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複 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沂彤
周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第三工區污水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契約及「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第三工區污水工程(材料部分)」之物料契約(下就該汙水工程稱「系爭工程」,施工及材料部分之契約則分稱工程契約及物料契約)之第26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66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姚祖驤,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
0 至49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工程及物料契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代墊費等,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2
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再因更正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工程價款而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1,873元」(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及物料
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汙水工程。惟伊會同被告於業主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業主)辦理初驗複驗時(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6 月10日間),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000mm汙水管A21-12-a至A21-12-b段管底坡度崎區不平與原設計洩水坡度差異甚大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無法達到排放汙水之通常使用功能,不符契約圖說。被告依約應依業主要求於104 年6 月26日前完成瑕疵改善,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致伊另行發包修補系爭瑕疵,且遭業主罰款,爰依約向被告請求下列費用:
⒈另行發包修補系爭瑕疵費用23,835,000元:伊依約另行發包
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修補系爭瑕疵,共計支出25,394,256元(計算式:16,695,000元+7,140,000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施工契約、物料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3條第7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⒉逾期罰款: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被告
逾期達265 天,因已逾200 天,已達逾期罰款計罰20 %之上限,故以20% 計算之。故依工程契約、物料契約第24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改善瑕疵應給付原告罰款625,632 元【計算式:(7,400 元/m+22,000元/m)×106.4m×20% =625,632 元】;另因被告改善瑕疵逾期,致伊遭業主罰款302,349 元,惟此罰款係因被告改善瑕疵逾期致伊所受損害,依工程契約、物料契約第2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625,632 元及瑕疵改善逾期遭業主罰款302,349 元,共計927,981 元。
⒊代墊款228,816 元: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遲延施工
,伊代墊回填機具作業費用172,116 元、TV檢測機具租賃費14,700元、汙水管清洗檢視費用42,000元,合計228,816 元,爰依契約及委任關係、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被告就系爭瑕疵不予爭執,僅辯以系爭瑕疵係因原告及業主
提供施工測量之依據發生錯誤云云,惟伊測量成果(地面上)均經監造檢測核定、業主同意備查,伊所提供之施工測量依據並無錯誤。而系爭瑕疵是「管底有坡度崎嶇不平與原設計洩水坡度有差異」,即「地面下」1000mm污水管高低差之問題,係由被告負責測量及施工,與基準點無關,系爭瑕疵之發生,乃被告未按契約圖說規定施工,自屬可歸責被告。被告又辯稱系爭瑕疵係因伊指示人工挖掘云云,然被告僅就400mm 汙水管部分提出變更工法,未就1000mm污水管變更工法,並經設計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禹公司)函覆稱系爭瑕疵所涉管線部分仍採推進工法,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契約約定、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論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均應就系爭瑕疵負責並償還修補費用。
㈢又依工程契約、物料契約之第14條第1 、3 項之約定,伊支
付被告契約金額25 %作為工程準備金,於每期估驗款中扣回,是伊有1,545,200 元工程準備金尚未扣回,加計保留款1,738,580 元及尚未請領之工程材料款3,334,171 元,加計稅額後伊尚有3,617,000 元未給付被告【計算式:保留款1,738,580 元+(未請領工程材料款3,334,171 元-未扣回工程準備金1,545,200 元)×1.05=3,61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伊依兩造契約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1,797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23,835,000元+逾期罰款927,981 元+代墊款228,816 元=24,991,797元),先扣抵上開未付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291,873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1,8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惟伊施工測量係依照原
告及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導線點、基線、水準點及樁位點等數據做為測量依據,施測時除會同相關機關監督單位會辦,施測成果亦經原告核認後據以施工。施工過程之估驗計價查驗均經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即業主代表)等進行檢測及高程測量等無誤,始准以計價請款,系爭工程並已付款達95 %。又系爭工程原採地下潛盾機挖掘工法,然開工後因系爭工程所在地質問題,遂經原告同意後將400mm 管徑部分更改施工工法為明挖工法,另原告指示就1000mm管徑部分改採人工挖掘方式施工,始發生崎嶇狀況。是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工法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按照設計圖說施工,就工程內容不需實質審查,原告不得擴大解釋承攬人之無過失擔保責任。系爭瑕疵既是因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民法第493 至第495 條規定之權利,不得請求伊支付因系爭瑕疵所生之相關費用。
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及物料契約,工程價款分
別為26,242,619元、16,757,381元,共計為4300萬元。然系爭瑕疵路段僅為106.49公尺,約佔施工路段510 公尺之5 分之1 ,依比例加以計算,連工帶料僅須300 多萬元,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除材料及施工費過高外,其中7,140,000元為原告與新昌公司變更追加之款項,與系爭瑕疵無關。又新昌公司展延工程期限不能歸咎於伊,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機具作業費非必要費用,汙水管清洗檢視費用及機具租賃費用代墊費用則係重複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及物料契約,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21日至6 月10日初驗複驗時,發現1000mm污水管A21-12a 至A21-12-b段有部分積水清除、管段內局部隆起等未符契約規範標準之不合格情形,經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函附104 年7 月30日驗收缺失改善檢討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改善1000mm污水管A21-12a 至A21- 12-
b 段之瑕疵,有初驗複驗紀錄暨所附污水人孔漏水測試紀錄表、工程查驗缺失意見單、原告函、會議紀錄、斷面圖、污水管位置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反面、第253至260 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相關代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⑴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之依據為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義選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7 月15日、8 月20日所為TV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3 、320 、314 頁),輔以系爭工程驗收標準3.11.1⑴:「兩人孔間管段之管端高程:上游端之渠底高程必須高於下游端之渠底高程,且人孔處管端高程與設計坡度之竣工高程相比,其高差絕對值不得大於3cm」(見本院卷二第53頁),因此管段之洩水是由人孔A21-12
b 流向人孔A21-12a 故坡度應自A21-12b 往A21-12a 方向漸低。以此對照TV檢測報告顯示A21-12b 往A21-12a 管段之坡度有高有低,而非順向漸低一情,輔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A21-12-b人孔→A21-12-a人孔間1000mm污水管缺失改善方案施工計畫(1.0 版)」中圖1-3 污水管段改善後斷面益見其管底崎嶇不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應堪認定為事實。被告雖辯稱此段管線高低差在合格範圍內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圖表亦顯示該管段之高低差超過3cm 即30mm甚多(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顯不合格,並非原告所提圖表比例尺所致,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供之地質報告有誤云云。惟查,依系爭
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明確記載「ψ1000M/M 短管及推進施工費(礫質土)」(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且有99年11月之地質鑽探及土讓調查與試驗報告書為參(見本院卷一第
344 至423 頁),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地質情形為礫質土,應無誤認之虞,此辯解要無所憑。後被告又改稱因地質堅硬,原告指示其採人工挖掘,但僅針對400mm 管段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未准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4日發函建議原告修正400mm 深埋推進
管路高程,並建議改採明挖方式施作,經原告102 年6 月27日備忘錄主旨:「400mm 深埋管路高程深度與1000mm管路相同乙案,為避免污水管由大管徑倒流至小管徑,建請同意調整400mm 深埋管路高程並改採明挖埋設方式施工」,是同意400mm 深埋污水管管路高程予以提高約6 至8cm ,使污水排放銜接順暢且提高效能,且為配合管底高程提高,其施工方法建議改採明挖埋設方式,替代工法經核算所需費用計3,356,173 元(見本院卷一第435 、436 頁),可見400mm 管路改採明挖方式施工,係因原設計400mm 與1000mm管路高程深度相同,為避免倒流,乃提高400mm 管路高程,又為配合提高管路高程,乃改採明挖方式施工。至於系爭工程即1000mm管段部分,既無提高高程,應無改採明挖或人工挖掘方式施工之必要。綜上相關函文顯見被告僅就400mm 管路請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提高高程並改採明挖工法,而未就1000mm管路部分提出相同請求。
⒉再者,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8 日函覆本院確認系爭
工程係採推進工法,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函亦稱:原規劃設計理念係以人孔減量設計為原則,但因被告現地開挖推進後,依據實地地質情況,推進設備及工法等評估,考量若推進長度過長,可能產生爆管等工安問題及工程風險,故經整體考量,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作井數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 、34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工程字第1020022231號函、污水400mm 深埋推進變更數量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見當時變更設計係配合現地地質情況,調整工作井間距,並未改變相關工法。此由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可見增加數量大於30% 項目包括回填、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及追加400M/M短管(連工帶料)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但系爭工程之「ψ1000M/M 短管」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是被告所稱地質堅硬云云,縱有影響施工之虞,已以辦理變更設計以增加工作井推進口之方式改善。復細繹施工日誌記載「A21-12-a-1→b 」為「推進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頁反面),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核閱無訛(見本院外放證物1 箱),施工紀錄遍查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之1000 mm 管路改採人工挖掘施作之記載。況且,被告雖將系爭瑕疵歸咎於工法變更所致,然承前所述改採明挖工法之400mm 管路部分,在初驗複驗實際檢測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顯然改採明挖工法不必然造成崎嶇不平之結果。又訴外人三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施作部分應係A21-12-b至A21-12-c人孔間路段,系爭瑕疵所屬A21-12-a至A21-12-b段則由被告自行施作,此有被告與三巨公司間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因此,被告聲請訊問其員工黃建鈞、吳榮禮及三巨公司負責人邱俊民,以證明A21-12-a人孔至A21-12-b人孔間1000mm污水管路因原告指示改採明挖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綜合前述施工日誌、監工日誌既未見改採人工挖掘之紀錄,且縱採明挖工法亦非通常產生崎嶇不平之瑕疵結果,不能遽認明挖工法與系爭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黃建鈞、吳榮禮、邱俊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指示改採明挖工法致崎嶇不平云云,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應非可採。
㈡另行雇工修復費用:
⑴關於系爭瑕疵之缺失修復,依104 年7 月30日驗收缺失改善
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請被告確認A21-12b 至A21-12-a間1000mm管底高程TV檢測資料數據是否正確無誤,以為規劃本深埋管缺失改善工法與作業方式之參考,亦請被告公司與中路施工所保持密切聯繫,於確認TV檢次資料後務必於1 週內提出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原告再於104 年8月10日備忘錄請求被告確認TV檢視資料並提送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但被告並無相關回應,原告乃於104年8 月19日備忘錄通知被告,將依工程契約第23條第7 項:
「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7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被告遲未於期限內修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及工程契約第23條第7 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基此,原告提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改善施工計畫,其
工程內容包括:深挖、ψ3590mm鋼環豎井施工、ψ2000 mm鋼環推進施工、ψ1000 mmRCP穿管施工、140kg /c㎡混凝土背填及污水管接入人孔處理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與工地清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對照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與新昌公司簽訂「1000mm污水管路缺失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針對人孔A21-12b 至A21-12-a間1000mm污水管路進行改善施工,包括圓形工作井設置及收築、2000mm鋼管推進、既有1000mm RCP管移除、新設1000mmRCP 及混凝土背填、人孔A21-12-a復舊、路面復舊及TV檢測等作業,第一階段2000mm鋼管推進43.9 m、第二階段2000mm鋼管推進
27.7 m及既有1000mmRCP 管移除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
263 頁、卷二第189 至229 頁),暨原告與新昌公司所訂工程詳細價目單、結算明細表包含:現地調查、測量及探挖、ψ3590mm鋼環豎井施工費、材料費、豎井收築、鏡面框安裝、ψ2000mm鋼環推進施工費、ψ1000mmRCP 穿管施工費、ψ
10 00mm RCP 下水道推進管材料費、場地復原費等工項加計利雜費、營業稅後,合計16,695,000元等情,亦據新昌公司函覆確實(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頁、卷二第189 至229頁),各施工項目核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一致。雖其中ψ1000 mm 結算數量106.4m與原訂72 m、75m 有差異而使結算金額增加,但被告亦不爭執A21-12-b至A21-12-a管段長度為106.4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應可採信上述各項為改善系爭瑕疵所必要之修補費用。此外,原告與新昌公司結算明細表另有追加地質灌漿改良費用1,161,994 元及10% 利雜費618,182 元部分,據原告敘明係因被告施作工作井既有設施之鐵件、混凝土塊未完全拆○○○區段○路旁地盤空隙多且大,有大量地下水湧出,不斷淘空土石,修補施工時需大量灌漿,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
118 、239 頁),輔以此項地盤灌漿工程之目的為穩定鄰近受施工影響結構物之地盤,控制工區附近之地下水流,使工程可安全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衡以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需挖除原管線並重新施作,對於地盤之擾動顯有安全上疑慮,是原告主張此筆地質灌漿改良費用及其利雜費亦屬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堪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㈢逾期罰款及逾改善期限罰款:
⑴查系爭瑕疵因改正逾期,經監造單位審查此缺失屬污水管段
ψ1000mm短管及推進施工不當造成,初驗改善期限為104 年
4 月29日,自104 年4 月30日起算逾期,至104 年6 月30日初驗第2 次複驗採另案處置方式為止,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共計61日曆天為逾期日數,依千分3 計算此段管路施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302,349 元【計算式:單價15,528元×數量106.4M×61天×0.3%=302,349 】,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議紀錄表及結算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反面),應堪採信為真。準此,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條款第24條:「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竣工時,每逾1 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 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 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款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清償之責」之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契約條款第24條所訂逾期罰款625,
632 元,逾期天數自104 年6 月27日計算至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承前所述,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議紀錄顯示,被告雖有進行抽水止水作為,但查驗後仍有積水情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因而認定系爭瑕疵未依限改善完成而應於104 年4 月30日起算逾期,於104 年6 月30日初驗第2 次複驗時,採另案處置方式,桃園市政府就污水管徑1000 mm 管段、人孔、TV檢驗費用、測量等費用合計1258萬5956元暫不給付予原告,俟該管段修復及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規定檢討後辦理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反面),可見1000mm管段部分在系爭瑕疵修補完成後始辦理驗收,則原告主張在驗收前,被告承攬工作仍屬遲延未完工之狀態,應可採信。輔以原告另委由新昌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改善系爭瑕疵,並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驗收通過,有完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從而,原告主張計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共26
4 日為逾期,應可憑採。依系爭工程契約、物料契約第24條約定,若按逾期天數264 日計算逾期罰款為825,834 元【計算式:(工程單價22,000元+物料單價7,400 元)×數量10
6.4M×0.01% ×264 =825,834 元】,已逾此工項價款之20% 即625,632 元【計算式:(工程單價22,000元+物料單價7,400 元)×數量106.4M×20% =302,349 】,應以20% 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625,632 元,符合兩造約定,應予准許。
㈣代墊費用機具作業費、污水管清洗檢視費用、機具租賃費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回填致其自行雇工回填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僅爭執其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反面),輔以原告提出102 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表明污水淺埋管道之開挖回填夯實上方管道開挖面底部高程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告以103 年2 月
7 日備忘錄催告被告辦理回填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於103 年2 月28日備忘錄通知被告其已代雇工進行回填,自103 年2 月7 日至103 年2 月18日支出機具費用共170,40
0 元(未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稅後金額為172,116 元,則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項費用過高,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構造物回填」項目之總價為688,17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難以遽認原告自行雇工回填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空泛否認,實無可取。再者,兩造間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8 條第18條約定:「本工程載明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之事項,如乙方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時,甲方施工單位得先行代工,代料(機)所有費用則於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墊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則原告以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詳後述)中扣除此項代墊費用,自有所憑,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TV檢測費用含清洗費用42,000元及機具費用
14,700元部分,據被告辯稱其已有提出104 年7 月14日TV檢測報告,原告無權要求再做第2 次、第3 次檢測。此由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義選公司104 年7 月14日報告轉寄給原告人員陳素玉(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足見被告已完成TV檢測報告交付予原告,此檢測相關費用依照工程契約第16條第7 項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固無爭議,然原告嗣後再於7 月15日、8 月20日自行委請義選公司進行第
2 次、第3 次TV檢測,未見其說明有何再次檢測之必要,且觀義選公司所作歷次TV檢測報告之模型相同,數值縱非完全一致,已足判斷系爭瑕疵之存在。原告若為強調確認而自行增加第2 次、第3 次檢測,實難再令被告負擔第2 次、第3次之檢測費用。被告辯稱其無義務負擔第2 次、第3 次TV檢測費用,應合於契約精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次、第3次TV檢測費用云云,實無足採。
㈤被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
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瑕疵而延宕領款,合計被告迄未領取工程款(預扣工程準備金後)為1,878,420 元及保留款1,738,
580 元,合計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617,000 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應採為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瑕疵修補費用23,835,000元、遲延罰款927,981 元及代墊回填機具作業費用172,
116 元,先以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3,617,000 元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318,097元【計算式:23,835,000+927,981 +172,116 -3,617,000 =21,318,097】,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兩造間工程契約、物料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3條第7 項、第24條後段等規定,請求扣抵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後,尚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遲延罰款及代墊回填機具作業費合計21,31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