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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郭鴻被上訴 人 劉容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租金計算係以日為單位之事實並不爭執,可推知被上訴人亦應清楚當地計算搬遷期租金之習慣係以日為單位,被上訴人若主張應於7日前通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依約如期點交,上訴人對點交日後之租金不負給付義務,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未能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不定期租賃以外之法律關係進行攻防,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堪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形式上觀之,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未於租約期滿前提前通知不再續約,亦未即時表示不再續約,而繼續按月收取17,000元,兩造間法律關係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且依當地搬遷期計算租金之習慣,係以日為單位。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完成搬遷,並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4點半點交系爭房屋。孰料被上訴人藉故拖延,遲至同年月18日下午5點始行點交。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押租金17,000元及104年10月計算至15日之款項8,500元,合計應為25,500元,惟被上訴人僅匯入23,800元,尚欠1,700元,迭經上訴人催促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強占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之約定,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已覓得房屋,並於翌(14)日傳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係違反民法450條第3項及第452條、第453條「先期通知」之規定。又民間租賃契約的習慣,先期通知至少1星期以上,因此被上訴人依實際點交日即104年10月18日計算應返還款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3年,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又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上訴人仍按月給付17,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包含17,000元押租保證金在內之23,800元匯還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7,000元及105年10月份租金8,500元共25,500元,惟被上訴人僅返還23,800元,尚欠1,700元未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0元,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系爭租約已明文排除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翌日起至同年9月間,即持續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包括希望租金調為20,000元可考慮續簽租約1年(104年5月1日簡訊)、會幫忙看有無合適房屋以利上訴人考慮搬遷(104年6月16日簡訊)、租約到期已近2個月請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簡訊)、請上訴人了解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104年6月26日簡訊)、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104年6月27日簡訊)、上訴人不再續約所以被上訴人要開始招租(104年9月22日簡訊)等情,有簡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自104年5月1日起上訴人持續每月交付17,000元與被上訴人收取,性質上亦非屬租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元有理由: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且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之適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上訴人)取得甲方(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容忍及提供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必要協助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於房屋門上貼封條,封條上記載104年10月15日為點交日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若於同年10月31日前找到房子就會即時點交系爭房屋,且於同年10月13日1時55分通知被上訴人近日將房屋清理點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1時55分亦回覆稱恭喜上訴人找到房子祝搬家愉快等語,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7分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搬遷,預計於同年月15日星期四下午4時30分點交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會即時點交系爭房屋,且嗣後亦於同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亦已知悉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已將於104年10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會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有房屋點交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能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段期間上訴人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支付10月份款項17,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將包含17,000元押租保證金在內之23,800元匯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退還之10月份款項為6,800元(計算式:23,800-17,000=6,800),被上訴人亦說明係以一個月30日計算18日比例為18/30,17,000元之18/30為10,200元,17,000元扣除10.200元後即為6,8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8,226元(計算式:17,000÷31×15=8,226,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10月份款項應為8,774元(計算式:17,000-8,226=8,774),被上訴人僅退還6,8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74元之利益,經本院闡明上開計算方式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1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