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芳蘭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事實及理由請容後補」,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上訴與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