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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彭育霖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5 項,升級晶片卡未通知上訴人且未簽立新契約,違背民法第166 條規定,雙方契約應為不成立。被上訴人亦違背前揭辦法第48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關於消費、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之計算,而收取高額循環利息。兩造間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應該無效,原判決漠視前揭條文及法理,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法第16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6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 5項、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係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應本於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如有疑義者,於解釋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情況。查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陸續持卡消費而有逾期未清償消費借款之情形,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時,上訴人應給付週年利率14.99%之利息,縱此利率較現行一般授信放款利率高。惟放款利率尚有考量借款人有無擔保、擔保種類及償還能力等因素;信用卡循環信用者,既屬無人保、物保之無擔保信用借貸關係,發卡機構屆期不能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較高,故發卡機構約定持卡人應負擔較高額之利率,尚屬合理之約款,本件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形,亦無條款解釋之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不足採。

(三)按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其計息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以複利計息。…三、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四、不得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帳務明細為證,核無上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計算違反前揭規定,尚非可採。

(四)按發卡機構未完成申請人申請及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因發卡機構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惟按該辦法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 3款至第5款之通知,持卡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得視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換發之晶片卡後,仍持晶片卡消費至104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以書面詢問上訴人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而換發新卡,但上訴人既於相當期間內未表示異議且仍持續持晶片卡使用消費,自應依此認上訴人已視為同意換卡。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換卡,信用卡契約已為無效而屬無契約狀態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