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鄭家宏即世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 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104 年8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 月1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為3 年,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若不欲於3 年期滿後續約,應於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即視為其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續約,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含稅)。詎被上訴人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均未給付服務費,尚積欠5 萬9,500 元,且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時擅自扣除匯款手續費,共積欠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及10
3 年2 月5 日短少之匯款手續費6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 萬160 元(計算式:5 萬9,500 元+660 元=6 萬1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系爭契約於事前交付被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且於簽約後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均無所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該約定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因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2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900 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5 年12月5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設定細節書,後於101 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防衛系統產品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2,000 元與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設定細節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0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給付上訴人2,970 元,另於同年4 月2 日、5 月7 日、6 月1 日、7 月2 日、7 月31日、9 月3 日、10月1 日、11月6 日、12月3 日、102 年1月2 日、2 月28日、4 月1 日、4 月30日、5 月31日、7月1 日、7 月31日、9 月3 日、10月1 日、10月31日、12月2 日、103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970 元,另於
102 年12月30日給付上訴人2,000 元等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0404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期間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二)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茲判斷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提供約有防衛系統產品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據此,上訴人公司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或證明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詳加解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於簽約前已將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內容應係其同事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也是同事拿給被上訴人簽署云云(見原審卷第
100 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於101 年1月6 日至被上訴人店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細節,並於翌日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對孰人向被上訴人解釋並交付契約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101年1 月7 日已將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審閱,並以系爭設定細節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系爭設定細節書僅約定約有防衛系統之相關設定事項,而就系爭契約第23條之內容付之闕如,且自系爭設定細節書之文字觀之,亦均與是否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等情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於訂約前業經被上訴人閱覽,且系爭契約第23條內容已為被上訴人知悉等節,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業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方得按月給付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連鎖藥局,天承公司前於97年1 月31日與上訴人曾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同由上訴人提供上開防衛系統產品,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各期款項,均由天承公司負責轉帳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上開約定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肯認天承公司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匯款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則衡諸一般事理,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6 日即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以對話方式相互合致,則就相關各期服務款項究為若干,被上訴人自不以收執契約書後始能確知。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本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為壹式參頁,蓋上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騎縫章,分別由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未見被上訴人蓋印騎縫章於其上,則上訴人是否於訂約前後確實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確非無疑。綜據上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契約書供其審閱,簽訂契約後亦未將系爭契約書交其收執等語,應認有據。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先行交付系爭契約書供其閱覽等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已視同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先於原審10
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契約書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原審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訴人只有拿系爭契約書來要求其簽名,其並不知道有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事後上訴人也沒有交付契約書予其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於上訴人接續陳述其主張後,原審法官即另行詢問兩造有無約定匯款手續費等節(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就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爭執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且原審未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視同自認之主張,自不違背法令。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簽約前已提供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以明系爭契約第23條之內容,且亦無事證足佐上訴人於簽約後確將系爭契約交予被上訴人,使其隨時得查閱上開契約條款,而有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補正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原約定使用期間之3 年後,自104年1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服務費用,自屬不能准許。
(五)因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有關該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一節,自無贅述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 萬900 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