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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趙德榮被 上訴人 黃威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第1 項不當為由,形式上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駕駛人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尤以本案發生時天候不佳,被上訴人更應減速慢行以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惟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車輛於上訴人車輛煞車後隔3 秒即從後撞上上訴人車輛,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我來不及反應才撞上」等語,可證斯時被上訴人確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而肇事,否則怎會無法及時反應煞停。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予審酌,片段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交通裁決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路口時,在其前方驟然減速又突然向左偏,導致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黃晨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後碰撞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有修車費用損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晨瑋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肇事車輛修理費用應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原審就上開兩造爭執,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經勘驗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結果:上訴人於路邊起駛後,與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距離不斷拉長,然於十字路口過中線處突亮起煞車燈而往左靠,此時被上訴人車輛位於十字路口斑馬線附近,3 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車時數約3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6頁),則審酌上開碰撞前之兩車位置、距離、行向、「車速」等情事,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加速後驟然煞車減速所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駛後持續加速之情形下,所駕駛系爭車輛已保持適當車距,且亦已注意上訴人減速之狀況,且為必要之煞車行為並無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驟然減速,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附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欲以肇事車輛修車費用為抵銷云云,均不可採等語,認上訴人此項辯解並無理由。

㈢可見原審判決理由中已經綜合審酌勘驗影片全部內容、兩造

車速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詳加審酌而理由不備之情;況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談到「我來不及反應」之前後文係「當時對方車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左偏且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才撞上。到會說明略以,我沿第2 車道直行,突然對方就直接煞車,我來不及便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意在強調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駕駛行為突然而無法預測,才使其不及反應,並非自承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執此爭執原審之認定,亦不可採。基上,原審判決以前揭㈡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符,原判

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