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8,3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 元,扣除原告已納新臺幣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6,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6,7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