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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博宥(陳伯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周靜芳(周華嚮)訴訟代理人 李慎怡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恕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判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威任、陳恕亨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當庭撤回第四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請,衡諸其撤回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主張: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任之。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㈢反請求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㈣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衡諸被告提出其反請求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威

任、陳恕亨,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101年4月29日起加入八里慈惠堂,從此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不盡照顧子女責任,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家

庭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新臺幣5 萬元,原告顧及雙方經濟能力,則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萬元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㈢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雖然是反請求被告先行離家,但是是

不得已才帶孩子離開,反請求原告還因為遷戶籍事情,對反請求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完全不念夫妻情分。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桃園房子是86年婚前所買,兩造是92年才結婚,而台中土地是反請求被告繼承而來,均不在夫妻婚後財產分配之列。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事實是原告婚後說謊成性,對於經濟缺

乏規劃,生性懶惰,總是想投機取巧之發財方法,被告同意離婚,但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㈡反請求主張:是反請求被告先遺棄反請求原告,所以反請求

原告亦主張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但對於反請求被告賣掉楊梅房子,因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請求原告亦有負擔該房貸之一半,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售出上開楊梅房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等語。

三、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

恕亨,婚後因個性問題屢起爭執,現已分居,兩造並聚少離多,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其婚姻關係已發生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等情,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向本院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衡諸兩造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分居,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均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洵屬有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興泰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11歲及7 歲,都能各自表達被照顧經驗及希望被照顧之情形,且能陳述對手足之情誼,未成年子女陳威任希望繼續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陳恕亨則希望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共同生活,綜合評估兩造於親權能力及監護意願皆有相當條件,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05201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意願,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分別單獨任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最佳利益。

五、關於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 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居之臺北市家庭為據,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8,47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238元,然因本院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單獨任之,故兩造各自負擔所任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妥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威任、陳恕亨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威任、陳恕亨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婚後財產為:①福斯汽車:車號0000-00號,於104 年8月所購賣,尚有貸款,已無殘值。②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 萬元。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早已經停止保單,目前無價值。④永豐銀行汽車借款:40萬元。⑤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款:50萬元。

2.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婚後財產為:①郵局儲蓄:1 萬元。②現金:20萬元。③負債:澳盛銀行卡債:2萬元。

3.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調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位於楊梅房屋與臺中土地賣出後未列入財產,並請求103年8月至105年1月友人詹益桂使用借名登記,每月1萬元共計18 萬元佣金收入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云云;惟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到庭陳述: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地是於8

6 年前所購買,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而台中西囤區土地一筆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繼承來之土地,屬於無償取得,亦不列入夫妻婚後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亦到庭自承:我確實有拿錢給反請求被告去繳納楊梅房子房貸,及使用他的副卡去消費,但是都有拿錢叫他去繳,但是我沒有想到兩造會演變到離婚,所以相關證據都沒有留下等語(分別見本院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反請求原告並未舉其任何實證加以證明,反請求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計算式: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 萬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款:

50萬元,福斯汽車殘值與車貸抵銷;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借名登記所得18萬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舉證加以證明,不應列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為19萬元(計算式:1萬元+20萬元-2萬元=19萬元)。

5.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一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請求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