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陳禹岑訴訟代理人 江世偉被上訴人 台北畫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追加被告 張振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轄之同棟大樓7樓住戶間共同管線部分發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財物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為非公共管道漏水,但上訴人認為係屬於公共管路漏水,因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4張照片足以證明該管路是公共管道。上訴人因上開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財物損失,支出復原費用及修繕費用總計50,145元。又上訴人於漏水期間精神耗損、身心俱疲,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145元(包含財物損失及修繕費用50,14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145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本件實乃大樓7樓住戶之自來水管管線漏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管線歸屬於約定專用住戶所使用,其修繕、維護之責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使用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無涉,原審亦認為應由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即7樓住戶負責修繕、管理。當時檢查漏水的施工單位,也是從7樓發現漏水點彎進112號7樓裡面漏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均屬本案事實之主張、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追加張振亞(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張振亞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145元云云,此部分聲明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