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訴 人 盧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小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民國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審誤用系爭條文,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契約有溯及適用系爭條文之理由,實有違法。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現
金卡,大眾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條文規範範圍。
㈢本件債權並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亦
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9,530元,及其中49,999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銀行法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明
文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顯係為解決目前因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亦即係為保護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於修法前成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無異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有悖於前揭立法目的,是系爭條文應非僅規範104 年9 月1日後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始於92年間,不適用系爭條文,難認有理。
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查上訴人係受讓大眾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大眾商業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受讓之本件債權其債之同一性自不受影響,且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
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