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林慧瑜被 告 程心如
朱怡樺吳采芩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4月28日前往被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桂麗瑩公司)位於公館之分店出售黃金、K金、白銀等飾品,被告吳采芩、程心如、朱怡樺分別為公館分店之店長、副店長及業務員。當日由被告朱怡樺負責秤重、收購等事務,其因當日忘記攜帶老花眼鏡,故未查看出售明細表,惟返家途中發現重量與出售價格不符,故於翌日前往被告桂麗瑩公司公館分店表示不同意出售,其後多次與被告桂麗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友野桂祐、被告吳采芩、程心如協商要求查看出售明細表以為核對,惟屢未提出,伊認有遭受詐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後原告於調解程序時則表示係請求104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詎於105年4月29日又具狀表明先暫不請求100萬元,有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105年3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105年4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小調卷第23頁、第60頁、本院卷第11頁)。原告既陳明暫不請求其中100萬元,僅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