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力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7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有台北國際航空站(安全島候車亭工程)(一)、(二)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施作內容為「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及追加「候車亭鋼架施作」、「天花板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故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系爭承攬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應由本院管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航空站之安全島候車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相對人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0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抗告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而依抗告人之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台北國際航空站(安全島候車亭工程)」,是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台北國際航空站。而依網頁查詢資料,該站所在位置確實為臺北市○○區○○○路○○○○○號,足認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說明,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則就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涉者,亦得由工程施工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