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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孫愛雲被 告 徐順福

曾明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孫愛雲與被告徐順福於民國92年5 月17日公證結婚,雖未為結婚登記,但仍為被告徐順福之合法配偶。詎被告徐順福竟於103 年5 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曾明月為結婚登記,原告於103 年間提起重婚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被告徐順福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雖於104 年10月6 日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並為原告與被告徐順福之結婚登記,但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在大陸地區福州市仍有結婚登記,爰訴請確認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無效等情。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順福則以:我與孫愛雲於92年5 月17日公證結婚,沒有結婚登記,我十幾年都沒有跟她在一起,四五年都沒見過面,只有在法庭上,突然說我是她配偶,我不能接受。我與曾明月於102 年5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5 月12日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刑事部分是鬧劇一場,對方律師把我找到他們辦公室,說趕快和解就好,我就簽了,於法理上我確實是被判刑,我還要提出另外的告訴。74年與孫愛雲結婚時有結婚登記,91年我生意做不好,家裡很困頓,人家都不要我,因為要離婚的是孫愛雲,後來她想一想說可以結婚,所以我們92年5 月17日就去公證,結婚之後又吵吵合合。此次不去戶政機關辦登記是因為那時候生活很困頓,吵來吵去,她想怎麼樣就隨她。與曾明月在大陸做生意認識,因為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我一個人獨居,也是很危險,旁邊有一人她願意嫁給我,我覺得很好,也是健康問題。我根本不知道我跟孫愛雲還有婚姻關係,不然我就先辦離婚,我單方面訴請離婚就行,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婚姻狀況,我跟孫愛雲分居好多年,如果我知道,我可以很輕易訴請離婚,可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曾明月亦以:原告與被告徐順福固於92年5 月17日公證結婚,然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婚,不因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於104 年10月6 日辦理撤銷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之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原告與被告徐順福之結婚登記,而使前開婚姻具備法定要件而有效。被告徐順福於102 年5 月13日前,持單身證明,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曾明月結婚,並於103 年5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徐順福認定前婚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自屬善意且無過失,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上開婚姻登記自係有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順福於74年12月8 日結婚,於91年6 月4 日離婚,復於92年5 月17日公證結婚,當時未為結婚登記。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於102 年5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 年5 月12日在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徐順福因與被告曾明月重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為被告徐順福、曾明月所承認,並有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徐順福之結婚公證書、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書、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8 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徐順福、曾明月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是否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被告徐順福、曾明月是否善意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順福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曾明月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順福、曾明月結婚之效力事件,自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順福、曾明月間之婚姻無效,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順福之合法配偶,被告徐順福、曾明月間之婚姻違反重婚規定無效等情,雖原告已於104年10月6 日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於103 年5 月12日申登之結婚登記,業經戶政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徐順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認被告徐順福、曾明月在大陸地區仍有結婚登記,且被告徐順福、曾明月仍爭執其等婚姻有效,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順福、曾明月間之婚姻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與被告徐順福間之婚姻合法有效。

1、按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立法理由為:舊條文移列為第一項。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 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

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2 項之規定。

2、惟該條文嗣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修正理由在於:

(1)鑒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另,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謹修正本條規定。

(2)原條文採儀式婚主義,在實務上常滋生爭議,故參酌國外立法例,兼採法律婚主義,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結婚為如何之儀式為當事人之自由,並不須以公開為要件,只需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已有結婚之儀式已足。本條兼採法律婚主義,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遂刪除第二項有關推定之規定。

3、本件原告與被告徐順福前於74年12月8 日結婚,嗣於91年

6 月4 日離婚,再於92年5 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與被告徐順福於92年5 月17日結婚當時,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與當時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雖該婚姻未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為登記,仍屬合法有效成立。而民法第982 條嗣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徐順福合法有效之婚姻。

(四)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之婚姻,違反重婚規定,且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除外規定,依法無效。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985 條規定情形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

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 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2、本件被告徐順福於92年5 月17日與原告結婚後,再於102年5 月13日與被告曾明月結婚,已違反重婚規定,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是被告徐順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曾明月重為婚姻,已違反民法第985 條第1 項之重婚規定,亦堪認定。

3、而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善意無過失除外規定,係指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而言。本件被告徐順福與原告於92年5 月17日之婚姻,係經本院公證結婚,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均能合理認知在法院所為之公證結婚,乃最慎重、最便民且符合法定程序之結婚方式,應屬合法有效。參酌被告徐順福亦陳稱:我們92年5 月17日就去公證,「結婚之後」又吵吵合合,「此次不去戶政機關辦登記是因為那時候生活很困頓,吵來吵去」,她想怎麼樣就隨她等語,自非善意無過失甚明。

4、至被告曾明月與被告徐順福於102 年5 月13日結婚時,因原告與被告徐順福之婚姻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其公示效果薄弱,業經修法改採登記主義。是被告曾明月辯稱不知悉被告徐順福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等語,尚非無據,當可採信。然因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善意無過失除外規定,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被告徐順福既非善意無過失,縱被告曾明月係善意無過失,亦不能適用該條款但書之除外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徐順福於92年5 月17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依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係合法有效之婚姻。被告徐順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於

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曾明月結婚,核屬重婚行為,又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例外規定,依法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徐順福與曾明月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 徐 順 福 婚 姻 事 件 表 │├──┬───────┬─────────────────┤│編號│ 時 間 │ 事 件 │├──┼───────┼─────────────────┤│ 一 │ 74年12月8 日│與孫愛雲結婚。 │├──┼───────┼─────────────────┤│ 二 │ 91年6 月4 日│與孫愛雲離婚。 │├──┼───────┼─────────────────┤│ 三 │ 92年5 月17日│與孫愛雲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 │├──┼───────┼─────────────────┤│ 四 │ 94年7 月1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梅結婚。 │├──┼───────┼─────────────────┤│ 五 │ 102年5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明月結婚。 │├──┼───────┼─────────────────┤│ 六 │ 102年9 月26日│申登與陳金梅之結婚。 │├──┼───────┼─────────────────┤│ 七 │ 103年3 月19日│撤銷102 年9 月26日申登之結婚登記。│├──┼───────┼─────────────────┤│ 八 │ 103年5 月12日│申登與曾明月之結婚。 │├──┼───────┼─────────────────┤│ 九 │ 104年10月6 日│撤銷103 年5 月12日申登之結婚登記。│├──┼───────┼─────────────────┤│一0│ 104年10月6 日│申登92年5 月17日與孫愛雲之結婚。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