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碧俠被 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200元,共計1,500元,惟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104年10月止,共積欠6萬600元未為繳納(含100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萬8,500元、101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停車位清潔費3,600元、103年4月至104年10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萬8,500元),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1 頁雖稱被上訴人訴訟標的減縮於法有據,惟未說明被上訴人縮減之項目,而上訴人從未同意減縮,且該減縮確甚礙於上訴人,原審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又原審已行3 次言詞辯論並換2 位法官,前手法官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結算請求標的且不得計算複利,然被上訴人遲至後手法官審理之10
4 年11月30日始為計算,但訴訟事實竟併自100 年3 月追加至104 年10月。而上訴人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所積欠管理費8 萬6,100 元,然其中97年12月至100 年2 月管理費用,業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顯屬重複,然判決書隻字未提,難謂公正。況上訴人係依86年6 月22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以26坪1,300 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併含清潔費),訴外人(即忠孝新城原始住戶)王家生實際坪數24坪,既可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繳納1,200 元,何以同屬原始住戶之上訴人不得以之為繳納標準?上訴人從未拒繳管理費,僅因以往繳納費用未入社區帳戶而有所疑慮,然被上訴人竟直指上訴人自始未付、大肆宣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0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應可認屬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97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管
理費部分未經其同意,原審判決未予說明,復使被上訴人追加至104 年10月一事:
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惟前開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
竟於判決內敘明其同意減縮;此減縮訴之聲明甚礙上訴人訴訟結果等語,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撤回等例外規定,除得被告同意外,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其餘6 款之情形者,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以得被告同意為唯一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8 萬6,100 元以及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於104 年11月30日補正(陳報)狀中,減縮請求97年12月起至100 年2月止之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將所請求之繳納期間改自10
0 年3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且不含101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管理費),金額共6 萬600 元(見10
4 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卷宗第2 頁;原審卷第249 頁),此有原審判決及卷宗資料可按。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並無互斥,於訴訟進行中得併同使用,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部分,既屬於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社區,基於住戶規約所應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得利用原先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而達成同一解決紛爭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優先同法第262 條之適用,亦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不以上訴人同意為必要。又原審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為准許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 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使用第1 款「被告同意減縮」為由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8頁),似有誤會。而就撤回請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既已合法撤回,該部分即非繫屬於法院,法院自無裁判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未予敘明撤回之部分,尚非無由,上訴人主張判決書隻字未提,為原審判決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金額為
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排除97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
追加至104 年10月,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3 月至10
4 年10月止之6 萬600 元(含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 萬8,500 元、101 年10月起至103年3 月止停車位清潔費3,600 元、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 萬8,500 元),乃屬合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就前開主張,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6 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86691號函及104 年6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91153號函、100 年至104 年忠孝新城年度管理費繳費收繳明細表、系爭社區104 年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區權人88年6 月27日第4 次會議紀錄、他人繳費收據、系爭社區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102 年3 月至10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現金帳影本、102年12月至103 年3 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暨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相關收據為證(分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16 頁、第122頁及同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250 頁至第266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不含停車位清潔費)為1,300 元(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88年6 月27日第4 次會議紀錄中,載以斯時因系爭社區所收繳之管理費已不敷使用,為確保社區居住品質有開源節流之必要,而自88年9 月
1 日起增收地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200 元,並經在場人員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可見前開區權人會議就停車位清潔費之徵收,未因停車位所屬而有不同,只須具地下停車場停車位者,即應繳納各200 元之清潔費。上訴人固以最早規定無須繳納200 元,並提出忠孝新城自治公約(見原審卷第70頁)為辯,然觀其提出之自治公約係85年6 月18日版本,但前揭區權人會議紀錄則決議自88年9月1 日起即須徵收停車場清潔費,上訴人自應就較新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拘束,是其持修改前之忠孝新城自治公約以為抗辯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00 元以及停車位
清潔費2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尚有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停車位清潔費,以及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6 萬600 元尚未繳納,即非無由,而上訴人主張已經繳納等情,則此應由上訴人就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繳費單據、郵政匯票或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保管款收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惟此僅部分102 年管理費繳納單據(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於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期間,請求支付之項目乃為停車位清潔費,並未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或91年、96年、97年至99年3 月所繳納(非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期間之範圍),尚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無涉;又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繳納99年間之費用,但103年3 月至104 年10月未曾說明計算金額,不知如何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益徵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上訴人未予繳納,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05 年5 月9 日繳納6 萬5,662 元之本院保管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但經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該部分款項乃係因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足參,而假執行即暫時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早日滿足實現權利,而附有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之判決為解除條件,是雖上訴人因而繳納原審判決判命之款項,尚須待本訴訟確定,故非於105 年5 月9 日繳納後即告確定清償,併予敘明。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100年3月起至101年9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01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停車位清潔費,以及103年4月起至104年10月止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6萬600元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無從遽以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00元,應屬有理。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當庭追加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曾向上訴人催告之證據,則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追加聲明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未及注意而將被上訴人所請求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 萬5,000 元之部分,認為亦應自104 年3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就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其餘不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共6 萬600 元,及其中4 萬5,600 元部分自104 年3月7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其中1 萬5,000 元部分自10
4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 萬5,000 元部分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就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