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佳慧被 上訴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遵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條第1項規定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被上訴人係自81年間起即成立之非法管理委員會,且無獨立之財產,應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詎其未見於此,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已肯認上訴人所指摘103年1月12日會議之通知書未
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事項、管理委員之選舉投票係在會議進行前舉行、非屬上開會議決議等事實,但卻誤認上開指摘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故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顯有未適用或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
㈢訴外人丘呂連嬌並非經103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選出之合法主任委員,故其無召開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人無召集權、未於會中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違法情形,會議自不成立。原審未予審究,即有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等違法情形。
㈣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遵仁於104年7月15
日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推選書有公告滿10日,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加以調查,而逕以陳遵仁於104年7月15日所取得之管理負責人資格所召開之104年9月12日會議中所為追認修正規約第10條第2項,作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索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之依據,顯未適用或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㈤規約若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加以限制或增加其
本無之義務,具法規之性質,有法規不得溯及既往之適用;且區分所有權人如已依先前有效之法令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債務已然消滅,不因嗣後修訂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先前已消滅之債之關係發生變動。且本件原不存在合法之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先前存在之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倘規約或決議得溯及既往,則將使法院確定判決因而廢棄或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發生不公。原審認104年9月12日系爭大廈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追認規約,惟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理支持、更破壞法律狀態之安定性,且不知追認何等規約,顯未適用法規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
㈥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屬
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2項、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認定當時之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18屆主任委員,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權召集後,即依上開規定於102年10月間展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程序,其中上訴人獲44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丘呂連嬌則獲10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而由丘呂連嬌獲推選為召集人,丘呂連嬌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103年1月12日召集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重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丘呂連嬌亦獲選為第18屆管理委員之事實,有卷附之上訴人及丘呂連嬌推舉書、會議通知、103年1月12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3頁、第16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則丘呂連嬌以管理委員身分,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丘呂連嬌再於103年6月22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上開會議中合法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第18屆、第19屆管理委員復於103年7月4日召開「第十八屆、移交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陳遵仁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會議通知及議程、103年6月22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3年7月24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81頁,第184頁、第185頁),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陳遵仁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
㈢陳遵仁擔任第十九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因系爭大廈於103年6
月22日前均無合法訂立或追認規約,亦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確規定,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認其任期為1年,參以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至103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則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即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又因系爭大廈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04年度之管理委員,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公告因無法順利選出104年度之管理委員,故改以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以利公共事務之運作(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最後係由陳遵仁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算等情,復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愛管告字00000000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則陳遵仁自104年8月1日起仍為可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堪以認定。嗣陳遵仁於104年8月29日召開10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立規約、選舉104年度管理委員均為該次會議中之議案,惟因該次會議出席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陳遵仁復再就相同之議案於同年9月12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修正並追認規約,且重新選任管理委員,陳遵仁再次獲選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愛管告字00000000公告、系爭大廈10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愛管告字00000000公告、104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104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愛管告字00000000號公告、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單、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9至第279頁、第301頁反面至316頁反面、第342頁至第363頁)。而依經追認修正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95年10月起改為每坪45元公告實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本社區自95年9月決議由實報實銷制改為固定制。目前仍為每坪50元,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元,本條可追溯。」,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反面),足認上開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內含管理費45元,公共基金5元)辦法,業經104年9月12日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修正,並具有溯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規定計算之管理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22期管理費4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系爭大廈合法之管理組織,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有當事人能力,嗣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合法選出104年度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足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欠缺。上訴人抗辯原審未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⒉管理委員係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另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丘呂連嬌本於召集人、管理委員身分,係分別合法召開系爭大廈103年1月12日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年6月22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云云,已嫌無據。又原審業已認定有關召集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載明會議討論議題、或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前即進行投票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自無從抗辯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情,上開認定亦於法無違。此外,103年6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合法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此觀會議紀錄即明,上訴人猶堅稱該次會議未選出管理委員,亦非可採。至於會議紀錄是否有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亦無從抗辯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審未認定103年1月22日、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查陳遵仁係於104年7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故其有權召集104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前所述。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推選書有公告滿10日云云,然原審既認定陳遵仁係合法召集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即係認定陳遵仁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管理負責人,此事實之認定本屬原審職權行使事項;復觀諸104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無人於會中爭執陳遵仁之召集人資格,則可據以推認陳遵仁之書面推選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故原審前開事實認定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適用或未正確適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違法,亦非的論。
⒋末按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攤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即是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就公寓大廈支出之費用應以何種方法分配負擔,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查系爭大廈已於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追認規約,並於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管理費之費用收取及溯及,此一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之收取所達成之多數共識,並無何違法之處,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上開規約之內容,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規約溯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未適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屬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