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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錢 倩被 告 郭芳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居住,然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返回大陸後,被告即未再返台,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陸助字第五○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被告婚後三度入境,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陸助字第五○號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