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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3號原 告 葉安淇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呂敏誠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

7 月5 日家事補充理由五狀變更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105 年9月9 日起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49,531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第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85至86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8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詎被告自結婚2 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 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次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重度腦性麻痺、癲癇等疾病,甲○○患有過動症、氣喘等疾病,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亦曾對小孩有家庭暴力行為,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原則、暴力不適任原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經濟能力極端富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固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0 元,而乙○○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有特殊教育課程支出,每月學費、醫療費高達7 至8 萬元,甲○○則另有安排特殊課程、美語課程,因需同時照顧2個小孩,另聘有外傭,每月支付23,000元,年終2 個月,故基本扶養費應為35,000元,乙○○尚應加計8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又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時狀附表

5 -2所示,合計868,939,437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十狀附表5-2 所示,合計4,240,376 元,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末被告於102 年間遭原告當場捉姦在床並提起刑事告訴時,曾同意原告給付30,000,000元,原告始撤回刑事告訴,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105 年9月9 日起至乙○○、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49,531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第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亦否認被告有與第三人通姦、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告非對乙○○、甲○○不聞不問,被告係自102 年10月14日始搬到埔里生活三個月,嗣原告認為兩造感情不穩定,為修補關係,又搬回臺北,但仍隔周固定至埔里陪伴甲○○,被告有意願擔任乙○○、甲○○之親權人,縱認法院認為應由原告擔任,亦應給予被告探視權。再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十狀附表5-2 所示,其中編號78、84、85、90、91、92所示之財產項目,應扣除婚前及繼承取得之財產,故其價值應如108 年4 月8 日民事答辯七狀附表三所示,況被告婚後累積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受贈、繼承之財產及其孳息而來,非仰賴被告薪資所得,可歸功於原告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如仍就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末兩造從未於102 年間達成和解,3,000 萬元僅係律師以離婚為前提要求被告提出之條件,非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22日結婚,於88年7 月22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5,000元,兩造各自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20 、521 頁),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時狀附表5-2 所示,合計868,939,437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十狀附表5-2 所示,合計4,240,376 元,其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於102 年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迄今未給付和解金3,

0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0 元?(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32,349,531 元?1.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2.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3.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是,法院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五)兩造是否於102 年成立和解?如是,原告是否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30,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2 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 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乙○○、甲○○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

7 、311 至337 頁)、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一至279 至283 頁、卷三第21至31頁)、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為憑,至為明確。

2.被告否認有上開離婚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01 至307 頁)、生活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21 頁)、錄音譯文修正版(見本院卷四第319 至34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47 頁)為憑。雖查,被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於107 年2 月2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兩造健康狀況皆能負擔照顧子女,被告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親密正向,評估原告親子關係較佳,被告經濟能力較充裕,兩造皆有陪伴子女之意願,原告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關注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狀況,經實地訪視觀察目前住所的社區與居家環境良好,評估被告能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因原告有搬遷計畫,未來住所尚無法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然原告於特殊教育方面所付出之心力多於被告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函暨監護調查訪是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7 頁),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即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促進兩造合作父母關係,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0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

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等情,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乙○○、甲○○意願決定,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後,如未成年子女乙○○、甲○○未變更同住照顧意願,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再查,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5,000元等情,有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

1 頁),審酌兩造財產、收入、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分工方式、兩造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上開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各75,000元,爰定履行及督促履行之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5,646,151 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所示,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1 至77、79至83、86至89、93至107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2.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編號78所示,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卷三第341 至477 頁)在卷,然其中808,616 股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有股票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

249 頁)在卷,其中35,000股(計算式:45,000股-10,000股)應為被告於88年5 月22日婚前所持有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58 頁)在卷,故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計算式:(1,171,000 股-808,616 股-35,000股)×13.95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3.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編號84所示,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卷三第341 至477 頁)在卷,然其中557,678 股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有股票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

260 頁)在卷,其中170,000 股應係於90年12月19日由被告於88年5 月22日婚前所持有之富邦保險股票以1 比1 之方式轉換取得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60 、361 頁)在卷,故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計算式:(2,216,198 股-557,678 股-170,00

0 股)×40.7元】。

4.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編號85所示,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卷三第341 至477 頁)在卷,然其中4,531,974 股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有股票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在卷,其中81,000股(計算式:91,000股-10,000股)應係於90年12月31日由被告於88年5 月22日婚前所持有之國壽股票以1 比1 之方式轉換取得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59 、361 頁)在卷,故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計算式:(6,558,

794 股-4,531,974 股-81,000股)×37元】。

5.至被告另爭執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欄編號90至92所示之財產為婚前財產等情,僅據提出歷年配息配股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

7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股利配發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33 、137 頁),然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88年5 月22日婚前所持有之股數,而上開部分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卷三第341 至477 頁)在卷,故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6.原告主張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108 年2 月27日家事補充理由十狀附表5-2 所示,合計4,240,376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520 頁),故其項目及價值認定如本院認定欄所示。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 關於101 年12月26日修法理由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而兩造於88年5 月22日結婚,於88年7 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二年即因被告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語,有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18 頁)在卷,考量上情及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多與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之孳息有關,非仰賴被告薪資所得,故依原告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差額之2 分之1 ,方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145,646,151 元【計算式:(586,824,978 元-4,240,376 元)×1/2 ×1/2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五)兩造未於102 年間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30,000,000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遭原告當場捉姦在床並提起刑事告訴時,曾同意原告給付30,000,000元,原告始撤回刑事告訴,迄今仍未給付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311 至337 頁)為憑。雖然,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有答稱「3,000 萬元」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楊律師)太太的離婚的一些精神的慰撫金、贍養費…」、「(原告)三千萬怎麼過生活?因為你前面沒有跟他提和解,你要跟他和解」等語及全部脈絡,兩造顯然未就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等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兩造未於102 年間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3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5,646,151 元,兩造未於102 年間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和解金3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未逾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乙○○、甲○○意願決定。

(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甲○○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氏、戶籍、學籍之變更、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單獨決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1.平常期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

2.暑假期間:本裁判確定後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至屆滿暑假總日之半數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

3.農曆年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第二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起至上班日前一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依次輪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