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被 上 訴人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承包被上訴人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附有完工驗收後保固3年,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總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104年7月8日大湳淨水場通知沈泥池(8)集水支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將該通知及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不願處理。被上訴人礙於大湳淨水場要求限期完修,因而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先行僱工代行維修完成並驗收,維修費用合計15萬5,000元,另加5%營業稅7,750元,計16萬2,75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5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自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程工程保固3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電話通知上訴人維修時,上訴人有說因為工作忙,要等上訴人有空時才能去,後來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上訴人就說再安排時間,也跟被上訴人說當初扣的錢要算給上訴人,保固票也要一起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就發包請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施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1,7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萬1,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依統包工程規範規格、常用器材規格「第11226章傾斜管(板)沉澱設備」及系爭合約說明附件規定,依設計圖以責任施工方式以2,450萬元(不含5%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合約約定:
「(保固期間)自統包工程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繳交保固切結書後開始保固3年」、「(合約有效期限)自訂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止」。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0至40、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此非屬施工瑕疵,應為天然現象,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惟查:星能公司於104年7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大湳淨水場保固期內沈泥池(8)集水支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要求被上訴人盡速派員處理,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將該通知及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上訴人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電話中回覆工作忙要等有空時才能去等語,未予維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委請宏銓公司代行維修,支付維修費用14萬1,750元(含稅)等節,亦有被上訴人寄發之新莊後港路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104年7月9日函、星能公司鄭堯仁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及照片、星能公司104年7月30日簽認回覆、訂購單、宏銓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66至69頁)存卷可考,是依系爭合約,於保固期間,既存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自負有保固責任。從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維修無效果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堪已認定。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顯非有理。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並尚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之104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維修無效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已如前述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維修,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自行維修,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已支出自行維修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既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維修,類推民法第49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行維修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已支付予宏銓公司之14萬1,750元(即修理費13萬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6, 75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屬自行維修之必要費用,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自當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維修之必要費用14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1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萬1,75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