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上 訴 人 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105 年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上訴人未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㈠及㈡所載事項,並按聲明請求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