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魏煒展被上訴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簽訂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作合約,約定製作規格為P16、全彩色、12字、單面橫式招牌(下稱系爭標的物)。詎系爭標的物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安裝時遭上訴人鄰居抗議,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及工程人員卸下,暫置於上訴人之倉庫。嗣經上訴人與鄰居溝通未果,兩造乃於105年1月26日終止合約,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沒入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件因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完成並正常使用,且依約逾3個月未安裝系爭標的物者,被上訴人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支付分期款價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分期款價金云云。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僅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履行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等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上訴另提之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6頁),亦因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而不予審酌,應併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