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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0號原 告 徐順福被 告 孫愛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常爭執,被告即要求原告搬出同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下稱延壽街住處),兩造感情破裂,互控不斷,且自99年5月20日後原告獨居在樹林、龜山的辦公室,已分居逾6年。又被告曾於103年7月5日以熱湯汁潑灑原告後,以金屬長條針狀髮簪猛刺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迅速搬離當時居住的龜山文化七路住處,並在公司、新住家採購消防器材、保全系統、監視器材、防狼噴霧器等設備,以防被告前來縱火傷人,原告生命遭受威脅,生活處於恐懼之中。另兩造現僅依靠簡訊聯繫,但簡訊內容充滿謾罵。再者,被告因原告未按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家庭和樂,育有2名子女徐芯(女、00年00月0日生)、徐安(男、00年0月00日生),卻因原告在89年6月赴大陸接洽生意外遇大陸地區女子曾明月後於91年6月4日離婚,嗣因原告告知已與曾明月分開,且兩造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子女尚幼,乃復於92年5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故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婚後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之情。又原告於98年間設立誠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後,以公司在桃園、離高速公路近、運貨方便為由,藉口離家住公司,雖每週拿骯髒衣物回家清洗,卻拒絕被告母子3人探視及電話聯絡,實則係在外購屋與曾明月同居並重婚,故被告係在原告欺瞞下被迫與原告分居兩地,縱兩造婚姻有疏離、破裂,亦為原告故意重婚所致,有錯之人是原告。另原告於86年、88年先後設立千奇、千騏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於92年間倒閉,被告為供原告周轉而借貸許多資金及申請支票供原告使用,原告卻未償還借款,亦不處理拒往支票的後續款項,致被告背負信用不良紀錄及欠債,並丟失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員工的工作,且原告隱瞞將被告申購的國宅即延壽街住處抵押給錢莊借款,致該屋被賣掉,原告設立之誠美公司營運獲利頗豐,卻無視被告前揭為伊背負債務,躲避不見,又將被告的電話封鎖,致被告不得已提起訴訟,且原告在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中承諾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至116年4月5日止,卻在104年4、5月間,拒不履行,並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再於105年7月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且在將伊公司股份及名下房產轉讓予伊弟徐沛濤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如此惡意欺瞞脫產,豈能怪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保護債權。綜上,原告離家、重婚,造成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又不履行債務、產生訴訟、製造雙方不合、無法共同生活之現象,原告種種惡行比山高,實無理由提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7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徐芯(女、00年

00月0日生)、徐安(男、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91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復於92年5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又原告曾於94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梅結婚,並於102年9月26日為結婚登記,嗣經戶政機關於103年3月19日撤銷前揭102年9月26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另原告曾於102年5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明月結婚,並於103年5月12日為結婚登記,然原告因涉犯重婚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曾明月間婚姻無效訴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婚姻無效確定,並由戶政機關於104年10月6日撤銷上述103年5月12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且於同日為兩造結婚之登記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195頁反面),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8頁)、兩造91年6月4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04頁)、本院92年5月17日結婚公證書(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736800號函、106年7月28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755300號函及所附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公證書、判決書生效證明、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本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66至1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觀諸前揭事實,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按諸同條項後段規定,本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5日以熱湯汁潑灑原告後,

以金屬長條針狀髮簪猛刺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迅速搬離當時居住的龜山文化七路住處,並在公司、新住家採購消防器材、保全系統、監視器材、防狼噴霧器等設備,以防被告前來縱火傷人,原告生命遭受威脅,生活處於恐懼之中云云(見家調卷第5至6頁),所提證據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然綜觀原告所提該處分書3份(見家調卷第9至14頁),均未見有何提及原告上述主張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簡訊內容充滿謾罵等語(見家調卷第6頁),所執證據乃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家調卷第15至26頁)。惟觀之該等簡訊之發送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9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7日、8日,及被告發送簡訊內容:「請你看看法律條文,以及和解的內容,不要濫訟,只會讓人暗暗的恥笑你,你有錢不還我,也不負擔家庭生活的支出,造成我生活的困苦,我才應該對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你執迷不悟,我會請求法官對你求處重刑」、「最後我的支票被你用到拒絕往來,信用卡被你刷到爆,每天上班被人追債、羞辱、謾罵,你卻躲起來,我流的淚你看不到,我的悲傷你沒感覺,我還要忍住傷痛繼續照顧孩子,你卻每天深夜才回家,你的擔當何在?你欠下的會款、及從我這裡借走的錢,不是你賺的,你卻耍賴不還,你98年才離家出走,卻硬賴我趕你走,你想要離家還欠理由嗎?我辛苦養大兩個孩子,守住這個殘破不堪的家,你不感恩,竟還仗勢有幾個錢亂告一通,究竟是誰恩將仇報?」、「你是個聰明人,應該知道解鈴還須(需)繫鈴人,你做了那麼多的動作,無異於浪費時間、浪費金錢,你若不信,我樂意陪你用時間來證明我所說的事實。最後告訴你,最大受益者是律師,明知道此舉不可能達你所願,卻也還是接此案件,只能說送上門的生意任誰都不會推辭的。奉勸你賺錢辛苦,不要意氣用事,白白浪費金錢,花一點諮詢費,說出真話不隱藏,即可獲得真實的答案,就算你再如何討厭我,總歸還是要面對我才能處理這些個恩怨吧!」(家調卷第16、20、24頁)、「你是衣冠禽獸,滿腦子的邪淫,看所有的人都和你一樣淫穢,你腦子裏一直幻想著我有奸夫,我求你快來告我,順便把那奸夫抓起來滿足你的幻想,也好合理化你姦淫大陸未滿15歲妓女,你如此的下流。你拋家棄子,神明也看不下去才會讓我撞見你和那妓女在一起,舉頭三尺有神明,果真靈驗,你壞事不要做太多,會有現世報不完的」(家調卷第15、19、23頁)、「照照鏡子看看你自己面目有多邪惡。我沒有那麼大的能耐使銀行不與你往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話說103年時被我撞見你的醜事時,我給你機會好好面對如何處理此事,你囂張的氣焰,目中無人,視我為空氣,你若當時能與我開誠佈公的解釋或和平解決問題,也不會有今天的痛苦,相信你今天仍舊是快樂幸福的。個性決定命運,你的死不認錯會讓你吃盡苦頭,我只是要討回你欠我的。」(家調卷第18、22、26頁),可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並非全如原告所稱「內容充滿謾罵」。參以被告抗辯:被告為供原告周轉而借貸許多資金及申請支票供原告使用,原告卻未償還借款,亦不處理拒往支票的後續款項,致被告背負信用不良紀錄及欠債,丟失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員工的工作,原告隱瞞將被告申購的國宅即延壽街住處抵押給錢莊借款,致該屋被賣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匯款單據、拒往支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34頁),且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梅、曾明月結婚,涉犯重婚,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所提原告與曾明月間之書信及同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並當庭自承其在婚姻狀態下與曾明月生下孩子(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原告前所涉通姦、重婚等犯行,係因於103年12月11日經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成立,原告願自104年1月起至116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經被告撤回通姦、傷害告訴,而獲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36號為不起訴處分,非告訴乃論之重婚罪部分,則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緩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家調卷第9至14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查。嗣原告從105年3月間起,既拒不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甚至於105年5月17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於同年7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遞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且因有損害被告債權之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業經原告當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150頁反面至151頁),並有原告所提匯款明細(本院卷第42至95頁)、桃園地院105年5月2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執行命令(家調卷第27至29頁),被告所提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考,復有士林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士檢清玉106偵2742字第645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第19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105年度調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誤。基上各情,被告因在兩造婚姻中,為原告背負債務,又遭原告長期外遇背叛、重婚,復在選擇與原告和解,撤回刑事告訴後,面臨原告拒不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甚至對之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撤銷調解之民事訴訟,及有為涉嫌損害被告債權之舉,則被告於前述發送簡訊所書內容及依法提出告訴及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情理之常,亦屬受外遇配偶欲保衛自己婚姻及維護自身權益之正常反應,實難以苛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縱有疏離、破裂,亦為原告故意重婚所致,有錯之人是原告等語,要非虛妄,洵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