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鍁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賀揚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
揚公司)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並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正鍁公司施工(不含材料),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稅),含稅為94萬5,000元,付款辦法為每月10日、25日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總價90%(完工款),配合業主驗收給付工程總價7%(驗收款),保固期滿給付工程總價3%(保固款)。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賀揚公司另與正鍁公司協議為工程之追加(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萬2,680元,並經賀揚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送貨單。正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然賀揚公司迄今僅給付52萬5,000元,尚有完工款32萬5,500元、驗收款6萬6,150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等合計41萬4,33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賀揚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41萬4,330元。
㈡賀揚公司雖抗辯雙方口頭約定以85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如果
順利於合約期間完成再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然賀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龔瑩武於其製作之請款單上書寫之總工程款亦為90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4萬5,000元,並無賀揚公司所稱之完工補貼款5萬元應於總工程款內扣除之情事,可見賀揚公司所述不實,正鍁公司否認有前述約定。又請款單記載之補貼款11萬0,460元,係兩造約定於總工程外另補貼正鍁公司之款項,非包含於原工程款內,此觀請款單之「原工程已付款」欄僅記載52萬5,000元,並未將上開11萬0,460元計入,且於「應付款」欄亦未將上開11萬0,460元扣除,足證上開11萬0,460元本係兩造約定於原工程款94萬5,000元外,另計之補貼款。是賀揚公司稱其於本工程部分業已給付正鍁公司63萬5,46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11萬0,460元),顯係將上開原工程款外之補貼款11萬0,460元計入原工程款,自無足採。
㈢賀揚公司又辯稱因正鍁公司施工不良,致賀揚公司對上手之
保固維修費自民國103年4月至105年8月間合計22萬2,900元,應自正鍁公司請求之款項扣除云云,然賀揚公司遲至提起上訴時始主張抵銷抗辯,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在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賀揚公司既主張正鍁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賀揚公司就正鍁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負證明之責,且縱認正鍁公司施工不良屬實,賀揚公司未曾定期催告正鍁公司修補瑕疵,即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再要求正鍁公司負擔該修繕費用。再退步言之,縱認賀揚公司得請求正鍁公司負擔其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由賀揚公司所提出陳裕麟簽名之領據、修繕細項筆記及故障檢查報告單觀之,其中修繕細項之筆記中,有多處記載「王
R、河、阿河、麟」等詞,倘若無訛,則實際為賀揚公司施工者,顯非僅陳裕麟一人,惟卻僅由陳裕麟於領據上簽名。且自領據製作日期觀之,其中2紙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30日、同年8月9日,顯係賀揚公司於本件上訴後,專用以訴訟攻防而臨訟製作。況領據簽收人陳裕麟與賀揚公司關係匪淺,其立場必然偏頗,難以遽信。至修繕細項筆記及故障檢查報告單亦無法證明係修繕正鍁公司之施工瑕疵,故賀揚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理。正鍁公司自得請求賀揚公司應給付伊41萬4,33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賀揚公司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頂溪
站等3站,雙方係以口頭約定3站工程總額為85萬元,若順利全部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賀揚公司再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金。「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17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3年5月27日,並已於103年7月7日驗收完畢(合格)。惟正鍁公司完成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後,頂溪站只做一小部分即置之不理,經再三催促,仍不予理會,因工期將屆,只能另行委由工地主任陳裕麟雇工完成,故正鍁公司之工程款應以85萬元乘以3分之2計算,即56萬7,000元較為合理。賀揚公司自始即未否認工程總價為90萬元(未稅),然正鍁公司既未如期完成工作,補貼獎勵金5萬元自無給付之理。又正鍁公司所稱追加工程部分,雖提出經工地主任陳裕麟簽認之送貨單,惟送貨單日期皆在實際竣工日期103年4月17日之前,且正鍁公司所承攬者乃是不含材料設備之施工部分,為如期完工,施工人員如何調度,本即為正鍁公司該處理的,何來追加工程?賀揚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正鍁公司3次工程款合計63萬5,460元,第
1、2次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忠孝復興站及103年1月10日忠孝敦化站完成後各給付26萬2,500元,第3次係於103年1月27日頂溪站施作期間給付11萬0,460元,惟正鍁公司領取後即未繼續施作,自不得請求剩餘之款項。況縱如正鍁公司所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工程總價確為94萬5,000元(含稅),則未付工程款應僅為33萬2,220元,非正鍁公司所稱的41萬4,330元,益見正鍁公司之主張不實。㈡若認正鍁公司本件之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陸續
發生應由正鍁公司負責之保固事由,賀揚公司於原審即曾提及已支出保固維修款,原審對此已有跡證可尋,未依法對賀揚公司闡明是否主張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賀揚公司現提出主張抵銷,應屬合法。且賀揚公司於原審即已就部分保固款提出應為扣除之主張,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陸續又發生新保固款項,故賀揚公司於二審時提出抵銷抗辯,僅為原攻擊防禦方法之延長,應屬合法。賀揚公司因正鍁公司施工不良,對業主之保固維修費自103年4月至105年8月間,合計支出22萬2,900元,故賀揚公司應得主張自正鍁公司本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保固費用22萬2,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正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賀揚公司應給付正鍁公司25萬2,382元本息,而駁回正鍁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正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賀揚公司應再給付正鍁公司16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賀揚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賀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鍁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上訴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賀揚公司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賀揚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正鍁公司施工(不含材料),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每月10日、25日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合業主驗收付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又正鍁公司完成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工程後,賀揚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26萬2,500元。另除約定之工程總價款90萬元(未稅)外,賀揚公司同意另給付工程補貼款11萬0,460元予正鍁公司,已於103年1月27日給付完畢。「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所重置工程」於103年4月17日實際竣工,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開始驗收,於103年7月7日驗收完畢(合格),有支票3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79頁、卷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正鍁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無誤,賀揚公司尚有完工款32萬5,500元(含稅)、驗收款6萬6,15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揚公司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賀揚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兩造有無約定工程款為85萬元,另5萬元為(如期)完工補貼款?㈡正鍁公司就「頂溪站」之工程,有無全部施作完成?㈢正鍁公司請求賀揚公司給付工程款41萬4,330元(完工款32萬5,500元+驗收款6萬6,150元+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有無理由?㈣賀揚公司抗辯以保固維修款22萬2,900元與正鍁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是否有理?賀揚公司本項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許其提起?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兩造有無約定工程款
為85萬元,另5萬元為(如期)完工補貼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賀揚公司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口頭約定85萬元承作,若順利全部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賀揚公司再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金云云,惟為正鍁公司所否認,自應先由賀揚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賀揚公司向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捷運系統部分車站廁
所重置工程」,施工地點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頂溪站」,將其中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正鍁公司施工(不含材料),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依賀揚公司寄送予正鍁公司之合約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有85萬元承作3站、如期完工多付5萬元補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再觀諸賀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龔瑩武於結算工程款時書寫之請款單所載:「1.總工程款:90萬元整(未稅),94.5萬元整(含稅)。2.補貼款:110,460元整(已付)OK。3.原工程已付款525,000元整(含稅)OK。4.扣款金額134,068元(如附件)。5.保留款3%:28350元整。6.應付94.5-52.5-2.835-
13.4068=257582元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0頁),前開請款單亦無何關於工程款85萬元、補貼獎勵金5萬元之記載,並以含稅總價9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難認兩造確有工程款為85萬元,另5萬元為(如期)完工補貼款之合意。
賀揚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工程款為85萬元,另5萬元為(如期)完工補貼款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賀揚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正鍁公司就「頂溪站」之工程,有無全部施作完成?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賀揚公司雖辯稱正鍁公司未完工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瑕疵
扣款明細表、頂溪站配置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107頁)。然查,依正鍁公司之執行長即證人葉劍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說的是施作三個站,三個站都有施作完成?)有施作完成,到後面有缺失的時候,我們等開缺失單我們去配合,但賀揚公司就請現場的陳裕麟直接處理,再扣我們比較不合理的扣款。」、「(問:頂溪站有全部施作完畢,頂溪站施作哪些部分?)廁所裝修工程,給排水跟電的部分能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及正鍁公司之員工即林卓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施作的工程內容為何?)廁所重新整修的工程,包含給水、排水、電燈、電線、器具安裝的工程。」、「(問:三個站都有施作完畢?)是。」、「(問:針對頂溪站,是否有如你所述全部完工?)有。」、「(問:包括男女廁所、殘障廁所、器具的安裝、給排水、化糞管接地下化糞池?)是,我是依照現場監工人員指示去做,我有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堪認系爭工程之頂溪站部分亦已施作完成。又依賀揚公司製作之瑕疵扣款明細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多係高度重新調整、重新安裝、破損修補、漏水修改等瑕疵修補工作,可徵證人林卓鴻應有施作男女廁所、殘障廁所、器具安裝、給排水及化糞管接地下化糞池等工作,僅係存在瑕疵扣款明細所載瑕疵需修補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正鍁公司就「頂溪站」之工程,已施作完成,雖有瑕疵存在,並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⒊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陳裕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就頂溪站而言,正鍁公司有無依照合約全部完工?)沒有。」、「(問:正鍁公司沒有完工的部分是哪些?)殘障廁所。」、「(問:包含哪些器具?)工期預定103年5月份完成,承包商約3月份左右就沒有陸續進來施作,這段期間我與正鍁公司負責人談過後續工程未完成的部分進來施作,正鍁公司負責人回答我,請我們這邊派工,後續來完成。頂溪站未完成的部分有污水管配置有誤,5月份驗收的部分捷運局有列出缺失改善,這些改善部分,由賀揚公司請工人來完成。」、「(問:剛陳稱捷運局驗收時有提出缺失表,有無通知原告修繕?)103年5月份是捷運局驗收,但3月份原告就沒有進來工作,缺失的部分如男廁小便斗的位置裝太高、排水管位置不對,兒童小便斗位置高度太高,殘障廁所馬桶、臉盆、扶手、緊急壓扣的位置都不對,以上是3個站都有這些情形。頂溪站污水管未配置到化糞池裡面。我有打電話給正鍁公司法代,請他派人來修補,但正鍁公司法代回答我,由賀揚公司叫工,工資另行扣款,後續就我通知賀揚公司請人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惟依證人陳裕麟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均係就正鍁公司施作之瑕疵為說明,要僅能證明正鍁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非未施作。至證人王柯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作捷運時,頂溪站你有無去施工過?)有。」、「(問:那時候你做的地方是哪裡?)捷運的殘障廁所,站長室的配管拉線。」、「(問:那時候你做殘障廁所時,是新裝的還是?是做什麼?)洗臉盆、殘障扶手,不確定有沒有做小便斗。」、「(問:頂溪站的男性廁所你有施作什麼嗎?)小便斗跟洗手台下面的排水管。」、「(問:殘障廁所、男性廁所的工作內容,有無沒列在原證5第2頁附件內容的部分?)有,糞管接拉至地下室的污水管的配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惟證人林卓鴻證稱其有施作化糞管接地下化糞池,已如前述,王柯隆就殘障廁所、男性廁所及糞管接管相關工作是否係新作亦語焉不詳,自難僅憑上開證詞即認正鍁公司未施作污水管配管。
㈢正鍁公司請求賀揚公司給付工程款41萬4,330元(完工款32
萬5,500元+驗收款6萬6,150元+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9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每月10日、25日依所施工之工程比例付款90%(完工款),配合業主驗收付款7%(驗收款),保固期滿付款3%(保固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依上開付款辦法辦理。又正鍁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工程復經業主於103年7月7日驗收完畢(合格),且保固期亦已到期乙節,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正鍁公司應得請求賀揚公司給付完工款85萬50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90%=85萬500元)(含稅)、驗收款6萬6,15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7%=6萬6,150元)及保固款2萬8,35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3%=2萬8,350元)。
⒉次查,正鍁公司主張賀揚公司另與正鍁公司協議為工程之追
加,追加工程款為2萬2,680元乙節,業據提出送貨單4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依證人葉劍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那4張送貨單是什麼意思?)算是賀揚公司點我們工的簽收單,像是臨時要做原合約外的工作,賀揚公司要求正鍁公司做,請現場陳裕麟寫簽收單。作為未來請款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堪認正鍁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應係屬實。又依賀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龔瑩武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依原證5請款單是被告法代所手寫手稿,上載的第2點,補貼款新台幣110,460元,是指何補貼款?)例如本來講好3個工可以完成,結果做了5個工才完成,正鍁公司要求補貼。忠孝復興站及敦化站完工後,正鍁公司跟我說每個站30萬划不來,要求連同頂溪站如果正鍁公司做的話,要補貼他新台幣110,460元,正鍁公司才願意繼續做,賀揚公司有給付正鍁公司補貼款新台幣110,460元整…。」(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足見賀揚公司另給付正鍁公司之補貼款11萬0,460元,係屬正鍁公司原承攬範圍內工程報酬之補貼,與追加工程無涉。正鍁公司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揆諸首開規定,應得請求賀揚公司依送貨單追加之工程內容給付2萬2,680元【計算式:(2,600×6+3,000×2)×1.05】。
⒊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經查,依卷附賀揚公司製作之請款單附件(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可知賀揚公司係於103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代僱工修繕瑕疵,核與證人陳裕麟之證述:「(問:剛陳稱捷運局驗收時有提出缺失表,有無通知正鍁公司修繕?)103年5月份是捷運局驗收,但3月份正鍁公司就沒有進來工作,缺失的部分如男廁小便斗的位置裝太高、排水管位置不對,兒童小便斗位置高度太高,殘障廁所馬桶、臉盆、扶手、緊急壓扣的位置都不對,以上是三個站都有這些情形。頂溪站污水管未配置到化糞池裡面。我有打電話給正鍁公司法代,請他派人來修補,但正鍁公司法代回答我,由賀揚公司叫工,工資另行扣款,後續就我通知賀揚公司請人來完成。」等語尚符(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又證人葉劍英復證稱:「(問:所謂缺失是指業主驗收後的瑕疵?)對,賀揚公司會先驗收,有些不合理的,如賀揚公司的材料本身的問題就扣到正鍁公司的合約款項上。後來賀揚公司有寄一份扣款明細,正鍁公司當時同意賀揚公司扣的13萬多,正鍁公司同意請款25萬多…。
」、「(問:原證5的內容是否你剛提的賀揚公司寄給正鍁公司的扣款明細?)對。」、「(問:扣款金額是否如上載新台幣134,068元整?)對。」(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正鍁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賀揚公司通知修補後,正鍁公司拒絕修補,並同意由賀揚公司代僱工修補瑕疵,故代僱工費用13萬4,068元應自完工款中扣除,堪可認定。至原審認定賀揚公司代正鍁公司施作頂溪站污水管接至化糞池工程應扣款5,200元一節,惟證人林卓鴻應有施作污水管接至化糞池工作,而證人王科隆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污水管配管係其新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賀揚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催告修補污水管配管瑕疵之任何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賀揚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並自完工款中扣抵。
⒋基上開事證,正鍁公司得請求賀揚公司給付完工款85萬500
元、驗收款6萬6,150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2,680元、保固款2萬8,350元,賀揚公司則得主張代僱工費用13萬4,068元及自完工款中扣除。而賀揚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0日各給付正鍁公司工程款26萬2,500元,是正鍁公司尚得請求賀揚公司給付30萬8,612元【計算式:85萬500元+6萬6,150元+2萬8,350元+2萬2,680元-(26萬2,500元×2)-13萬4,068元=30萬8,612元】,洵堪認定。至兩造另行約定之補貼款11萬0,460元,賀揚公司已另行給付予正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㈣賀揚公司抗辯以保固維修款22萬2,900元與正鍁公司得請求
之款項為抵銷,是否有理?賀揚公司本項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許其提起?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判意旨參照)。本件正鍁公司雖辯稱賀揚公司抗辯以保固維修款22萬2,900元為抵銷係新攻擊防禦或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經本院細閱賀揚公司於本院所提書狀內容與到庭陳述,其所抗辯之保固維修費用及證據,已散見於其原審所提書狀,包含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故障檢查報告單、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41、43至54頁、111頁背面),至其於本院所提數紙領據、扣款明細及故障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審視其內容,核屬對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正鍁公司上開所辯,要不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7日業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臺北捷運公司自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開立予賀揚公司之故障檢查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43至54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前揭故障檢查報告單系統欄均標示「水電」,及依正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這些有瑕疵的工項是否為正鍁公司施作的範圍?)本來是我們做的,賀揚公司提供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徵故障檢查報告單所載缺失均屬正鍁公司施作範圍,正鍁公司應有保固維修之義務。證人葉文正雖又證稱:「(問:對於賀揚公司主張故障/檢查報告單上的瑕疵是你們公司施工的瑕疵,有何意見?)這不是我們的問題。比如這燈過來,這是他給我們的材,我們做上去,我師傅都有試都有交給他們,不是我們交給捷運局的,這都是屬於燈泡的問題,他們有他們的人,材料是賀揚公司提供的,我們裝好之後燈泡有亮,後來賀揚公司要交給捷運公司不亮了就不是我們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瑕疵既屬正鍁公司施作範圍,於保固期間倘有保固事由仍應由正鍁公司排除,縱正鍁公司僅負責施工,惟此僅係材料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不因此解免正鍁公司之保固義務,是證人葉文正上開證詞,應不足取。
⒊正鍁公司雖又辯稱賀揚公司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
保固維修費用云云,然依證人陳裕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剛陳稱捷運局驗收時有提出缺失表,有無通知正鍁公司修繕?)我有打電話給正鍁公司法代,請他派人來修補,但正鍁公司法代回答我,由賀揚公司叫工,工資另行扣款,後續就我通知賀揚公司請人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已如前述,足認正鍁公司於臺北捷運公司驗收前即已拒絕修補瑕疵,並要求由賀揚公司叫工,工資另行扣款,自無可能期待正鍁公司履行其保固義務,應認賀揚公司得以保固維修款與正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正鍁公司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⒋就得抵銷之數額部分,正鍁公司就賀揚公司提出之故障檢查
報告單、領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經以前開領據與故障檢查報告單互核(見原審卷一第43至5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42至45頁),臺北捷運公司僅於103年11月、104年1月、104年3月、104年4月、104年5月、105年3月及105年5月開立故障檢查報告單要求賀揚公司修補正鍁公司施工範圍之瑕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開立故障檢查報告單與實際修補日期間應有合理之緩衝,是賀揚公司提出之領據中(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僅104年2月2工6,000元、105年3月、5月4工1萬2,000元可認屬正鍁公司應負責之範圍,領據中其餘日期(103年4、5、6月及7至10月、105年8月9日)均未見日期相近之故障檢查報告單,難認應由正鍁公司負責。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於1萬8,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正鍁公司得請求賀揚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8,612元,賀揚公司則得以維修保固款1萬8,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賀揚公司尚應給付正鍁公司29萬0,612元(計算式:30萬8,612元-1萬8,000元=29萬0,612元)。從而,正鍁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賀揚公司給付29萬0,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賀揚公司給付正鍁公司25萬2,382元本息,駁回正鍁公司請求賀揚公司給付3萬8,2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正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正鍁公司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賀揚公司給付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賀揚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正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賀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