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杜瑋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路
○段之慈恩園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轎車)與被上訴人之承保客戶即訴外人劉憶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休旅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然觀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時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雖係103年7月1日在依德公司修車廠所拍攝之照片,惟拍照日期實可自行調整,且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休旅車受損部位有右前輪弧、鋁圈、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等4大部位,與102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實際所看到的系爭休旅車實況及劉憶如當時僅主張右前葉子板受損之情形,兩者差異甚大,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處理之警察即訴外人周平僅就系爭休旅車右前葉子板進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容有所出入。依警方拍攝照片所示,並未見有凹陷、刮傷或掉漆之情形,且員警周平於所繪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中僅記載「無發現明顯之碎片、刮地痕、煞車痕及落土」,並無記載系爭休旅車有任何凹陷、刮傷或掉漆之情形,足徵上訴人之倒車速度不快,何能造成系爭休旅車上開4大部位受損。況系爭轎車保險桿高度僅60公分,然被上訴人所稱受損部位右前輪弧、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等損害處均在80公分以上位置,系爭事故為系爭轎車後保險桿左方突出處與系爭休旅車單點碰撞,實不可能造成超越後保險桿高度之多處擦撞痕跡,被上訴人所提呈照片顯然係移花接木,原審未經仔細比對及發現二者照片內損害部位各不相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能令人信服。
㈡亦且,劉憶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
7月8日與他人發生碰撞,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中斷,此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之肇事理賠紀錄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修車廠依德公司之保險估價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員工魏禾家所蓋記載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之章戳,其間相隔約近9個月,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審未經調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8日之處理資料暨照片,及依德公司之相關修繕資料或命被上訴人提出劉憶如之子侯敦霖當場所拍照片或提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等,以查明真相,即據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估價單作為損害證據,且並未說明不採具有公信力之交警單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中有利上訴人之文字記載,卻採信事發後已經過9個月以上,由修車廠所拍攝之非現場照片,令人不解。遑論車輛估價人員許博程與侯敦霖係松山工農汽修科同學,該估價內容係依照侯敦霖指示製作,未經其上級同意將估價單分成2份,其中1份據以向事隔久遠之上訴人求償,此於105年5月5日原審第3次開庭時為證人許博程到庭作證時所承認,此種將保險估價單分成2份之作法,若非有特殊利益或利害關係存在,實難令人想像具有正當性,該估價單內容有失其客觀性、公正性與真實性,不言可喻。而證人許博程既與侯敦霖為同學,並稱實際估價日期為103年7月1日或更早之前,足以顯示估價確切日期在許博程之回答中仍不能確定,其後之修車及交車日期亦未見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原審未考量證人許博程於本案中具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易有偏頗之證詞須迴避,反而傳其作證,並據其證詞而為判斷,然103年7月1日僅是估價日期,未有書面佐證,估價後之修車及交車仍須相當時間,與103年7月8日之車禍事故僅相隔7日,訴外人劉憶如如何得以在如此短時間內,修車、交車後再度肇禍,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常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簡婷曾於上訴人舉證主張系爭照片有移花接木之嫌時,當庭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上訴人和解,經上訴人拒絕,此點原審亦未加以審酌。另本件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經函覆費用合計為3萬2,169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原審若認上訴人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何不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賠償之依據,而卻以被上訴人所原提估價金額4萬9,872元作為賠償依據,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
㈢原審以上訴人於交警調查報告表上曾寫明「願恢復原狀」乙
點,遽以認定上訴人應負全責,實嫌速斷。當時因員警周平強力介入,非處於完全自主之狀態,員警周平在本案尚未經肇事責任鑑定即責任歸屬未明前,誘導上訴人寫下「願恢復原狀」等字句,已逾越警察權限,且違反該局禁止規定,則上揭流程記載效力如何?原審法官未予審酌及論述,顯有可議。又本件原審曾檢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等資料及數位照片函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憶如之行車事故案,惟經函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不予處理鑑定」,亦即表示原審原認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尚未確定,損害範圍亦未明確,才送請鑑定,此時應續命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當時訴外人劉憶如之行車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以究明事故責任,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
㈣又依保險理賠實例,車輛肇事後需在5日內或其他相當時間
內通知保險公司鑑定理賠,再由保險公司知會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雙方同意車損狀況及估價金額後,才能進行修繕,以免事後產生爭議。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系爭休旅車為高價之BMW牌休旅新車,若有前述之右前輪弧、鋁圈、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板受損,依常理應會迅速找保險公司理賠後向上訴人求償,惟劉憶如遲至103年9月12日始完成修繕核價,與常情有違,且修繕前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查看車損狀況及同意估價金額,即逕自進行修繕,並於104年1月27日始來求償,亦有違程序正義。則該次修繕內容是否尚有其他車禍事故造成損害,故不願上訴人在場會同估價、維修,事後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轉嫁上訴人承擔?以上諸點疑義,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及調查。
㈤另原審曾於105年3月31日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休旅車於系爭
事故受損部位資料,104年12月9日庭期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提供車廠實際估價的時間及陳報被上訴人當日庭呈的照片時間等,以利究明系爭休旅車損害部位及發生損害與維修之確切日期,惟被上訴人迄未提供,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審竟未予以苛責並繼續課以舉證責任。再者原審判決書中所載:「A車(即系爭轎車)之左後方車尾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即系爭休旅車)右側車身受有擦撞凹陷情形相符」云云,惟員警周平之調查報告中並未記載系爭轎車左後方車尾之掉漆係擦撞系爭休旅車而來,被上訴人及原審於開庭時亦皆未主張或指明此事,讓上訴人有說明之機會,即原審不依現場證據客觀認定事實,卻依其主觀意思,在判決上認定該損害由上訴人所造成,顯屬突襲性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有瑕疵。而系爭轎車於發生事故前已駕駛16年,因餐風露宿、疏於維護而造成破舊模樣,右後車尾亦有相同情形,絕非此次車禍事故造成掉漆情況。且本件訴外人劉憶如與有過失,因當時上訴人在倒車時,右方有他人停車擋住視線,訴外人劉憶如開車過來時未按喇叭提醒,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訴外人劉憶如亦應擔負疏忽之責。
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修車廠照片內容與警員周平所拍攝現場照片內容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保險估價單均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不能作為損害依據。被上訴人應提出劉憶如在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及其他證據以究明雙方責任,惟原審均選擇性忽視此項主張,其認事用法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顯有違背。亦與民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有違背。爰提起上訴,聲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前揭判例,且有同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交警調查報告表上曾寫明「願恢復原狀」,惟此係因當時員警周平強力介入,非處於完全自主之狀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2月18日,系爭休旅車為高價之BMW牌休旅新車,若有前述之右前輪弧、鋁圈、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板受損,依常理應會迅速找保險公司理賠後向上訴人求償,惟劉憶如遲至103年9月12日始完成修繕核價,與常情有違,事後又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轉嫁上訴人承擔,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及調查。且本件既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函覆系爭事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不予處理鑑定」,原審法官竟未續命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當時訴外人劉憶如之行車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以究明事故責任,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四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轎車在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休旅車左側車身(應係右側車身之誤載)而肇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8頁)為憑。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即上訴人)因倒車不慎,碰撞第二當事人(劉憶如),造成車損,第一當事人願理賠負責第二當事人車損恢復原狀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7頁),而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平亦到庭具結證稱:『當下雙方有初步的和解,通常如果雙方當事人有意願要和解,我們會請責任重的當事人陳述現場車禍情形,及初步和解條件,現場雙方當事人都有同意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位記載內容,這是完全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當下也有簽名做紀錄,沒有任何強迫性;客觀上倒車的駕駛人責任會比較重,倒車的駕駛人是調查報告表上的第一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是屬於倒車疏忽,至於對方有無肇事因素就不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堪認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本件過失責任已得心證,而上訴人仍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提出事故當時訴外人劉憶如之行車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及查明上訴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位曾寫明「願恢復原狀」,非處於完全自主之狀態,以究明事故責任云云,該事項之證據方法即行車紀錄器已無調查必要,且上訴人所謂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究何所指亦不明,況上訴人確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位表明「願恢復原狀」等文字,復經證人周平到庭證述上開「願恢復原狀」等文字之記載係經現場雙方當事人同意而為之記載等節明確,故原審就此部分未再調查,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轎車所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即上訴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應由上訴人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部分為舉證,上訴人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審法官竟未繼續課以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及續命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當時劉憶如之行車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云云,委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上訴人倒車時,右方有他人停車擋住視線,劉憶如開車過來時未按喇叭提醒,以致雙方發生碰撞,劉憶如亦應擔負疏忽之責,劉憶如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倒車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至劉憶如有無按鳴喇叭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顯難認訴外人劉憶如駕駛系爭休旅車有何過失可言,自無上訴人所述上開與有過失情事。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不當,核屬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上開一、說明,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㈣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經函覆費用合計為3萬2,169元部分,原審並未說明何不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賠償之依據,而卻以被上訴人所原提估價金額4萬9,872元作為賠償依據及其他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於法應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