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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念梓,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俊宏,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2449萬1294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757 萬7055元(見本院卷㈢第322 頁),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95

年10月18日共同得標承作被告所發包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及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億7000萬元。惟因長鴻公司於98年間無法繼續履約,經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原告。系爭工程期間,97年度受國際原物料以及原油價格影響,帶動國內大宗資材價格飆漲,其中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持續大幅上漲,97年後因景氣回穩及政府持續推動經濟政策,包含加速推動「愛台12項建設」及「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等影響,物價持續居高不下,而瀝青混凝土價格大幅上漲,乃因其中之柏油材料價格上漲,價格有異常變動,而柏油之市場行情價格係依臺灣中油公司所公告之價格而定,非廠商所能控制及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統計自簽約起至最終結算完成即106 年4 月止,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瀝青混凝土之總金額高達1 億7362萬1477元,而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工程計價款為7121萬2251元(詳細計算內容均見本院卷㈢第324 頁之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材料相關工程之使用情形、單價比較及各年度計價統計表),足見原告被迫支出超額成本,蒙受鉅額虧損,對原告顯非公平。

㈡系爭契約雖約定以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惟總指數為

多達115 項之材料類項目及勞務類項目之加權平均,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並無法反應個別材料項目實際之物價變動情況,不足以合理支應原告因材料上漲所造成之損失,超出原可預期承受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當物價變動超出合理範圍時,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瀝青混凝土價格異常變動情形,非一般之物價波動,非原告有能力預防或控制,更非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所能預見。被告雖稱系爭契約原訂有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處理原則」)調整條款,再辦理契約變更納入「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補貼原則」)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並無按「93年處理原則」調整之文義,兩造亦未曾就瀝青混凝土類材料之物價漲跌風險達成新合意。被告雖稱若因標價偏低造成虧損,即與情事變更無涉云云。惟由「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與單價比較曲線圖」,縱使係預算單價亦遠低於工程會公告單價、市議會審定單價及原告採購單價,故本件虧損與原告得標比值無關,純係因瀝青混凝土持續大幅漲價所引起,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若以一般有經驗承包商對於系爭工程物價上漲之預見

程度加以檢視,原告於投標時基於過去瀝青混凝土物價指數長期平穩之客觀事實認識,對於工程施作後物價上漲之可能及其上漲幅度,可預見範圍自屬有限。超出合理預見範圍之物價上漲幅度,自屬原告簽約當時,完全無法預測及願意承受之風險,亦非原告於投標時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發生。如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對原告顯非公平。揆諸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將契約變更後金額計入,並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占比例為89.43 %為基準,計算兩造於106 年4 月完成結算,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金額為7121萬2251元,截至106 年6 月止,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瀝青混凝土材料之總金額為1 億7362萬1477元,請求前開材料價差加計含加值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之15.5%稅什費,合計共1 億757 萬7055元(詳細計算內容均見本院卷㈢第324 頁之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材料相關工程之使用情形、單價比較及各年度計價統計表)。又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申請書並於104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該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757 萬7055元,及自10

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履約過程中並無與類似或相當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之86年間「政府全面禁採砂石」之環境或基礎發生劇變情形,縱使瀝青混凝土類材料價格有所變動,屬常態發展之一般物價波動,原告比附援引前開判決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 S.2條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兩造合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 %部分,辦理工程費調整,應認兩造就締約後將來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風險有所預見,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另交通部於87年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87年砂石補償方案」);92及93年間因國內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年處理原則」),再於93年5 月3 日訂頒「93年處理原則」,在「92年處理原則」頒布後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營建物價可能有所變動甚而影響施工成本,一般有經驗之廠商已可預見,且因有前例可循,故對於招標文件中有無物價調整機制,均會納入考量,自行風險評估,以決定投標與否或投標價格。原告於91年12月17日設立,為專業且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並於91年底至97年間承攬高雄捷運工程,曾經歷上述92及93年間國內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情形,則原告就與該工程性質相同,工期相當之系爭工程,難謂對於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可能性無從預見,本件係於「92年處理原則」頒布之後,始於95年11月16日簽訂,且系爭契約約定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條款,並訂有按「93年處理原則」調整條款,原告自行評估風險,並據以算標、投標始得標,則就物價波動之風險,按契約條款調整工程款之風險固應由被告負擔,超過契約條款以外部分之風險,則應屬原告願意承擔之範圍,縱令訂立契約後物價上漲,亦當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要件。

㈡因應97年間營建材料大幅上漲,行政院於97年間函頒「97年

補貼原則」,原告曾於97年9 月15日以備忘錄檢附個別項目:鋼筋類,契約金額占契約總價金10%以上詳細計算資料,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經兩造於97年10月20日辦理物價調整契約變更會勘,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納入「97年補貼原則」,達成「鋼筋」個別項目按「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鋼筋」之其他工程項目(包括本件瀝青混凝土),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並協議適用期間為自97年2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自97年9 月1 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之新合意,原告就瀝青混凝土之物價變動,在履約過程中未曾提出異議,臨訟竟否認有97年間新合意之存在,稱整個7 年多履約過程有不可預見之漲價,自無可取。系爭契約約定超出營建物價總指數2.5 %部分即進行工程費之調整,將原告在物價方面之風險限縮在2.5 %以內,並已生截長補短之效果,且被告實際支付之物調款超過9 億5000萬元,甚為合理,而瀝青混凝土材料占契約金額不到1 %,比例偏低,難認原約定顯失公平。營建物料實際採購之價格,與原告對物價走勢之判斷、決定採購之時機、議價之能力以及工程進度管理之能力有關;而契約之價格(單價)係依原告投標金額與底價之比例計算而得,其中投標金額亦屬原告得以自主決定之因素,原告以前揭得以其專業能力自主決定之因素,主張蒙受鉅額虧損,超出預期,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非有理。故原告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以補貼其就瀝青混凝土類材料之虧損,自無由成立。且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2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由成立。又原告將所謂「實際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材料金額」減去「業主實際支付工程材料金額」及「業主實際支付工程材料物調金額」後,主張差額為其損害金額,不但相關數額不實在,且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20 頁反面、第321 頁):

㈠原告及長鴻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共同得標承作被告所發包之

系爭工程,並於95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及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98億7000萬元。惟98年間長鴻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經被告同意,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範圍,西起於南港線的西門站(BL6/G13 ),往北

經位於塔城街道路下方之北門站(G14 )後,沿鄭州路轉天水路往東接位於南京西路下方之中山站(G16 ),隨後沿南京東路1 、2 段,止於南京東路2 段與松江路交會口之松江南京站(G17 )東端。工程內容包括北門站(G14 )、中山站(G16 )及松江南京站(G17 )三座地下車站、一處剪式橫渡線及4 段潛盾隧道,其中除車站及剪式橫渡線採明挖覆蓋工法設計施作外,各隧道段則採用潛盾工法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包括CG290 、CG291 、CG292 三個土建施工標等多個子施工標。

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S .2條,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

數調整規定。因行政院於97年間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原告於97年9月15日以CG590A-08-OM-CONT-0038備忘錄,檢送「鋼筋」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價金百分比計算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97年10月20日辦理物價調整契約變更會勘,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

㈣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實質完工,並於103年11月15日營運通車,尚未完成正式驗收。

㈤就原告請求補償瀝青混凝土價差之爭議,兩造於104 年間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 .1,進行磋商與協調,因無法達成共識,磋商與協調不成立,後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無法達成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瀝青混凝土大幅漲價,造成原告施工成本提高,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所受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價差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就系爭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類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㈡原告併請求自104 年2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17點修正一般條款第S .2條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二‧五(2.5 %)以下者(含2.5 %)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款)-(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 . .」(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是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係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為增減率,就指數增減率2.5 %(含)以內部分,不予調整工程款,該部分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廠商即原告負擔;就指數增減率超過2.5 %以上部分,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不含稅什費、保險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又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且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98億7000萬元,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且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故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有針對物價變動明文約定其處理機制,可見工程之原料物價有可能於履約中變動一事,已於締約時為當事人所預料,原告自可評估其漲跌之可能性與幅度等等,是否將影響其獲利甚或造成虧損,而為締約與否之決定,足認原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之物價漲跌與否,並非不可預料。

㈢又依行政院於97年6 月5 日核定之「97年補貼原則」第1 點

規定:「一、. . . 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 . (一). . . 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 . 。」(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原告與長鴻公司則因系爭工程「鋼筋」工程項目,符合「97年物價補貼原則」之規定,即「鋼筋」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而於97年9 月15日以CG590A-08-OM-CONT- 0038 備忘錄,請求被告依「97年物價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此有前開備忘錄記載:「主旨:檢送CG590A區段標依行政院物價調整補貼原則鋼筋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佔契約總金額百分比計算書,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經計算(詳如附件),符合行政院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貴所辦理程序事宜。」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嗣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

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事宜。」、第1 次契約變更書「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增訂於S .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中增訂下列條文」之約定:「⑹本款適用期間為97年2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自97年9 月1 日起,本第⑹條款規定亦將自動廢止。. . .7. 物價調整補貼款計算方式:A 、「鋼筋」個別項目( a)應予調整部份: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十(10%)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十(10%)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b)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之「鋼筋部分」工程款扣除應償還之「鋼筋部分」預付款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鋼筋部分】當月實際施作工程費)-(【鋼筋部分】當月預付款應扣數)-(【鋼筋部分】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 +營業稅率)。B . 非屬「鋼筋」之其他項目

( a) 應予調整部份: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

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b)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之「扣除鋼筋部分」工程款扣除應償還之「扣除鋼筋部分」預付款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扣除鋼筋部分】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扣除鋼筋部分】當月預付款應扣數)-(【扣除鋼筋部分】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 營業稅率)。. . . 」(見本院卷㈠第

161 、162 頁)。是以,兩造嗣已約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改區分為「鋼筋」個別項目(佔契約金額10%以上),及非屬「鋼筋」個別項目之其他項目二部分予以分別計算,就「鋼筋」個別項目部分,其施工當月之(鋼筋物價)指數較其開標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依個別項目(鋼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鋼筋」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鋼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亦即兩造對於施工期間因物價漲跌所導致施工成本漲跌風險分配已明確約定:⑴於97年2 月

1 日至97年8 月31日期間,佔契約金額10%「鋼筋」個別項目部分,鋼筋物價指數漲跌10%(含)以內之風險,由原告負擔,漲跌超過10%以上之風險,則由被告負擔;非屬「鋼筋」以外部分項目,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不含「鋼筋」指數)漲跌2.5 %(含)以內之風險,由原告負擔,漲跌超過

2.5 %以上之風險,則由被告負擔。⑵97年9 月1 日起,則仍按原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工程均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款,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2.5 %(含)以內之風險,由原告負擔,漲跌超過2.5 %以上之風險,則由被告負擔。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遭遇物價上漲之可預見之成本風險,約略為總工程費用(不含稅什費、保險費)之2.5 %,逾此範圍之風險,則由被告負擔。

㈣又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調查編列所採計之各工程項目

材料或勞務權重,係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所列之「權重」為基礎,依原告所提「100 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記載,總「權數」為1000,其中項目71「瀝青混凝土」之權數則為「29.90 」(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故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中瀝青混凝土權重佔總指數之權重比例為2.99%(29.90 ÷1000×100 %=2.99%);另「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記載,總指數「權數」為1000,其中項目62「瀝青混凝土」之「權數」則為52.16 (見本院卷㈠第

150 頁),故瀝青混凝土權重佔總指數之權重比例為5.216%(52.16 ÷1000×100 %=5.216 %)。該個別項目(如瀝青混凝土)權重佔總指數權重比例之意義在於:⑴若工程契約中個別項目(如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款金額佔總工程費之比例(下稱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與個別項目(如瀝青混凝土)權重佔總指數之權重比例(下稱個別項目權重比例)相符時,該營建工程總指數將可完全反應該個別項目之物價漲跌情形,即按總指數計算整體工程之物調款,應可完全反應該個別項目之物價漲跌;⑵若「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高於「個別項目權重比例」時,因個別項目之權重不足,故按總指數計算整體工程之物調款時,將無法充分反應該個別項目之物價漲跌情況;⑶若「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低於「個別項目權重比例」時,因個別項目之權重過高,故按總指數計算整體工程之物調款時,將過於放大該個別項目之物價漲跌情況。而據原告所提出瀝青混凝土之變更後契約金額計算,本件個別項目「瀝青混凝土」工程費佔總工程費之比例不足1 %(即「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瀝青混凝土」「個別項目權重比例」之個別權重高達5.216 %(95年基期查價權重)及2.99%(100 年基期查價權重),分別約達「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之3 倍及5 倍,採計之「個別項目權重比例」遠高於「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故按此權重計算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已放大該個別項目即「瀝青混凝土」之物價漲跌情況,對原告顯屬有利。況系爭契約既採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者,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為考量個別項目指數,即成本變動之情形,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概依總指數予以核計物價調整款,則縱使存有個別項目之物價成本持平、甚至跌價之情形,只要總指數漲幅超過2.5 %,均概以增給物價調整款,亦即工程進行中,個別項目(如A 工項)漲價幅度有大幅超越總指數之情形(如A 工項之個別指數漲幅,遠較總指數漲幅為高),依總指數2.5 %調整之結果,雖造成A 工項之物調款計算結果,幅度大幅少於個別項目指數,但其餘持平甚至跌價之工程項目,縱使無漲價甚至跌價,仍可獲得增給物調款,故原告主張總指數業已呈現各單項不再具有截長補短之效果云云,難認可採。另參以本件業依「93年處理原則」、「97年補貼原則」辦理,迄103 年9 月30日第54次計價累計調整金額為9 億2306萬9411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54次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顯見被告辯稱實際給付之物調款金額已高達9 億5135萬4525元,尚非無據,而該金額占約契約價金之一成。故系爭工程仍按總指數予以整體(除部分時期之「鋼筋」估驗款外)計算物價調整款,對原告難謂有何不利之顯失公平之情。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以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

惟總指數為多達115 項之材料類項目及勞務類項目之加權平均,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並不足反應個別材料項目實際之物價變動情況,當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逾期範圍時,參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即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本件即屬價格有異常變動之情形云云。經查,總指數雖係多項材料類或勞務類之加權平均,惟就其中特定之個別項目有物價變動情況時,若「個別項目權重比例」等於過高於「個別項目工程費佔比」,應即可相當程度反應該個別項目之物價漲跌情形,已如前述,並非皆無法充分反應而得均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又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期估驗按估驗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在就其增減超過2.5 %部分比例調整計算各期工程價款,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又系爭工程投標時,原告之投標金額為98億7000萬元,比底價11

3 億5460萬元低了14億8460萬元,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將對其他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為代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度

路面更新工程之忠孝西路(中山北路至延平南路)路段案(即路平專案),於系爭工程之IGXX16子施工標中辦理契約變更,新增「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 」項目。經兩造議價後,材料單價為6,291.92元/ 立方公尺,約為2,706.2 元/ 噸,並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於CG291 標第11次契約變更中,新增「瀝青混凝土鋪面,厚度100mm ,粗粒料19mm,鋪築及滾壓(CN-C52)」項目,其材料單價係引用102 年度市議會審定單價。因兩造議價不成,被告逕行核定材料單價為5,693.53元/ 立方公尺,約為2,448.83元/ 噸;其後,被告於CG290 標第18次契約變更、CG292 標第13次契約變更,均引用此新增單價辦理契約變更,可知被告亦認同瀝青混凝土依契約物價調整機制不足以補貼之事實云云。惟查,當事人於工程契約履約過程中,如遇變更或追加工程而須新增工項時,原則上本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當時工程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議定新增工項之單價。此與原契約之工項之單價、或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是否合理,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嗣後新增之單價價格,主張兩造約定之物調款約定不足,而有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應屬無理。

㈦綜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瀝青混凝土材料雖有顯著上漲之情

,然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趨勢等風險,其仍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且兩造已約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予以整合計算整體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瀝青混凝土「個別項目權重比例」高於「各別項目工程費佔比」,已放大該個別項目即「瀝青混凝土」之物價漲跌情況,對原告顯屬有利,故系爭工程仍按總指數予以整體(除部分時期之「鋼筋」估驗款外)計算物價調整款,對原告亦難謂有何不利之顯失公平之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

則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瀝青混凝土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瀝青混凝土費用,應屬無理。又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既無理由,其並請求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77,055元,及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