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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 訴 人 王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7 條、第469 條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片面相信被上訴人稱其有繳交押金予伊,惟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證明,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同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又有關電費、磁扣、沙發皆為使用者付費,屬於自行負擔部分,被上訴人針對押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及於上開使用者付費之部分,惟原審竟認伊應將上開應自行負擔部分退還予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抗辯隻字未提,違反同法第469 條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97 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押金一節,原審判決就

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時,已交付上訴人押金3 萬8,700 元(含押租保證金3 萬4,000 元、磁卡2 張押金1,000 元、電卡押金500元、鑰匙押金500 元、磁扣押金200 元、沙發套押金2,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系爭租約第

5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3 萬4 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1頁右側則以手寫方式另註記系爭套房、電卡、磁扣、沙發套等各別之押金金額,並記載總金額為3 萬8,200 元,及上訴人不能證明另多付1 張電卡押金500 元,再衡以被上訴人若未給付押金,上訴人自不會將系爭套房之鑰匙、磁扣等物交給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訴人租住長達3 、4 個月,至於上訴人就是否有給付押金一節前後所述不一、Line之通話紀錄不能證明係指押金及系爭租約內記載:「因議價所收金額不退」含義不明,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押金予上訴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曾給付3 萬8,200 元押金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概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租約就已給付押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未將前開押金3 萬8,200 元交付予伊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前開押金3 萬8,2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難認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不可採即遽認原審判決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上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當然違背法令,然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內容,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已就電費、磁扣、沙發套約明由被上訴人自行

付費,原審判決未予論斷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此均屬押金性質,即已判斷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既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情形,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