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2號原 告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秀訴訟代理人 黃椿長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承攬被告之「億德建設『京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31萬5,890元,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就附表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應給付374萬2,880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12月1日、12月21日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付款50萬元、101萬元、15萬元、35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迄今尚積欠173萬2,88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泥作粉刷完成計價表」係原告單方手寫內容,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無法證明實際完工範圍及計價數量。況嗣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兩造遂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切結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於簽訂切結書當日給付35萬元予原告後,即結清系爭工程款項,被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履約,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脅迫簽署切結書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須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況切結書係兩造所簽訂,與楊安沅無涉,原告同意領取35萬元後退出系爭工程,並拋棄其他權利,即受拘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22日代理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日並具領35萬元工程款,有切結書、收款憑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終局協議?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
契約結算所有工程款,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雖原告否認有全部結清之意云云,惟審諸切結書係記載:「...依104年1月21日本公司支付工程期款,計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給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本公司對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之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結清完畢,雙方均無異議。且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無條件同意華林營造自行雇工修繕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對本工地之內外牆工程缺失。上見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全面退出本工程所有施工項目,且放棄與本公司所簽訂之本工程合約上權利與義務及後續承攬權...」,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洪彥愷證稱:104年1月21日被告之董事長至現場視察後發現原告施作品質有問題,例如牆壁平整度與牆面垂直度未達要求,因此被告之董事長臨時召開會議,當時出席人員有被告之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樁長、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安沅、現場監工張志宏以及伊,召開會議目的係為終止合約,因原告當時施工進度及品質未達要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50%,原告本不同意終止契約,經協商後,原告希望以50萬元終止契約,然被告之董事長不同意,所以合意35萬元終止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伊負責繕打,且35萬元係由伊交付予黃樁長,因已合意35萬元終止契約,故黃樁長須簽切結書伊始會交付35萬元,兩造確實合意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堪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被告同意再給付工程款35萬元予原告,用以結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原告亦同意於具領工程款35萬元後,即終止契約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足認兩造為終止系爭工程而為結算之合意,上開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35萬元工程款以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餘地。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有無受詐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安沅脅迫而簽署
切結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至遲即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原告始終未提出有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已難認有撤銷意思表示。況證人黃彥愷業已證稱係由伊負責繕打切結書後交予黃樁長簽署等語明確如前所述,且黃樁長亦自認係由洪彥愷交付切結書供其簽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顯堪認並無原告所主張受楊安沅脅迫簽署切結書之情云云。原告主張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楊良盛、陳飛龍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受楊安沅脅迫簽署切結書乙節,惟黃樁長業已自認切結書係洪彥愷交付予伊簽署(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工 程 法 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 工項名稱 │ 數量 │單價( │請求給付之金額││ │ │ │元) │(元) │├─┼───────┼────┼───┼───────┤│1 │地下室粉刷粉光│1,454尺 │ 270 │ 274,806 │├─┼───────┼────┼───┼───────┤│2 │內牆粉刷2F │ 830尺 │ 210 │ 122,010 │├─┼───────┼────┼───┼───────┤│3 │內牆粉刷3F │ 955尺 │ 210 │ 140,385 │├─┼───────┼────┼───┼───────┤│4 │內牆粉刷4、5F │1,051尺 │ 210 │ 154,497 │├─┼───────┼────┼───┼───────┤│5 │內牆粉刷7F │1,624尺 │ 210 │ 238,728 │├─┼───────┼────┼───┼───────┤│6 │內牆粉刷吊料 │12,750尺│ 20 │ 255,000 ││ │1F-7F │ │ │ │├─┼───────┼────┼───┼───────┤│7 │內牆吊線貼押條│ 7,563尺│ 40 │ 302,520 ││ │2F-7F │ │ │ │├─┼───────┼────┼───┼───────┤│8 │2F樣品屋全完成│ │ │ 47,404 ││ │粉刷含壁地磚 │ │ │ │├─┼───────┼────┼───┼───────┤│9 │陽台粉刷2F-7F │1,500M2 │ 250 │ 375,000 │├─┼───────┼────┼───┼───────┤│10│東面粉刷2F-7F │ 702M2 │ 250 │ 175,500 │├─┼───────┼────┼───┼───────┤│11│西面粉刷2F-7F │ 660M2 │ 250 │ 165,000 │├─┼───────┼────┼───┼───────┤│12│南面粉刷3F、4F│ 348M2 │ 250 │ 87,000 ││ │、7F │ │ │ │├─┼───────┼────┼───┼───────┤│13│北面粉刷1F-7F │1,218M2 │ 250 │ 304,500 │├─┼───────┼────┼───┼───────┤│14│外牆吊線1F-7F │6,487M2 │ 90 │ 583,830 │├─┼───────┼────┼───┼───────┤│15│外牆吊砂1F-7F │6,500M2 │ 20 │ 130,000 │├─┼───────┼────┼───┼───────┤│16│內牆嵌縫2F-7F │2,365M2 │ 60 │ 141,900 │├─┼───────┼────┼───┼───────┤│17│內牆嵌縫補點工│ 18工 │2,500 │ 45,000 │├─┼───────┼────┼───┼───────┤│18│前點工 │ 32工 │2,700 │ 86,400 │├─┼───────┼────┼───┼───────┤│19│廚、浴粉刷點工│ 6工 │2,700 │ 16,200 ││ │7F │ │ │ │├─┼───────┼────┼───┼───────┤│20│外牆塵縫粉刷點│ 36工 │2,700 │ 97,200 ││ │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