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訴人 高宜溱(原名:高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在規範銀行業之成立、組織、及其業務之經營,乃行政管制規定之一種,並未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但非指超逾部分之約定無效而言,衡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之一種,此觀同法第132條僅就違反效果定有處罰規定等情,可以得證。況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條文既係自104年2月4日起,始為修正,應認為僅限於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方有適用,伊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即受讓系爭債權,並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仍得依原約定利率為主張,此尚不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條文所揭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遑論伊公司並非銀行,本來無銀行法之適用。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針對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所達成關於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債權,所為之研商,與本件情形有別,並無適用餘地。實則系爭條文立法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乖離立法目的,致侵害私法自治與信賴保護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967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並非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需給付上訴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本件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茲析述如下:
㈠、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範僅為取締規定等語,尚無足取。
㈡、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債權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債務人遲延清償期間、約定利率計算而生,債務人清償本金前,利息即會繼續性地計算衍生,系爭條文係明定 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非一概將 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難論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有因系爭條文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之後所生遲延利息,既係系爭條文生效修正後始成就之利息債權,其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發生違約時點,縱於 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 1日之後所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條文僅限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適用,伊公司早於94年12月28日即受讓系爭債權,並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仍得依原約定利率為主張,此尚不違反民法第 299條所揭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遑論伊公司並非銀行,本來無銀行法之適用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自大眾商銀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轉讓與上訴人,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該條項適用等語,亦難憑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條文立法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乖離立法目的,致侵害私法自治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系爭條文於104年2月間修正時並未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係否已經移轉而為不同對待,實則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 104年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範圍非僅限於 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此等法律適用並未侵害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置辯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