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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許憶文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被 上訴人 辜嚴倬雲

柳立生黃端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9年7 月上訴人被通知,將登記於訴外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保管繼承人印章之人由上訴人母親改為上訴人,即是代繼承人蓋印之人,惟作為偕同管理取款印鑑變更,需本人親辦或持身分證件授權,未具備前揭要件即涉及偽造文書,而上訴人未提出身分證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且婦聯會99年10月14日函文中所稱保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世璿遺產之印鑑並無上訴人列名,可見迄至99年上訴人未被告知有關帳戶蓋印之情,而係至103 年6月始知上訴人印鑑遭冒蓋印21枚;又華南銀行100 年9 月27日函文卻稱89年9 月17日取款印鑑由上訴人母親改為上訴人,已與前揭日期有異,顯然前後均有偽造文書之情;另從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調資料,更換印鑑卡蓋有89年8 月17日更印註銷,新卡更印啟用即為89年8 月17日,於上訴人母親過世後仍遭盜蓋於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解約存單,足證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之印鑑陸續遭盜蓋;另上訴人於91年8 月21日再次到婦聯會領墓地管理費,並未見到帳戶相關文件,當時即依被告柳立生指示,書寫支票加現金之收據並簽名,柳立生亦僅蓋印其為證明人,上訴人並未有在其他文件上蓋印,可見91年8 月21日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已先遭偽刻盜蓋,是提供柳立生蓋印於收據上與系爭取款憑條遭盜蓋無涉;再者,原審未調查證據、未鑑定印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之鑑定書中取款憑條已遭變造,與上訴人於99年調閱之偽造原版取款憑條明顯不符,亦請將上訴人於99年所調閱之取款憑條與前揭鑑定書中遭變造之取款憑條送警察大學或調查局鑑定。是前揭2 個更換印鑑日期,事證屬實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精神賠償,並登報道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言指摘原審未詳查2 個更換印鑑日期之真相,及提供印鑑予柳立生於收據上用印與取款憑條無涉,並認未調查證據及鑑定印鑑云云,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