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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張淑美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被 告 宋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兩造共同居住在我國一個月,詎料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原告接獲通知曾於桃園看守所探視被告二至三次,嗣後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完畢後被驅逐出境,自此兩造未再往來已逾17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顯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9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88 年8月31日入我國國境,並在我國申辦結婚登記,婚後並曾同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5號之原告住所,是我國實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初地,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4年4 月21日即遭遣返而離開臺灣,此再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來台短暫與原告同住後,旋即不告而別,但不告而別之原因不明,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尚有疑問。惟兩造婚後未幾日即分居,且被告遭遣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雙方分居多年,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