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洪媛庭被上訴人 李後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約完成整個上訴審級全部書狀,且恣意、惡意解除委任契約更公然侮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心重創,嚴重違反律師倫理道德並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律師費用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請鈞院傳喚被上訴人聯合法律事務所內其他律師及律師助理即可證其實,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遲延利息云云。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