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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蔣君斐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4年度北小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需至苗栗出差,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於言詞辯論前 1日傳真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原審另定期日調解審理,並與承辦書記官確認送達無誤。詎原審既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未通知期日並未變更,即於原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顯有未於相當時期為言詞辯論之通知,而准許相對人一造辯論聲請之違誤。又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正駕車右轉,嗣經右方後視鏡發現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急駛靠近後,立即煞車減速,可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審未查,不僅誤認伊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更單憑警方資料即逕行認定伊應負過失責任,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㈠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參照)。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後,如審判長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仍應屆時到場,否則,應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 1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 104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雖陳稱已於105年1月25日傳真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並經承辦書記官確認無訛,但核閱原審卷內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審卷內資料觀之,上訴人之聲請變更該期日既未經原審所接受並變更或延展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屆時到場。詎上訴人屆時未到場,亦未舉證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即屬無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於 104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其受僱人即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0 至41頁),且上開住所地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送達地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自認之效力,是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後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繕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且僅憑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即認定伊應負過失責任,而未斟酌對方可能亦有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此等攻擊防禦方法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亦洵非有據。另有關原判決是否誤繕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得依職權或聲請更正判決之事項,而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