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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鄭文平被 上訴人 劉丁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他調小字第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但作成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調解委員並未落實規定賦予當事人行使同意權和閱讀權之機會,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強行調解,致當事人權益無端被剝奪,且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事由中雙方當事人稱謂有誤繕情事,調解委員會便宜行事,剝奪當事人行使應有權益,欺壓當事人,致有詐騙和脅迫當事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所指摘調解委員未盡告知義務且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有誤繕情事,而致有詐騙和脅迫當事人違背法令云云,係指摘原審關於本件調解顯非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具體指摘,是不足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