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8號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涉訟之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4條均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特二號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縣特二號道路第4-1標縣民大道至捷運土城機廠段新建工程工地之全套管基椿工程」(下稱系爭特二號工程),系爭特二號工程已於99年11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現保固期已屆滿,依系爭特二號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應將保固金45萬9,185元返還原告。
㈡另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歌林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歌林新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椿工程」(下稱系爭歌林工程),系爭歌林工程業已於97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並經被告估驗完成,總工程款為142萬8,812元,原告已於97年11月25日請領工程款135萬4,033元,依系爭歌林合約第22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返還原告保留款14萬2,881元,惟於97年12月間,被告與業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糾葛致工地停工,故業主並未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歌林工程,被告亦一直未給付上開保留款予原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一再與被告工務部及被告工地主任林旭宏聯絡,被告承諾俟歌林開發公司給付款項後,被告即會給付保留款予原告。而歌林開發公司業已於103年9月30日由財團清算人曾國豐支付被告5.45億元解決歌林開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保留款。又系爭歌林工程既已於97年9月10日間完工並交付被告,已無依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自97年9月停工時或歌林開發公司100年間解散時起算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自不足採;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0日起算,故尚無罹於時效問題。
㈢上開款項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退還原告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歌林工程之保留款14萬2,881元部分,系爭歌林工程自97年9月間全面停工迄今已近8年,於停工之時,依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系爭歌林合約即隨同終止,而歌林開發公司嗣於100年7月20日為解散登記,故系爭歌林工程事實上已陷於停止承攬狀態,無論依97年9月間停工時或依100年7月20日歌林開發公司解散時起算,系爭歌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不須給付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㈠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立系爭特二號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發包之系爭特二號工程,系爭特二號工程已於99年11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
㈡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立系爭歌林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系爭歌林工程,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保留款金額為14萬2,881元。
㈢系爭歌林工程業已於97年9月10前完工交付,並經被告估驗完成。
㈣系爭歌林工程之業主歌林開發公司業已於100年7月20日為解散登記。
㈤系爭歌林工程尚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立系爭特二號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特二號工程,系爭特二號工程已於99年11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二號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自有理由。
㈡系爭歌林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依此,兩造係合意系爭歌林合約於被告停止系爭歌林工程時當然終止,亦即系爭歌林合約當然終止之約定,係以被告停止承攬系爭歌林工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當然發生效力,系爭歌林合約向後失其效力,不待兩造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被告固抗辯歌林新建工程於97年9月間全面停工,故系爭歌
林合約於是時即終止云云,惟無論歌林新建工程係於被告所稱之97年9月間抑或是原告所主張之97年12月底全面停工,惟停工原因本有多端,非謂一旦停工即全無復工可能,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歌林新建工程於97間停工之時,已毫無復工可能,形同停止承攬,是尚無法遽認於歌林新建工程97年間全面停工之時,可認定被告已停止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歌林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歌林合約於歌林新建工程因故停工之時即已終止,故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間停工時起算一節,尚乏所據。惟查,系爭歌林工程之業主歌林開發公司業已於100年7月20日登記解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至遲於歌林開發公司100年7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時,被告已確定無法繼續承攬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歌林新建工程乙節,即有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歌林合約業已於100年7月20日因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之條件成就而終止。原告固主張系爭歌林工程業已於97年9月10日前完工交付,並經被告估驗完成,已無從終止,故並不適用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惟原告雖已完成依系爭歌林合約應承攬之工作範圍,並交付予被告,然原告之契約義務在契約終止或解除之前,並非全面解消,原告至少尚有配合驗收、保固責任履行之契約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歌林合約已無從終止,並不適用系爭歌林合約第20條第3項終止契約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歌林合約即已於100年7月20日終止,於契約終止時,原
告即可請求被告結算至契約終止時止之工程款並請求給付,則系爭歌林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款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計算至102年7月20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遲於105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民事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上日期,支付命令卷第1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業已完成並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一再與被告工務部及被告工地主任林旭宏聯絡,被告承諾俟歌林開發公司給付款項後,被告即會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為據,進而主張系爭歌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30日被告自歌林開發公司財團清算人曾國豐處領得5.45億元時重行起算,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亦無足取。
五、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為有理由,然系爭歌林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歌林工程之保留款14萬2,881元,即乏所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是原告就其所請求系爭特二號工程保固金45萬9,185元部分,併請求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185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