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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訴人 嚴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本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觀之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時,係依銀行法第132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可見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依約償還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100元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之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已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又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與現金卡利率上限所達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僅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上如何落實前述銀行法規定而為,系爭債權移轉既發生於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系爭條文,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之適用主體,雖系爭條文增訂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必需減縮,但前手債權人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債務人已無請求權,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上訴人仍得依據原契約約定請求。然原審竟依系爭條文,認上訴人自104年9 月1日起即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其中關於以49,100元為計算之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49,100元為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就系爭條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無系爭條文之適用,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現金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原審依系爭條文駁回其以49,100元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

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故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雖銀行法第132 條設有違反系爭條文科處罰鍰之罰則,但若系爭條文之訂定不生私法關係規制之效果,顯然不足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足見立法者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至銀行法第132 條不過係立法者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對違反系爭條文者施以行政控制之手段,尚不影響系爭條文實際上係在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系爭條文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若有違反,該部分自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係取締規定,法院不得依此逕予減縮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所達成之系爭決議,係就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之作法,而系爭債權於銀行法修正前已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而法律亦不溯及既往,故系爭債權應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然依系爭條文上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可見立法者之用意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而系爭條文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 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實際上系爭條文既明顯係欲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而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且不論其是否已經移轉予他人,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上訴人所舉系爭決議,固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就尚未移轉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所研商之一致性作法,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決議係在解決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生「尚未移轉」債權部分之相關問題,並不當然可憑此認定系爭條文即僅能適用於尚未經金融機構移轉之債權,蓋前開所謂「尚未移轉」債權之相關問題,在邏輯上亦可能僅係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產生之其中部分問題爾,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有未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系爭條文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定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則系爭條文適用於系爭債權,而使系爭債權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調降至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既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自亦應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亦未侵害私法自治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至上訴人固再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然債務人係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系爭條文增訂時,系爭債權早已移轉予上訴人,大眾銀行或普羅米斯公司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主張受讓當時大眾銀行或普羅米斯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亦未違反受讓債權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是應無從適用系爭條文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自大眾銀行所輾轉繼受者,既為一具有現金卡契約性質之債權,當不因嗣後移轉予上訴人而改變此一性質。而依上述,系爭條文乃為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增訂,並應就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一體適用,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雖尚無系爭條文之訂定,但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實際上仍因前開性質而帶有將來繼續受銀行法規制之瑕疵,且上訴人就此應非難以預見,該等瑕疵自應為上訴人於受讓時所併同繼受,否則毋寧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年0 月0日後,原本因具有現金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述債權讓與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系爭條文之

適用,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系爭條文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關

於系爭債權其中以49,100元為計算之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