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孫信勝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為理由,則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催繳通知,和信電訊公司嗣與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日合併,並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和信電訊公司之權利義務,然伊目前仍繼續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未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對伊另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繳納電話費之催繳通知,亦未收到催繳之存證信函,顯見遠傳電信公司在通知繳納電信費用之程序上有疏失。又伊亦不曾收受本院所寄發之出庭通知,原審未合法通知伊即逕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判決,難認為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法令之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事實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具體認定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稱其不曾收到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亦未收受原審所寄發之出庭通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申租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送件地址與上訴人於申請書所留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址、戶籍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原住所地)後,迄至104年9月22日始將其住所地變更為現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現住所地)(見原審卷第25頁、第3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將起訴狀繕本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原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8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規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嗣原審亦已將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之現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12日將通知書寄存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亦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足認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