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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黃俐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家榕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凱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違背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兩者之區別,不符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等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B房屋(下稱系爭2B房屋),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租期間自104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僅供住家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被上訴人須先給付5 萬3,

700 元(含租金1 萬6,000 元、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3 萬2,

0 00元、電卡1,000 元、電卡押金500 元、鑰匙300 元、磁扣2 個400 元、沙發套2,500 元及垃圾1,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付1 萬2,700 元現金,再於翌(26)日以匯款4 萬1,000 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欲入住系爭2B房屋時,上訴人卻告知因該房尚有工人施工無法入住,另供門牌號碼同號2D房屋(下稱系爭2D房屋)放置行李後,即未再聞問,經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仍置之不理,則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交付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2 月24日先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再於同年

3 月5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2B房屋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卻未告知,於簽約後始於系爭契約上加註應另繳押租金等文字,並隱瞞系爭2B房屋屬違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迨104 年2 月7 日入住當日始知受騙,而於同年3月7 日以民法92條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再者,系爭2B房屋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居住,應屬給付不能,亦可解除契約。據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5 萬3,700 元之利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3,7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2B房屋,卻未證明系爭2B房屋有漏水情事,況未依約交屋僅屬給付遲延有無之問題,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交付,不符民法第254 條催告履行之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尚非可採。兩造係就系爭2B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入住時,空間不足擺放物品,上訴人體諒其等在外租屋,乃同意暫將物品放置於無人承租之系爭2D房屋,並交付系爭2B、2D房屋之鑰匙、電卡與磁扣,則被上訴人即可自由使用系爭2B、2D房屋,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上訴人否認於簽約當日收受現金1 萬2,700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即便曾收受之,惟上訴人已載明所收金額不退,是就此部分無須返還。再者,被上訴人提前解除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應賠償違約金6 萬4,000 元;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遷出之際,竟扣留系爭2B、2D房屋鑰匙不予返還,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5 萬元;復被上訴人霸佔系爭2D房屋不予返還,亦未給付系爭2B、2D房屋之租金,上訴人應可請求系爭2B房屋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1 萬6,000 元、系爭2D房屋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之租金共4 萬元,又被上訴人帶媒體多次進入房間,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4 月23日,而系爭2B房屋17日租金9,067 元、系爭2D房屋租金1 萬667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2D、2B房屋租金共11萬5,734 元,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5日就系爭2B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

租期間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每月租金

1 萬6,000 元,系爭2B房屋供住家使用。被上訴人於簽約翌

(26)日匯款4 萬1,000元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2B、2D房屋之鑰匙各1 副、電卡2副、磁扣2副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86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 年2 月7 日迄今仍未居住系爭2B房屋,請求解約、退還押租金與多付之沙發租金,點交磁卡、鑰匙等押金費用。

㈣系爭2B、2D房屋之鑰匙、電卡與磁扣已於本院104 年度北小

字第1484號審理中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被上訴人當庭返還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就系爭2B房屋,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使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之保持合用義務?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3,70

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帶媒體進入系爭房屋、扣留系爭2B及2D房屋鑰匙之賠償5 萬元、違約金6 萬4,000元、系爭2D、2B房屋租金差額11萬5,734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2B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多次催告,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⒈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2B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係就系爭2B房屋以每月1 萬6,000 元簽訂系爭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4 年2 月7 日負有交付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稱於104 年2 月7 日欲入住時,上訴人表示因系爭2B房屋尚在施工無法入住,提供系爭2D房屋放置行李即未再聞問等節,有其所提出104 年3 月

8 日錄音譯文內容可參,其中被上訴人偕同搬家工人欲搬離時,上訴人前來阻止並表示被上訴人可回到系爭2B房屋,被上訴人再表示就要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先表示:「你就片面解除,那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 個月……你說要B 房我去協調了,這本來就協調好了,然後可以搬了」,復稱:「今天既然我們B 房我也認賠了,我有講,那我也認賠了,我不是沒有我也認了……我B 房已經弄好了,你們一定要這樣你們有必要堅持嗎……你們現在B 房也弄好你們有必要這樣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見上訴人於協商時多次表達系爭2B房屋業已完善,足認系爭2B房屋確於104 年2 月7 日有些許狀況,致被上訴人無法入住。輔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8 日時表示:「昨晚趕著接班,這邊沒辦法落定行李……到時再搬到2b怕沒空,這如何處理?」、「租金我們也給了,到時2b您如修繕好,我們確沒空搬,怎麼處理?」等語,上訴人未就此部分為否認,僅對被上訴人反映其入住系爭2D房屋不適一事表示抱歉;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再度表示:「明天過年,您讓我們搬遷好了嗎?我上班不知現在,是否還是一堆東西,無法安置的住處?」等語,上訴人則僅已讀,並於翌(18)日凌晨0時19分曾撥打電話未通等節,以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5 日寄送予上訴人之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86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頁),表示上訴人未履約,請求解約等情,益徵上訴人於原定之104 年2 月7 日至3 月間,仍未交付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契約之使用收益。又上訴人雖曾交付系爭2B、2D房屋鑰匙各1 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於原審審理中由被上訴人當庭返還予上訴人(含電卡、磁扣等,見原審卷第63頁),然交付鑰匙尚與交付物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有間,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應交付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衡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等於10

4 年2 月7 日中午抵達時,上訴人稱系爭2B房屋正在修繕,故先將系爭2D房屋打開供被上訴人放置物品,殆當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稱系爭2B房屋尚未修繕完畢,遂交付系爭2B、2D房屋鑰匙各1 副、電卡及磁扣各2 個予之,並表示待可入住系爭2B房屋時,再以系爭2D房屋鑰匙交換另一系爭2B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並未於兩造約定之確定期限即104 年2 月7 日,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2B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2B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於雙方約定交屋之104 年2 月7 日屆滿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固稱系爭2B房屋並無漏水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確未交付符合約定之系爭2B房屋,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任何日期足以證明乃104 年2 月7 日之狀態;上訴人另要求至現場履勘亦無必要(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8 日業已通知上訴人應交付系爭2B房

屋,並於104 年2 月17日表示:「明天過年,您讓我們搬遷好了嗎?我上班不知現在,是否還是一堆東西,無法安置的住處?」,上訴人則已讀未回,殆翌(18)日凌晨始回電等情,有上揭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7日催告上訴人應於翌(18)日履行交付系爭2B房屋之義務。1 日期限固然過短,惟自催告後至104 年2 月24日,上訴人仍未履行,而承租人本亟須盡速入住以得棲身之所,始能無後顧之憂進行其他事務,然被上訴人間隔1 週仍未能入住,揆之前揭要旨,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就系爭契約之法定解除權甚明。被上訴人既取得解除權,其以104 年3 月5 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86號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3 月7 日再次當面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於當日陳稱被上訴人不能無故解約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0頁、第56頁至第59頁),則上訴人應已了解該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實已解除甚明。另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2B房屋為給付不能(見原審卷第149 頁),然系爭2B房屋於104年2 月7 日時尚存,僅上訴人未予交付,非無法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但其既表示已多次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8 頁),則上訴人未交付系爭2B房屋,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僅屬法律見解之認定,尚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又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則就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故撤銷意思表示,以及系爭2B房屋為違章建築一事之判斷已無實益,爰不就該部分論斷,均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3,700 元,有無理由?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帶媒體進入系爭房屋、扣留系爭2B及2D房屋鑰匙之賠償5 萬元、違約金6 萬4,000 元、系爭2D、2B房屋租金差額11萬5,734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3 條規定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5 萬3,700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與被上訴人張家榕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其中4萬1,00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觀前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予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上訴人)3 萬2,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契約右上角更以書寫方式註記租金、押金、電卡、磁扣、沙發套即垃圾等個別押金金額,而上訴人簽名下方更記載「1/25,12

700 」等字樣,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5 萬3,7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抗辯未收受1 萬2,700 元,前揭字樣除簽名外並非其所書寫,惟其前稱全未收受,嗣改稱僅未取得1 萬2,

7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110 頁),則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其於104 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2B、2D房屋鑰匙、電卡與磁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原審審理中返還前開物品予上訴人;復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締約當日,業已告知該日已付款

1 萬2,700 元,翌(26)日中午匯款4 萬1,000 元,住系爭2B房屋等節,上訴人則覆以:「ok」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衡情,出租人於收取押租金與第1 個月租金後,多會給付租賃物相關鎖匙供承租人使用,且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LINE告知相關匯款事宜時,亦表示肯定等語,益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5 萬3,700 元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契約載以:「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等字樣,故無須退還為辯,惟細譯系爭契約上整體書寫文字,上訴人所收取之項目、費用加總後確屬5 萬3,700 元,無從判斷文字下方之「議價」內容究為何,其餘卷內證據亦無相關資料,是既未能判斷議價內容為何,自無法扣除「議價所收金額」一事,洵堪認定。系爭契約既無就不得回復原狀之部分為特殊約定,且揆諸前揭要旨,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如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承租人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則舉輕以明重,本件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租金。據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自應將5 萬3,70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帶媒體進入系爭房屋、扣留系爭2B、2D

房屋鑰匙之賠償5 萬元、違約金6 萬4,000 元、系爭2D及2B房屋租金差額11萬5,734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詳如下述:

①違約金6 萬4,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

固約定被上訴人若提前解約,除已繳交租押金部分全數沒收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租金及押金各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然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違約金之請求應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2B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實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所憑。

②系爭2B、2D房屋鑰匙賠償5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

18條第7 項固約以若被上訴人任意丟棄不還鑰匙及房卡,應賠償5 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6-1頁),但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8 月27日,當庭收回系爭2B、2D房屋鑰匙、磁扣及電卡(見原審卷第63頁)。佐之兩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再度表示要解除契約,上訴人不斷要求該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僅要求被上訴人交還鑰匙而不願點交,甚稱「那就都不要還」,並要求被上訴人搬回系爭2B房屋等語,則上訴人措辭反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不點交而無從返還,並無上開約定所稱任意丟棄不還之情事。上訴人雖於當庭表示歸還數量有所短少云云,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交付被上訴人項目及數量之記載,則無從判斷是否數量短少,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③系爭2B、2D房屋租金差額部分,並無所憑:被上訴人主張10

4 年2 月7 日欲入住系爭2B房屋,因上訴人表示正在修繕,而改供系爭2D房屋放置行李等節,據其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8 日表示:「昨晚趕著接班,這邊沒辦法落定行李……因您這整修,臨時先給我們一間房,隨(按:應為雖之誤繕)可住,但物品無法歸位,正常使用」,並抱怨系爭2D房屋清潔不當等語,上訴人未為否認,僅稱抱歉等情;衡之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曾陳以系爭2D房屋係先供被上訴人借放物品(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06 頁背面),則系爭2B房屋因於約定交付當日尚在修繕,上訴人因而提供系爭2D房屋予被上訴人免費使用,尚不違反常情,則兩造間就系爭2D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足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D房屋應成立租賃契約,惟其先表明兩造間有提及系爭2B、2D房屋租金差額4,000 元,並非將系爭2D房屋借予被上訴人放置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復改稱係供被上訴人放置物品1 、2 天等語,則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自難遽採。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D房屋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D房屋之對價。另上訴人未給付得依系爭契約使用收益之系爭2B房屋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承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2B房屋之租金。

④就被上訴人偕同媒體進入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600 元為抵

銷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業以104 年3 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同年月7 日當面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04 年3 月7 日上訴人了解時即告解除,被上訴人因而無權使用系爭2B房屋。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

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偕同媒體進入系爭2B房屋採訪等節,有其所提出之媒體採訪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雖翻拍照片左上角僅有10

4 年3 月17日、4 月23日之註記,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未就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此3 日之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就此不當得利1,600 元(計算式:16,000303 =1,60

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⑤據上,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項目與金額,其中1,600 元有理由,則為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5 萬2,100 元(計算式:

53,700-1,600 =52,100)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2B房屋,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租金,並因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將除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使用系爭2B房屋不當得利以外之其餘金額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履勘系爭2B房屋,欲證明該屋並無漏水、馬桶阻塞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兩造係於104 年就系爭2B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縱前往履勘亦僅能判斷今日態樣,無法溯及推論系爭2B房屋於104年2 月7 日得為交付,實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