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業蒸訴訟代理人 陳潔瑩
陳旻沂律師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
李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雙方同意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調解委員協調解決之。雙方均應服從調解委員所作調解,切實履行,調解費用由雙方分擔。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若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萬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一)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芙洛麗飯店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930萬元,全部工程應於100年10月15日前完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101年10月15日係屬誤繕)。嗣兩造於100年6月2日增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詳則及附件五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修改和增列條文(下稱增補條款),預定7月20日消檢完成,未在預定日期完成消檢完工日期得以順延,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2日完工,施工期間因應被告需求及指示而有追加減之情形,依第12期估驗單,被告尚餘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未付,另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有保留款10萬3740元未領取,合計418萬5694元,兩造就系爭工程雖因結算爭議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逾3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保留款418萬5694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因被告一直陸續與原告協商結算金額,並於104年9月24日由原告董事長、被告實際負責人及原告下包負責人陳阿露協商結算金額,使原告信任被告有付款之意思,應認被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臨訟始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逾期違約金1262萬1028元部分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乃最後階段之內部裝修工程,須待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始得封板、油漆,且消防檢查未通過前原告無法封板,被告係於100年11月24日因請領使用執照之故通過第一次消檢,並於101年11月27日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查而通過第二次消檢,可知被告在第二次消檢前仍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自無法如期於100年10月15日完工,依增補條款第3條,完工期限自應順延。又原告至遲已於101年8月1日完成主要工作,被告專案管理人員並通知初步驗收時程,於被告101年12月13日通過第二次消檢之後,原告即已完成最後之施作,第二次消檢前被告並未催告原告有何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於兩造協商付款過程中亦未曾主張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可見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故被告請求自101年2月20日至101年10月25日期間之逾期罰款1262萬1028元,並無理由。
2.應退設計費360萬5999元部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由昇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委託原告進行設計,雙方並簽訂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設計契約當事人既為昇譽公司與原告,自與被告無涉。況設計契約原定設計費為1260萬元,因辦理變更結算設計費為1201萬9998元,昇譽公司已給付完畢,並未主張打7折,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援引原告與昇譽公司間契約條款為本件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3.浮報、未施作項目等扣款1774萬655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之計價方式,而非實作實算,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才以工項數量不符、未施作等要求逐一審視計價扣款,已違反總價承攬之結算方式。被告雖提出新被證3-1主張系爭工程有數量虛報、重複請款、未施作、未依合約規定執行等情形,然兩造於施工中已就實際施作情形及追加減項目進行追加減帳,原告亦同意結算金額以第12期估驗單所載之6310萬5141元為準,則前開結算金額係經兩造對帳之結果,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扣款。
4.瑕疵扣款234萬1795元部分被告主張之瑕疵大都是表面刮商或門片關合時有異音,惟被告營運迄今已近4年,該等瑕疵應係使用後才造成,並非施工瑕疵,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又被告先前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原告均已修繕完畢,被告提出之新瑕疵應係起訴後始發現之新瑕疵,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已不得主張扣款。況縱認新被證3-2所示瑕疵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至多僅得扣除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被告將全額工程款扣除,顯不合理。
5.代工扣款32萬7853元部分被告提出之新被證3-3所示代工扣款內容,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代尋其他廠商施作新被證3-3所示各項工作,被告主張新被證3-3係原告要求被告代尋其他廠商施作,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得任意主張扣款。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418萬5694元,扣除原告同意
扣款之2萬5270元後,被告尚餘416萬042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第12期估驗單請款,追加減後之總
工程款為6310萬5141元,扣除保險費分攤18萬9833元、其他扣款112萬1749元、原告實領金額為5771萬1605元,被告尚餘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未付,至原告提出之第3期估驗單追加工程部分之保留款10萬3740元,已包含於歷次估驗保留之保留款中,不得重覆請求。又原告請求之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及追加工程保留款10萬3740元,性質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系爭契約修改條文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無誤或試營運後3個月即得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雖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未驗收,然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則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28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1.逾期違約金1262萬1028元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完工期限101年10月15日係誤繕,因被告申請消檢無法確定完成時間,故於增補條款第3條預定7月20日消檢完成,並於100年10月15日完工,亦即原告應於消檢完成後87日內完工。系爭工程首於100年11月24日通過消檢,原告應於101年2月19日完工,然原告雖於101年8月2日完成漆面收尾,但未通過驗收標準,且原告遲至101年10月25日完工並將變更設計圖交予被告,被告才於此時申請第二次消檢,且被告申請第二次消檢時原告已完工退場,故原告遲延完工257日(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應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1621萬8021元,並依增補條款第17條約定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之賠償金31萬5525元,然因前開金額已逾扣罰上限20%,故以結算金額20%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1262萬1028元,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2.應退設計費360萬5999元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時尚未設立,乃先以昇譽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設計契約,昇譽公司負責人張正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軒亮為父子關係,設計契約第1條亦載明被告公司飯店地址。嗣被告設立後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依設計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若有70%以上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則原告同意設計費以7折優惠,而被告實際係將3、
5、6、7、8樓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已逾總裝修工程之70%,兩造約定之設計費原為1260萬元,經加減帳後實際支付原告1201萬9998元,以7折計算,被告得主張向原告扣回360萬5999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3.浮報、未施作項目等扣款1774萬6559元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包契約,仍應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然系爭工程經被告現場實際查核數量後,發現原告估驗請款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間,有數量虛報、重覆請款、未施作、未依合約規定執行等情形,明細如新被證3-1所示,應扣款金額高達1774萬6559元,被告自得以前開扣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4.瑕疵扣款234萬1795元被告於試運轉後,即發現系爭工程有新被證3-2所示重大瑕疵,被告乃以電子郵件檢附瑕疵照片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皆無回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修繕金額龐大,被告僅進行小部分修繕而支出15萬1686元,經被告統計,系爭工程瑕疵應扣款金額如被證3-2所示,共計234萬1795元,被告得以瑕疵扣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5.代工扣款32萬7853元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證3-3所示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修補後,原告乃要求被告代尋其他廠商施作,被告遂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32萬7853元,依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四第238至239頁)㈠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芙洛麗飯店內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9,300,00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101年10月15日」係屬誤繕,
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真意應為100年10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嗣兩造於100年6月2日增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詳則及附件五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修改和增列條文(即增補條款),約定:「自100年5月19日開工(預定7月20日消檢完成),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前完工。未在預定日期完成消檢,完工日期得以順延。」,有增補條款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
㈢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結算金額為6310萬5141元(含
稅,不含原證5第3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之另為追加工程款103萬7400元)(見本院卷三第380、381頁),另扣除保險費分攤18萬9833元、其他扣款112萬1749元、原告實領金額為5771萬1605元,被告尚有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計算式:追加減後結算金額6310萬5141元-保險費分攤18萬9833元-其他扣款112萬1749元-原告已領工程款5771萬1605元=408萬1954元)未付,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㈣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逾3個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及追加工程保留款10萬374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追加工程保留款10萬3740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㈡被告依序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①逾期違約金1262萬1028元?②應退設計費360萬5999元?③浮報、未施作項目等扣款1774萬6559元(原告僅同意扣款2萬5270元)?④瑕疵扣款234萬1795元?⑤代工扣款32萬7853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追加工程保留款10萬3740
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驗收無誤或甲方試營運後3
個月後,應退還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百分之十。(甲方有權視情況順延一個月放款)。每期請款扣百分之十(含稅)保留款,每次應提供進場材料證明,每期申請期款前,甲方應派員至工廠驗貨。工地保險費依總價千分之三,由乙方支付。該理賠保險金則依保單內容及金額給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徵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無誤或被告試營運後3個月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則有權得視情況順延一個月放款。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約定,原告自102年4月2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縱認被告得順延一個月放款,原告至遲亦於102年5月29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4年5月29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爭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著明文。準此,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時,為承攬契約性質;若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契約性質。經查,系爭契約開首明揭:「茲就乙方承包甲方芙洛麗飯店內裝工程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已足徵兩造締約時合意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又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自100年5月19日開工(預定7月20日消檢完成),全部工程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前完工。未在預定日期完成消檢,完工日期得以順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條並約定:「如因乙方之原因至未能於本合約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處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十日以上加賠償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賠償金(總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顯見兩造締約主要目的係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且遍觀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並無關於所有權移轉之任何約定,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一直陸續與原告協商結算金額,使原告信任
被告有付款之意思,應認被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臨訟始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無非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6頁),惟為被告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固曾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員請求尾款(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1頁),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充其量僅得認原告曾要求與被告對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縱原告主張104年9月24日原告董事長、被告實際負責人及原告下包負責人陳阿露曾開會協商結算金額一情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不可採。此外,除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外,經本院諭知原告就時效中斷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部分另為補充舉證,原告表示已無其他資料可補充(見本院卷四第238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亦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臨訟始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追加工程保留款10萬3740元之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堪予認定。
㈡被告依序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①逾期違約金12
62萬1028元?②應退設計費360萬5999元?③浮報、未施作項目等扣款1774萬6559元(原告僅同意扣款2萬5270元)?④瑕疵扣款234萬1795元?⑤代工扣款32萬7853元?本件原告之原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續予詳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