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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參 加 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酲被 告 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參加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對被告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前開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受讓自台林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台林公司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效力及範圍,若原告受敗訴判決,將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告知訴訟,經台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台林公司因承攬被告北投新民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署「北投新民段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共四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87,000,000 元,經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再扣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

506 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4,336,674 元(瑕疵修繕費用659,562 元+ 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4,336,674 元)、水、電費150,051 元,被告尚餘24,996,090元承攬報酬(含2 %保固金574 萬元)未付(計算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七)」所示)。嗣因台林公司無無法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10月12日將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29,135,940元讓與原告。原告爰以受讓自台林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本息。

(二)被告抗辯應得扣除之「修繕或扣款金額」,本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通知台林公司限期修繕工程瑕疵,惟被告並未依約定通知台林公司即自行另洽第三人進行修繕,自不得主張扣除。縱認被告確可扣除,可扣除費用亦僅有659,562元及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合計4,336,674 元(659,

562 元+3,677,112元=4,336,674 元)。又被告抗辯台林公司應負擔之「水費」及「電費」,在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所生者,與台林公司無關,故被告僅得扣除尚未交屋前水電費用150,051 元。另被告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至104 年11月13日契約終止日,並未對台林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且持續給付工程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已同意展延,自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縱認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則因該違約金已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林公司參加意旨略以:台林公司確有讓與系爭契約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交屋,因下列展延工期

731 日而無延誤工期,被告抗辯因逾期而應扣罰違約金,並無所據。

1. 起造人變更及基地內既有巷道廢除,應展延226 天(100年9 月17日至101 年4 月30日)。

2. 溫泉機房土方量增加,應展延7天。

3. 施作E 棟基礎敲除及運棄工程期間,應展延15天(101 年

6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

4. 變更外觀設計,應不計工期60天(102 年1 月20日至102年3 月20日)。

5. 排樁外飾牆施作RC牆,應展延68天(102 年8 月9 日至10

2 年10月15日)、粉刷工程另行發包,應展延25天(10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23日)。

6. 污水由集中型變更為直排,應展延86天(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3 月20日)。

7. 使照取得後配合查報課複驗,因地下室車位畫線供拍照使

用及二工開門部分配合複檢二次封門,造成運料困難,應展延90天(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12月17日)。

8. 配合業主二工接續工程,應展延114天。

9. CDE 棟廚房增設專用插座及A 、C 、D 、E 棟配電箱由明箱改為暗箱,應展延40天。

. 綜上,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縱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668 天,惟扣除前開展延731 天後,台林公司顯無延誤工期。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 年8 月31日交屋。然因台林公司未能慎選協力廠商,致完工時程延誤,又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方由台林公司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而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次日送達,故系爭契約已於

104 年11月13日終止。惟台林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無工程款可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理由如下。

1. 台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截至35期工程為止

,台林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73,815,622 元。被告則已支付台林公司256,614,606 元。又因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有瑕疵,台林公司同意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合計有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所示應由台林公司負擔之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自應予以扣款。

2.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

已約明應以契約總價8%為驗收款,2 %為保固款,並約明另保留1,000,000 元供被告修繕所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且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台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3. 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無工期展延事由。然系爭工程係因台林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及下游廠商不願施作,方致台林公司嚴重延誤工期。台林公司自系爭契約所定102 年5 月31日完工取得使照起至雙方終止契約104 年11月13日止,共計遲延896 天,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287,000,

000 元千分之一違約金即287,000 元,合計應給付違約金257,152,000 元(287,000 元*896日=257,152,000 元)。故縱使台林公司仍有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因有逾期違約金而得全數扣除。

4. 綜上,原系爭工程款273,815,622 元(計至第35期工程款

),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再扣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506 元、2 %保固金5,785,326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逾期罰款257,152,000 元後,台林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詳如附表1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台林公司自無因系爭契約而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林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87,0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31頁反面)。

(二)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廠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有台林公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53至55、56頁)。

(三)台林公司將其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29,135,940元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台林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原告並以104 年10月20日林口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四)系爭工程第1 次追加工程款為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為8,600,000 元、追減工程款為9,855,2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為259,783,506 元(含原告預支保留款10,180,000元,含浴缸等物料遺失貨款16,0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4、142 頁反面、卷㈢第4 頁)。

(六)台林公司曾製作第36期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6期工程款,此有第36期工程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含原系爭工程款、第1 次追加工程款、第2 次追加工程款、追減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是否有據?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被告抗辯應扣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 %保固款,台林公司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抗辯在保固期滿前,台林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一事,是否可採?原告以受讓台林公司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廠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等事實,有台林公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52、53至55、56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台林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台林公司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三)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之函文記載:「因敝公司(即台林公司)財務調度不當造成資金週轉不靈,雖想努力完成到合約完工標準因財務問題已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未免因此繼續耽誤貴公司(即被告)銷售時程故商請貴公司同意就此辦理結案。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公司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固款,另未修繕完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為修繕完成後若有剩餘再退給敝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見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達完工可驗收之標準,且有工程缺失尚未修繕完畢,台林公司並同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缺失,堪認台林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顯然未達287,000,000 元,且就該部分得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改善。惟雙方於終止契約時,並未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且經雙方合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及修補,經本院審酌後,認於計算系爭契約完工總價值時,應以系爭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扣除被告接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計算,較為適當。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即先暫以287,000,000 元計算,加計兩造不爭執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扣減追減工程款9,855,287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暫為289,266,321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至被告得主張之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水費、電費,另詳後述)。

(四)茲將被告抗辯之各項修繕或扣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所示,並分述如下:

1. 附表2 編號1 、2 、10、11、15、19、21、24、26、31、

32、39部分:查台林公司均不否認此等項目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得扣除前開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此等項目應屬台林公司承攬工程範圍。而台林公司就此等項目未完成而由被告接續完成,被告自得就此等項目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2. 編號22「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A1A2驗收)」部分: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13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150,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為150,000 元,應屬有理。

3. 編號25「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B1-B

4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4. 編號27「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施作項目缺失改善(C1C2棟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21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250,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為250,000 元,應屬有理。

5. 編號31「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DE棟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6. 編號33「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地下室中庭驗收)」:

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8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500,000 元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為500,000 元,應屬有理。

7. 編號4、17、23、34、35、36、37、38部分:

查原告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係屬台林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卷㈣第61頁反面),故被告抗辯本項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

8. 編號3「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台林公司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但因台林公司遲延之故,保險到期後工程尚未完工,台林公司表示無力再支付保費,被告遂代墊保費,再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係因移交工程前被告要求加保,保費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承包商(即台林公司)於執行本工程時應自費辦理保險,投保期限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為止;。。。倘承包商未能依前述規定辦理保險,或未能維持其效力時,業主(即被告)得自行辦理,所需保險費由業主自應付承包商之款項內扣除。。。承包商應保險之內容如左: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三)承包商員工之保險。。。(四)營造機具綜合保險」(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反面)。而被告係投保自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8 月15日期間之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並支出保費13,200元,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4頁),堪認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係屬契約約定應由台林公司於施工期間自費投保之範圍。是被告於代為續保付費13,200元後,主張扣除該等款項,應屬有理。

9. 編號5 「電梯門重新粉刷」部分:

(1)被告抗辯該部分粉刷工作平整度未達標準,自屬瑕疵,修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原告則否認係屬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

1 頁)。

(2)查被告提出付款憑單(見本院卷㈢第43頁)主張應扣除支出本項電梯門重新粉刷費用。然上開憑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以重新粉刷電梯門,並無法證明係因台林公司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即難憑採。

. 編號6 「衛浴配件補料(遺失)」、編號7 「衛浴配件補料(遺失)」部分:

(1)被告抗辯衛浴配件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前提供予台林公司施作,但台林公司於103 年11月3日通知被告遺失,而由被告重新採購,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移交後遺失應由被告支付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按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其損失應歸由何方負擔,乃危險負擔之問題。在材料係由定作人供給者,應依民法第

508 條第2 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定之。惟上開規定並非不得經由當事人合意排除,適於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特別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明:「業主供給之材料設備,承包商應搭建足以防蔽風雨及盜竊之臨時倉庫儲存,否則業主所交予之材料設備遇有損壞或被盜情事,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可知被告交付予台林公司之材料倘有遺失,其遺失之風險及損失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次查,被告因本項材料遺失而於104 年8 月25日支出8,710 元及8,305 元等事,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25日付款憑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6、49頁)。而系爭契約既係於104 年11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台林公司業於104 年6 月3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交屋程序,則本項在契約終止日前之材料遺失風險,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故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本部分材料遺失風險費用8,710 元及8,

305 元而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理。

. 編號8 「A2棟地下室地坪打毛重新粉光、D 棟屋頂修補磁磚、清垃圾」部分:

(1)被告抗辯A2棟地下室地坪因水平平整度未達標準、

D 棟屋頂平台地磚膨拱,顯為施工不良之瑕疵,修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則主張本項並非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

(2)查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磁磚突起脫落之情,有被告所提屋頂平台地磚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60 至173 頁),堪認台林公司施工確有瑕疵,應由其負擔修補費用。次查,被告辯稱台林公司施作之A2棟地下室地坪有平整度未達標準一事,則未據被告證明,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修補費用,即難憑採。末查,被告抗辯其所支付屋頂磁磚之修復費用為2,800 元(未稅),含稅為2,940 元(2800*1.05 =2940)一事,有估價單:「補磁磚。

。。28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5頁),是被告抗辯本項費用為2,940 元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 編號9 「B3B4-3F ,D 棟RF欄杆(颱風損壞)」、編號12

「C 棟電梯電路板更換(颱風損壞)」、編號18「玻璃拆裝更換(颱風損壞)」、編號20「B3B4棟3F露台石材配合欄杆維修拆除、回復、美容(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抗辯依據國泰產險保單內容,保險範圍不含風災,且保單自負額為200 萬元,遠高於本項金額。

另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台林公司,就算要申請理賠,亦應由台林公司為之,台林公司既未申請理賠,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風災險支付,自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由風災險支付(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查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每一次事故自負額」「天災:損失之20%至少200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4頁),足見系爭工程每一次因天災事故辦理保險理賠之最低自負額為2,000,000 元。而本項修復費用顯遠低於最低自負額,本無從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主張應由風災險負擔,顯然無據。次查,被告抗辯編號9 、編號12、編號18、編號20之修復費用各為12,600元、8,500 元、66,234元、47,250元等事,有估價單、付款憑單、被告付款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59、64、66、80、83、87、8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3「C 棟RF磁磚修補」、編號16「C 棟RF玻璃欄杆維修(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辯稱本項係因颱風,將屋頂欄杆吹倒,連帶將欄杆基座磁磚翹起而須修補。原告主張本項非屬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被告所提本項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7 頁),確有基座磁磚破損之情,堪認應係颱風衍生之損失,而本項颱風導致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已如前項所述。而被告修復編號13、編號16工程支出2,940 元、6,300 元等事,復有付款憑單、估價單、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7、68、76、77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4「颱風漏水處修補」部分:

(1)被告抗辯本項漏水為工程瑕疵所致,就算有投保風災險也不可能理賠。原告主張本項應由風災險支付(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本項因颱風所造成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已如前述。而被告修復本項工程支出44,625元等事,有付款憑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71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8「ABCD棟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防水施作(配合修漏水)」部分:

(1)被告抗辯依原設計圖,本部分石材應用整片完整的石材,四周打上silicone,以免漏水。但系爭工程漏水後,被告檢視結果,發現台林公司並非使用整片石材,而係用石材拼接,但拼接處未做好防水,以致漏水,故被告依原設計圖更換為整片石材,並施作陽台止水墩防水。原告主張本項石材更換不能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第152 頁)。

(2)查被告所提本項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8 至41

3 頁),被告確有施作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及防水工程,而被告更換石材之目的,係為修繕漏水缺失,尚屬必要之修復行為,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本項修復費用,應屬有理。次查,被告支出本項修復費用為736,324 元,有付款憑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9「配合陽台維修石材欄杆玻璃拆除」、編號30「CD

棟外牆鷹架工程、AB棟屋突上下設備(配合玻璃石材工程)」部分:

(1)被告抗辯為更換編號28工程中之石材,須先將本項玻璃拆下,更換完後再將玻璃裝上,並未更換玻璃,此部分僅為玻璃拆下之工資。另石材位於屋頂及陽台,更換石材作業必須搭設鷹架。原告則稱玻璃及石材更換不能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

7 頁、第152 頁)。

(2)查被告修復編號28所列漏水問題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已如前述。而修復前述漏水問題前,應有必要先將欄杆玻璃拆卸,以利施工;且依此施工位置,有搭設鷹架、上下設備以利作業,故上開費用均屬修復漏水必要之相關工程,其費用亦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次查,被告支出本項拆卸玻璃費用為95,256元、鷹架及上下設備費用303,374 元,此有付款憑單、支票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0 、

112 、113 、11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40「白華清洗」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白華程度非常嚴重,台林公司施工之工法及材料必有瑕疵,並非所謂自然現象,修繕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主張此屬自然現象,移交前已清除(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頁)。

(2)查所謂白華,一般係指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於水後,因滲出於混凝土表面而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發生化學反應而形成碳酸鈣,並固著於混凝土等外表面呈白色狀,應屬可修補之瑕疵。而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㈢第418 至473 頁),確有在施工後不久即在多處樓梯、外牆發現有嚴重白華現象,應屬工程瑕疵無疑,此等修繕費用,自應由台林公司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工程費用為130,000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7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41「建物室內外牆清潔」部分:

(1)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建物室內外牆均係於全部完工、驗收交屋之前才會全部清潔,然台林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原告則稱清潔非屬保固項目,台林公司於移交前已完成清潔(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 頁)。

(2)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台林公司應未完成全部之工程,已如爭點一所述。而一般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多於工程施作完畢後為之,台林公司不能證明其已清潔點交,則被告抗辯得扣除此項費用,應屬有理。

又被告抗辯本項清潔費用應為691,000 元一事,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43「B3棟RF,D-5F前陽台玻璃破損更換(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屋,且防颱一般係營造廠責任,此項玻璃因颱風破損,應由台林公司負責修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

(2)查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並於同日移交予被告,故就是日後所生之工程毀損滅失風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費用係因10

5 年9 月28日之梅姬颱風所致(見本院卷㈣第22頁反面),堪認本項損害應係發生於終止契約後,已與台林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 編號44「B1-B4 棟屋頂石材打silicone、GL-630樓梯牆面石材拆除(配合修漏水)、清洗A1,A2棟白華」部分:

(1)被告抗辯編號36工程完成後,必須在石材四周打silicone。另新發現GL-630樓梯漏水,故有需要將牆面石材拆除修漏。且系爭工程共有7 棟大樓,須清洗A1、A2兩棟之白華(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正反面)。

(2)查被告所提付款憑單記載:「1.B1~B4棟RF石材Silicone。2.清洗A1、A2棟白華。3.GL-630樓梯牆面石材拆除。」(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認被告施作本項工程應係配合施作防水、清洗白華等工程瑕疵修繕事宜,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應屬有理。次查,本項費用為94,710元,有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綜上,被告得主張之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為707,0417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所示。

(五)關於被告得主張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部分: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元,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交屋後之水費29,641元、電費143,46

6 元,主張可扣之水電費合計僅為150,051 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水、電費,本應由承攬人即台林公司負擔。而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是於契約終止日前,工地水電費自應由台林公司負擔。而契約終止日後,因係由被告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修繕等工作,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之所需之費用,亦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抗辯之本項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之支出期間,係分別在104 年2 月4 日至105 年1 月14日(水費)、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2月29日(電費),此有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62至242 頁、第243 至431 頁),堪認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水費及電費。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六)綜上,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81,872,746 元(289,266,321-7,070,417-70,780-252,378)。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承包商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102 年8 月31日交屋」,同條第4 項約定:「承包商倘若延誤期限完工,各階段延誤每日罰款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延誤,被告得按日計罰合約總價即287,000,000 元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又前開約款既約明「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計算標準,則被告可否請求遲延違約金,則應視台林公司有無依約取得使用執照。次查,被告委託太和法律事務所之104 年11月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說明:。。。

二、。。。2.然因台林公司延誤工期嚴重(合約約定應於

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實際遲至103 年

9 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83 天。。。)」(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原告復謂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03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前開約定取得使照期限474 日(102 年5 月31日次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當應計逾期罰款136,038,000 元(287,000,000 元x1/1000 日x474日=136,038,000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之逾期日數應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而認原告逾期日數達89

6 天,並認應扣罰之違約金為257,152,000 元,亦不足採。

(三)台林公司雖稱系爭工程應展延731 天,進而認台林公司無延誤工期而不應扣罰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亦主張台林公司於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後仍繼續施工,並經被告按期給付工程款而未以逾期罰款扣抵工程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可認已同意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及台林公司所稱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及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再參酌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記載:「。。。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公司(即被告)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固款,另未修繕完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為修繕完成後若有剩餘再退給敝公司(即台林公司)。剩餘金額因牽涉到逾期完工罰款問題,此部分僅能懇請求貴公司能體諒敝公司可能能力不足不僅造成自己公司財務困難也進而讓貴公司因延遲完工而蒙受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台林公司之事由以致遲延。是台林公司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展延工期事由而不得扣罰遲延違約金,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有於預定完工日後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台林公司之事,然此僅是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暫未行使扣罰違約金之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同意展延工期或不予計罰逾期罰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查被告固因台林公司遲延完工而受有遲延使用、收益或轉售等損害。然本院審酌台林公司施作不完全或有瑕疵部分僅占實際施作價值2.50% (7,070,417 元/281,872,746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卻無上限,且按日計算之違約金高達136,038,000 元,達原告施作工程價值281,872,746 元之48.26%,顯然甚高。本院再衡酌被告因台林公司違約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費用等等一切因素,認宜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定,按日處以違約金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酌減逾期違約金至系爭契約原訂總價20%即57,400,000元(287,000,000 元*20%=57,400,000元)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81,872,746 元,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57,400,000元等事,均如前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59,783,506 元一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後,台林公司已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81,872,74

6 元-259,783,506元-57,400,000 元=-35,310,760 元)。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末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實際開工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作數量估驗,請款付至佰分之玖拾(90%),保留款佰分之拾(10%),待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由承包商出具保固切結書給付8 %。餘額2 %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二年」(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 %予以計算。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函文記載:「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公司(即被告)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作為保固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

104 年11月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復載明:「說明:。。。二、。。。1.。。。台林公司前揭來函同意依約保留合約總價2%保固款5,785,326 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台林公司與被告合意按系爭契約總價

2 %計算保留款,並約明於2 年保固期滿後發還。又查,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並由被告依約自行雇工施作、修繕,可認台林公司自此即無施作、修繕義務而應起算保固責任,故保固期應自終止契約日即104 年11月13日之次日起算,直至2 年保固期即106 年11月13日方屬屆滿。再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289,266,321 元(原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 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

8 元+ 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 扣減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289,266,321 元),故2 %保固款應為5,785,326 元(289,266,321 元*2% =5,785,326 元)。而保固期限即106 年11月13日既未屆至,則被告抗辯應扣留

2 %保固款5,785,326 元,亦屬有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而論,原告以其受讓自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