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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芫吉電氣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張思瀚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 年8 月5 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 號函、被告105 年

8 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3 至269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 至

291 頁)。復於106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 頁)。末於106 年3 月7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㈠暨再減縮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9 至52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94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由伊承攬「桃配404 武陵D/S 新設20饋線:(11.4KV)電器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惟伊開工後屢次因被告無法提供管路施作,嗣於96年11月23日以書面終止甲契約。詎被告明知甲契約已終止,伊對於工作物已不負保管義務,竟於伊訴請給付工程款後(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於99年7 月23日以伊承作工程之電纜於97年間遭竊,違反甲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伊賠償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伊財產於15,276,52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並於99年8 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及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向伊清償工程款。

㈡被告明知榮福公司將其與被告簽訂之「桃園區營業處『98年

甲工區配電外線公司』支援契約」(下稱乙契約)轉包予伊施作,工程款計13,106,153元;晃盛公司將其與被告簽訂之「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丙契約)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計1,710,375 元,伊對於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有工程款之請求權,利用其為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定作人之身分,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纜線遭竊為由,拒絕撥付其應給付予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之工程款,致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伊。是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利。嗣兩造間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於103 年12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20,700 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伊勝訴確定後,始陸續於105 年2 月19日支付被告基隆營業處46萬元工程保證金,並撥款予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榮福公司及晃盛公司則於105 年2 月25日及105 年3 月9 日分別給付工程款予伊,已致伊受有利息損失。被告再於105 年4 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需債務人確因此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假扣押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由榮福公司、晃盛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16日向伊給付13,106,153元、1,710,

375 元之工程款、被告基隆營業處於105 年2 月19日向伊給付460,000 元工程保證金,可見伊因承包榮福公司、晃盛公司與被告間之配電工程,於各期工作施作完成後,已有工程款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乃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榮福公司、晃盛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項予伊。是榮福公司、晃盛公司遲延付款與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具因果關係,且假扣押裁定於未經撤銷前,仍有拘束力,榮福公司、晃盛公司聲明異議亦僅係第三人對於假扣押所表示之意見,不生確定效力,不能逕認債權不存在。本件被告不當假扣押致伊受有上開兩筆款項延後受償之利息差額之損害。伊與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法人,縱認伊與元亨公司實質上非同一法人,元亨公司亦已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讓與予伊,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利息損害亦屬有據。又伊從未同意被告桃園營業處暫緩給付工程款予榮福公司,被告所辯不實。被告雖爭執伊未請求發還保固金故不得主張遲延利息云云,惟伊於100 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基隆營業處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縱認伊未請求,依伊與被告基隆營業處間之契約,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伊得請求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2 月19日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基於使伊無法向榮福公司、晃盛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故

意,惡意不給付工程款予榮福公司、晃盛公司,以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榮福公司、晃盛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伊,致伊受有利息損害,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並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伊利益受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桃園區營業處雖就原告與榮福公司、晃盛公司、被告基隆

營業處未收取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榮福公司、晃盛公司分別於99年8 月19日、99年8 月26日以「無債權可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伊基隆區營業處亦於99年8 月31日以「工程保證金2 筆各23萬元仍在保固期間,依約原告尚無可領取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是因榮福公司、晃盛公司、伊基隆營業處均聲明異議,伊桃園區營業處而未扣押其任何債權,原告並無損害。況伊嗣後向原告、榮福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經否認其對榮福公司有債權存在;另伊向原告、晃盛公司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晃盛公司以原告已預領工程款為由而否認該債權存在,並非伊拒絕給付晃盛公司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榮福公司、晃盛公司、伊基隆營業處遲延給付款項予原告,顯與伊聲請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單以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遽主張受有利息損失,顯非事實。

㈡附表編號1 ,因原告前曾與伊、榮福公司協調,為確保兩造

間承攬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與榮福公司願將工程款計約18,000,000元作為伊對原告債權15,276,528元及執行費122,21

2 元之保證,且約定當工程款達上開款項後,伊應依契約支付工程款,基此,伊暫未給付工程款予榮福公司。既係兩造與榮福公司三方協調之結果,顯無侵權可言。又原告與榮福公司簽立系爭乙契約而承包工程,嗣於99年3 月間原告因內部改組,故將乙契約轉由元亨公司承包,則原告自99年3 月起,與榮福公司已無承攬分包契約關係。元亨公司與原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均不同,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是其主張因伊桃園區營業處拒絕撥付榮福公司工程款,致榮福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元亨公司,應與原告無涉。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對榮福公司有乙契約工程款計13,106,153元,及自99年8 月16日至105 年2 月25日期間年息5%計3,624,839元之利息,未敘明以年息5%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說明,自難採認。附表編號2 ,因晃盛公司對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原告向其預支工程款150 萬元,並約定工程款請領入帳時須同時償還借支,原告因承攬關係得向晃盛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為1,416,917 元,故晃盛公司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附表編號3 ,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保固期滿後,未曾向伊基隆營業處請求該2 筆保固金共46萬元,是其請求自

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2 月19日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㈢伊於99年7 月間,因原告承作工程之電纜遭竊,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案雖敗訴確定在案,然該訴訟性質上,誠屬伊桃園區營業處就原告承攬契約之工地失竊電纜依法請求賠償之爭訟,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而無理由。亦難謂伊桃園區營業處聲請執行假扣押之舉,有侵權之虞。原告主張伊拒絕給付晃盛公司工程款,導致晃盛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原告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3 至34

5 、373至377頁)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桃配404武陵D/S新設20饋線(11.4KV)電器工程」(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㈡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在15,276,528 元範圍

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㈢被告於99年8月10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同法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基隆區營業處(見本院卷第55頁)、囑託本院於99年8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榮福公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晃盛公司(見外放執行卷);經榮福公司、晃盛公司、被告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分別於99年8 月19日、8 月26日、8 月31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47 頁),晃盛公司、被告公司基隆營業處理由分別為:「原告曾於98年11月5 日預支工程款150 萬元」、「仍在保固期間」等(見本院卷第145 、

153 頁)。被告因而對原告、榮福公司、晃盛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62號、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嗣經被告撤回起訴。

㈣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起給付工

程款之訴,被告則反稱電纜遭竊,反訴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0 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㈤嗣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發函請求原告對假扣押擔保金主張

權利或同意其取回擔保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以105年3 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受有損害,不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嗣由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㈥原告對被告基隆營業處之保固金2 筆各23萬元,於100 年6月8 日保固期滿後,即得請求。

㈦法律上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對於榮福公司、晃盛公司之債權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指「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扣押之命令,必於扣押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對確有債權存在時,始能扣押之效力所及,若於扣押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對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扣押。

㈧法律上不爭執事項:就原告對於被告基隆營業處之保固金債

權46萬元,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執行,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亦非法之所不許,執行法院自得對該機關發保證金之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373 至377 頁)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對於榮福公司、晃盛公司是否有

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⒈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對於榮福公司之債權是否已轉讓

予元亨公司?原告與元亨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⒉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原告是否尚未償還向晃盛公司預支之

150萬元?⒊是否有其他債權不成立或已經消滅的事由?㈡承上若不爭執事項㈥有將來債權存在及爭執事項㈠有債權存

在,則被告之基隆營業處、榮福公司、晃盛公司遲至附表所示日期始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是否與扣押命令之效力有因果關係?㈢承上若是,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損害賠

償請求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㈣承上若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扣押命令之日起至被告撥

款予榮福公司、晃盛公司之日止及至被告基隆營業處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日止,受有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或一般存款利率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拒不撥款及假扣押等行為侵害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447 頁)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向第三人榮福公司、晃盛公司發扣押命令,經榮福公司、晃盛公司分別聲明異議,雖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但嗣撤回起訴,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則揆諸前揭說明,榮福公司、晃盛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該等扣押命令固仍有禁止第三人榮福公司、晃盛公司逕向原告清償之效力。然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扣押之命令,必於扣押時,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時,始能扣押之效力所及,若於扣押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扣押之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並無如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明文自為灼然。經查:

第三人榮福公司方面:

⑴經本院調閱被告與榮福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全卷,榮福

公司當時答辯稱:原告前以99年2 月22日函終止契約,並於99年4 月16日切結撤換承包商,原告對其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轉讓予元亨公司,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發函同意由元亨公司分包工程等語,並提出榮福公司函、原告公司函、原告公司切結書、被告桃園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62號卷第33至43頁),且經榮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富淦到庭陳述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4062號卷第147 頁至反面);被告雖爭執原告將債權債務一併讓與元亨公司之效力,惟被告亦不否認並提出榮福公司於99年3 月18日分包予元亨公司之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62號卷第54至57頁),尚非無據。且事後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撥款1310萬6153元予榮福公司,有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榮福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1333萬4094元入元亨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該行106 年3 月7 日合金龍潭字第106000101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3 頁及限制閱覽卷),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亦係元亨公司開立予榮福公司(見本院卷第547 至559 頁),堪認榮福公司稱原告對其工程債權已轉讓予元亨公司,榮福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適有所憑。

⑵原告雖於本訴主張其與元亨公司為同一法人云云,惟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明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6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到庭陳述:「我公司經營有困難才轉讓給元亨公司,元亨的負責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原告既已於前訴訟表明其對榮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元亨公司,元亨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等事實,顯係贊同榮福公司以其與原告公司間無債權存在為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進行答辯之立場,則基於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其與元亨公司為同一法人、同因扣押命令而受有損害云云。質言之,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其與榮福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又於本訴訟主張其對榮福公司債權因扣押命令而受有延期清償之損害云云,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自非信實,不能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原告對榮福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扣押命令所應扣押之標的不存在,自無扣押效力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發扣押命令而受有債權延期滿足之利息損害云云,既未能證明有何債權遭受侵害,則其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⑶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廖富淦(見本院卷第357 頁),本院審

酌廖富淦於前訴訟已陳述明確,如前述,此證據調查方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提出元亨公司106 年3 月3 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45 頁)。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仍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之債務人為原告,非元亨公司,至被告縱有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元亨公司之情事,應係元亨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⑷綜上,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請求,因未證明其對於榮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何受侵害致生損害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第三人晃盛公司方面:

晃盛公司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雖承認原告對其有141 萬6917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稱因原告公司周轉資金需要,先行預支150 萬元,於工程款入帳時償還借支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0 頁),亦未見原告於該訴訟中對於晃盛公司之答辯有何反對之表示。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晃盛公司有何債權遭扣押,自難採信原告有何對於晃盛公司之債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兩造訴訟確定後,被告雖開票給付171 萬375元工程款予晃盛公司,經晃盛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立據收訖(見本院卷第169 頁),但原告迄未提出晃盛公司輾轉撥款予原告之證明,難認此筆撥款與原告有何關聯。另原告所提元亨公司開立予晃盛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61 頁)及晃盛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匯款139 萬1704元入元亨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56

3 頁及限制閱覽卷),僅為元亨公司與晃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承前所述,元亨公司之債權不能認為原告之債權,元亨公司對於晃盛公司之債權更非扣押命令所禁止清償之標的,自難遽予推認原告有何債權遭受侵害之事實。綜上,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對第三人晃盛公司有何債權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晃盛公司之債權因被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受有遲延清償之利息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核非相符。

㈡第三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方面:

⑴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執行,附條件之

收取命令,亦非法之所不許,執行法院自得對該機關發保證金之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律上事項。查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基隆區營業處間98年度人手孔提昇(降)維護工程,前於98年間、99年間各提供保固保證金23萬元,並邀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出具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49 至451 頁),此為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所不爭執,於99年8 月31日聲明異議稱:原告與其契約關係仍在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至100年6 月8 日,目前依約原告對其尚無可領取之保度保證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 頁)。承前所述,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僅生執行法院不得逕向被告基隆區營業處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該扣押命令仍有禁止被告基隆區營業處向原告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既不爭執前開2 筆保固保證金之保固期間至100 年6 月8 日止,輔以原告所提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將餘額全數發還(見本院卷第527 、539 頁),所謂「保固期滿」為期限、「無待解決事項」為條件,足認原告該2 筆保固保證金債權最早應自100 年6 月9 日起算30日即100 年

7 月8 日為期限屆至且條件成就之時,原告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禁止向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收取保固保證金債權或其他處分。

⑵再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反訴主張被告竊取電纜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被告反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正當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自10

0 年7 月8 日起至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日105 年2 月19日為止,共計1687日之利息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自100年6 月8 日起算云云,核與前揭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不合,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既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為可採,即無審理民法第184 項第1項後段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固保證金2 筆合計46萬元所致損害,參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1687日利息損害為106,304 元(計算式:460,000 ×5%÷365 ×1687=106,304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核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被告辯稱:法定週年利率5%高於99年至105 年間銀行定存利率云云,忽略民法第203 條擬制之精神,衡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保固保證金所受之損害106,3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

1 頁)之翌日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編號│第三人 │工程款或保證金金額│ 扣押日期 │ 清償日期 │扣押日數│利息損失(以││ │ │ (新臺幣) │ │ │ │年息5%計算)│├──┼──────┼─────────┼─────┼─────┼────┼──────┤│ 1 │榮福公司 │ 13,334,094 │ 99.08.16 │105.02.25 │ 2019 │3,687,882元 │├──┼──────┼─────────┼─────┼─────┼────┼──────┤│ 2 │晃盛公司 │ 1,391,704 │ 99.08.16 │105.03.09 │ 2032 │ 378,389元 │├──┼──────┼─────────┼─────┼─────┼────┼──────┤│ 3 │臺灣電力公司│ 460,000 │100.06.08 │105.02.19 │ 2016 │ 108,132元 ││ │基隆營業處 │ │ │ │ (誤) │ │├──┼──────┼─────────┼─────┼─────┼────┼──────┤│合計│ │ │ │ │ │4,183,40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