃世杰顧念兩造往日夫妻情分,多年來均隱忍未揭,詎陳寶珠竟於104 年間陸續對黃世杰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顯見陳寶珠已無與黃世杰維繫婚姻之意願。

(六)綜上,爰聲明駁回陳寶珠之訴,如認陳寶珠之訴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查兩造均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85年10月29日在澳洲結婚,婚後居住在澳洲,於99年10月4 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三名子女黃承杰、黃若杰、黃亦杰。陳寶珠在澳洲擔任多間公司之秘書或董事,於

104 年6 月間向澳洲法院提起財產分割訴訟,黃世杰則於

104 年11月間以同案提起聲請離婚,嗣撤回該離婚聲請,再於105 年5 月間向澳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澳洲法院以兩造分居達十二個月以上,婚姻已破裂至不可回復為由,於105 年8 月19日裁判准兩造離婚。黃世杰於105 年10月14日持澳洲離婚裁判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陳寶珠現與前夫楊哲興在澳洲同住在一屋內,陳寶珠前對黃世杰、尤慧青提起妨礙家庭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澳洲相關裁定、訴狀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陳寶珠主張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澳洲法院無管轄權、陳寶珠未受合法送達、僅以分居為由裁判離婚未考量黃世杰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一方有違公序良俗,不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則為黃世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為:(一)澳洲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有無管轄權?(二)系爭澳洲離婚裁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情形應不予承認其效力?(三)陳寶珠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四)黃世杰反請求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黃世杰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據以主張之理由為兩造分居已逾12個月,而兩造均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在澳洲有財產紛爭,陳寶珠在澳洲有居所地,黃世杰主張因陳寶珠向澳洲法院提起財產分割訴訟,故亦向澳洲法院聲請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規定,我國及澳洲法院對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陳寶珠主張澳洲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應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該法條第3 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之離婚及其效力,應依起訴時兩造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均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於85年10月29日在澳洲結婚,是關於兩造婚姻及離婚關係最切地應為澳洲法。是黃世杰主張其已窮盡各種方式向陳寶珠為離婚訴訟之通知,經澳洲法院認定陳寶珠係惡意規避離婚程序,裁定無庸再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掛號郵件收執、影片、截圖、澳洲法院裁定及譯文附卷可稽,陳寶珠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未應訴而敗訴乙節,亦屬無據。

(五)而澳洲離婚裁判認定兩造婚姻已破裂至不可回復(the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准許兩造離婚,其法制係採積極破綻主義,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不同。然本件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兩造婚姻及離婚關係最切地之澳洲法,已如前述,陳寶珠雖主張黃世杰與尤慧青外遇生女、金屋藏嬌,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然其妨礙家庭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尤慧青亦提出購屋及繳納貸款證明,是依陳寶珠提出之積極事證,不足認定黃世杰有陳寶珠指稱之外遇生女、金屋藏嬌情事,亦不足認定黃世杰為婚姻破綻有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陳寶珠主張澳洲離婚裁判有背我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澳洲法院裁判准兩造離婚而消滅,復查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黃世杰於105 年10月14日持澳洲離婚裁判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應屬有據。陳寶珠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世杰另預備聲明反請求訴請兩造離婚,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