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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錦文被 上 訴人 曾四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驗收時,發現上訴人竟有未按報價單所載項目施工,如電線未收、冷氣口未開洞、遮雨棚未換新、電源插座未更換、部分工項施作有瑕疵等,經被上訴人請人估價尚須6萬4000元始能完工,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萬5000元,其餘鐵工及水泥工、油漆工等均由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所述未修補部分,事實上均是追加的工程。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瑕疵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或償還必要費用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反之,定作人若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則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工程款26萬元,惟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上訴人未按報價單所載項目施工,電線未收、冷氣口未開洞、遮雨棚未換新、電源插座未更換,部分工項施作有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各該瑕疵修補所須必要費用共為6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張、報價單1張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其已收取被上訴人工程款26萬元,以及部分插座未更新所須之瑕疵修補費為1000元等事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為何?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①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契約應施作工程範圍為何?⑴水電及泥作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業據上訴人簽名其上,質之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以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見本審卷第6頁),是水電工程係屬兩造間之承攬範圍,當無疑義。至於泥作工程部分,上訴人原雖有所抗辯,惟其嗣於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牆壁是伊承接的範圍,伊找水泥工施作等語(見本審卷第27頁)在卷,亦未爭執地板泥作是其代為覓工完成,足認泥作工程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

⑵鋁窗(含遮雨棚等)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工程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惟查,系爭鋁窗(含遮雨棚等)工程,係由上訴人找來之工人施作,相關之工程款亦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後,再輾轉支付予實際負責該工項施作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頁、15頁反面),並據證人黃宗堯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是上訴人找伊去幫被上訴人裝修的,伊是直接對上訴人,工程款是與上訴人洽談,請款也是跟他請,工程已經作完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24頁反面-25頁),足認鋁窗(含遮雨棚)工程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是上訴人否認鋁窗工程屬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並無可取。

⑶油漆工程部分:

此工程係由上訴人居間介紹證人劉康煌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逕與證人劉康煌洽談施工範圍及費用,於施作完成後,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證人劉康煌等情,業據證人劉康煌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見本審卷第23反-24頁),堪認油漆工程確實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

⑷綜此,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契約之應施作工程範圍包括水電工程、鋁窗工程(含遮雨棚等)及泥作工程等部分。

②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其金額為何?⑴關於水電及泥作等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中,部分室內電線及插座未更新;另牆壁及地板等泥作施作有不平整及破損之瑕疵,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迄未修補,以及上開瑕疵所須之修補費用分別為8000元、1000元、4萬元、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而查,上訴人未將室內電線及插座全部更新,以及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牆壁砌作不平整、地磚有破損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迄未修補等情,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室內電線更新完成95%(見本審卷第16頁),及其中插座部分未更新應扣1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56頁反)等語在案外,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3-45、47-51頁)。上訴人抗辯其所完成之工程僅有部分插座未更新之瑕疵,而否認其餘瑕疵云云,並無可採。然因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自行為任何修補,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在案,揆諸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上揭各項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惟上揭各項瑕疵既係因上訴人或其所延請之次承攬人施作不當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揭各項瑕疵均得補正,被上訴人於受領後發現,復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以各該瑕疵修補所須之必要費用作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而其所提出之修補估價單所載上揭各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均尚屬合理,並無過鉅。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各工項瑕疵之損害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遮雨棚未更新部分:

上訴人已施作更新完成之遮雨棚計有3樘,包含主臥、次臥外窗戶部分,及主臥至廚房遮雨棚連接處部分等3處。另被上訴人所指尚未更新完成之遮雨棚係位於廚房外,長約3米,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確認(見本審卷第

44、49頁)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遮雨棚更新工項,除已施作完成之上開3樘外,尚包括廚房外遮雨棚部分,上訴人未予換新,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復迄未修補,自應給付此工項之必要修補費用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廚房外之遮雨棚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應更新之部分。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中關於鋁窗(含遮雨棚)工程部分,是否包含廚房外遮雨棚之更新。經查,鋁窗(含遮雨棚等)工程為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固業如前述,然此項工程之應施作細項範圍為何,自仍應依雙方之約定認定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否認廚房外之遮雨棚為兩造原約定之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上揭報價單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鋁窗(含遮雨棚)報價單所載,雨棚更換包括「w178h85」2樘、「w470h120」1樘,合計共3樘,並非4樘。另證人黃宗堯於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談工作跟丈量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估價單拿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也有看過,一般估價單是上訴人自己出,但這樣要加監工費,所以上訴人就直接把我的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直接在現場對,沒有再額外加監工費。估價單上面都有尺寸,屬於實作實算,應施作項目都作完了。這塊(指被上訴人所指未施作部分)談當時就是沒有,如果面積這麼大沒有換的話,我不可能請得到錢,雨棚有換3個位置,2個是1米78,還有1個是4米7,右手邊本來就不在更換的範圍裡面等語(見本審卷第25-26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報價單內容吻合。參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看過系爭報價單(見本審卷第26頁),堪信證人黃宗堯上開證述各節,應屬可信。是兩造間約定之遮雨棚工項,應只有上開已施作之3處,而不包含廚房外之遮雨棚,已屬至明。該工項既非上訴人原承攬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該部分更新而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云云,均無可採。

⑶關於房間冷氣口未開洞部分:

查,系爭房屋現場只有客廳與房間相鄰之牆壁上有冷氣口開洞,另兩房間則均無開洞等情,固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確認(見本審卷第45頁、51頁)在卷。惟上訴人否認此工項為兩造間原約定之承攬契約範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兩造之承攬契約中是否包含房間冷氣口開洞工項。承前揭規定,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水電估價單或鋁窗工程報價單,均無冷氣口開洞之工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屬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而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云云,亦均無可取。

⑷綜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5萬元(計算式:8,000元(室內電線未更新之損害)﹢1,000元(插座未更新之損害)﹢40,000(牆壁不平整之損害)﹢1,000(1片地磚破損之損害)﹦5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經起訴後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