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未議價部分、代辦工項未估驗部分、計價誤扣及短計工程款項、175kg/c㎡混凝土費用、保留款遲延給付費用及其他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等未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09萬6,905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因兩造就新增工項未議價部分及計價誤扣及短計工程款中C17隧道工區範圍內之排水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協議,且被告已付清款項,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4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反面),是該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又原告107年7月27日撤回上開之訴並修正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萬2,895元(含稅,下同),及其中2,608萬49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漏列繕本,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頁),復於107年8月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萬2,895元,及其中2,546萬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承攬基隆港務局及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將其中隧道工程及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600萬元,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因國道新建工程局擬裁撤,由被告、基隆港務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四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由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繼受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契約主體地位,被告承攬整體工程之業主因而變更為基隆港務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與業主於102年
6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惟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款項仍有爭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768萬2,895元,分論敘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洗車台用電(電費)」系爭工程聯絡道0K+450設置之臨時洗車台及洗車台旁貨櫃位於○○區○○○○路44之3號旁,係由被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承攬設置,因被告未申請電表而向原告借電,供湧立公司設置臨時洗車台及洗車台旁貨櫃之用。而原告用電係向附近民宅屋主余阿水借電並代為繳納電費,自96年11月至100年9月期間,原告共計繳納電費57萬6,899元,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借電予湧立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洗車台用電電費57萬6,899元(未稅)。
2.附表項次一、2「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仰拱預留鋼筋係內層與外層長度不等長(內層1.02m外層0.58m),後因業主要求將原設計預留仰拱鋼筋長度不足部分加長,被告乃變更設計為鋼筋內層與外層長度等長,並指示原告將內層鋼筋長度加長,因當時仰拱混凝土已澆置完成,被告乃將焊接加長方式提交業主審核,並於100年5月4日作成會議記錄,同意以焊接加長方式施作。
嗣原告即依被告與業主間100年5月4日會議記錄結論,以焊接加長之方式施工,使內外層鋼筋等長,並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變更設計之施作完成,依民法第505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60萬4,296元(未稅)。
3.附表項次一、3「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被告下包施作隧道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時,影響隧道北口之北上線與南下線洞口施工車輛的進出,因當時隧道南口南下線在做仰拱開挖工作,施工車輛亦無法經由隧道南口之南下線洞口進出,被告為避免影響隧道北口南下線內襯砌施工動線進而影響施工進度,指示原告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做為施工車輛切換南下及北上線之用,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提交隧道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施工圖經被告核備,被告並再度要求原告確實按圖施作,益徵人行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係經被告核可之變更設計。詎料,被告辦理估驗時竟反稱原告係基於趕工自願施作,逕向原告扣款,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施工費用,顯有違誠信。經原告統計,本項擴挖工程之施工費用共計1,690,889元(未稅),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核實給付。
4.附表項次一、4「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有兩套12M襯砌鋼模於現場進行施工,足敷系爭工程所需,因被告考量隧道開挖過程中,隧道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影響隧道北口施工便道車輛進出,並遭遇隧道抽坍及擠壓變形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要求原告新增一套明挖覆蓋段及斜洞門之襯砌鋼模以縮短施工時程,惟因鋼模製作成本甚鉅,原告評估後仍認為以原設計之兩套12M主隧道襯砌鋼模即可完成工作,被告後續仍催促原告新增一套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模,並承諾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乃遵照被告指示新增7.5M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模,惟被告至今卻未依承諾給付7.5M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模費用350萬元(未稅),有違兩造約定,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核實給付。
5.附表項次一、5「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並無花紋加工相關費用,因被告指示原告就隧道內(K5項隧道零星工程之K5-05至K5-09)各式不銹鋼蓋板作表面花紋加工處理,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不銹鋼蓋板表面花紋加工處理並已施作完成。嗣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發函就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向被告報價,金額為66萬7,260元(未稅,下同),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可證兩造就此項追加工程費用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66萬7,260元。
6.附表項次一、6「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更增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更增加)鋼筋材料由原告自備,被告按實際使用之數量估驗鋼筋材料費,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雙方原議定鋼筋材料數量係57.4kg/m,然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依其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鋼筋材料數量增加為64.33kg/m,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施工過程並經業主及被告現場量測、查驗,查驗結果符合變更設計圖說始進行混凝土澆置、拆模等工作,益證原告確有按圖施工。詎被告竟以業主就鋼筋材料數量係以57.4kg/m結算為由,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原告總施工長度為5,052.8m,每公尺鋼筋量增加6.93公斤,再乘以每公尺單價2萬7,015元(即材料2萬1,625元+工資5,390元)後,被告應增加給付94萬5,957元(未稅)。
7.附表項次二、1「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系爭工程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所需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且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已明訂所有計價項目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施工過程各階段均經被告之工程師檢核後方能續行施作,並無材料超耗之情形,縱有超耗材料亦屬地質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若被告認為原告有超耗材料情形,應舉證超耗部分係可歸責原告,否則不得任意扣款。然被告在計算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混凝土材料費時,竟將非可歸責原告因素之材料超耗部分向原告扣款,另加計物價調整款而溢扣23萬4,639元,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釐清,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自業主領得物調款,竟又對原告溢扣之材料加計物調款,取得兩次物調費用,顯不合理,故被告應返還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23萬4,639元(未稅)。
8.附表項次二、2「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溢扣」系爭工程隧道內襯砌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1-01、K1-08、K2-46、K2-49之備註欄可知,被告就245kgf/cm2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主,超過業主估驗計量則為超耗,超耗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得逕行扣款。惟被告於第8期、第42至46期及第49至51期估驗計價時,未依約定以業主估驗計量計算超耗數量,溢扣款項如各期隧道襯砌混凝土溢扣明細所示,溢扣金額高達125萬559元,且被告已自業主估驗計價時取得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竟又對原告超耗混凝土材料款中再次加計物價調整款,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故被告應返還溢扣之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125萬559元(未稅)。
9.附表項次二、3「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系爭工程仰拱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1-08、K2-47之備註欄可知,被告就245kgf/cm2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主,超過業主估驗計量則為超耗,超耗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得逕行扣款。惟被告於第38至51期、第53期、第55期及第57期估驗計價時,未依約定以業主估驗計量計算超耗數量,溢扣款項如仰拱混凝土溢扣明細所示,溢扣金額高達149萬4,638元,且被告已自業主估驗計價時取得仰拱混凝土245kg
f /cm2之物價調整款,竟又對原告超耗混凝土材料款中再次加計物價調整款,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故被告應返還溢扣之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149萬4,638元。
10.附表項次二、4「溢扣噴凝土」被告就210kgf/cm2噴凝土之計價,係以三階明細表總使用量計算總使用數量,因被告第24期三階明細表第113項、第114項及第115項施工內容說明欄數量與使用數量欄數量不符,正確扣減數量應為923m3,被告實際扣減930m3,溢扣7m3,又第25期三階明細表第3項使用數量與第24期三階明細表第117項完全相同,顯係重覆扣款,溢扣3m3,故被告就第24期、第25期之噴凝土210kgf/cm2合計溢扣數量為10m3,應返還溢扣金額2萬1,025元(未稅)。
11.附表項次二、5「混凝土,80kgf/cm3」系爭工程80kgf/cm3混凝土係由被告供料,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B-06備註欄可知,被告就80kgf/cm3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主。然被告於第8期、第9期、第16期及第17期之扣減款明細表中,將應由被告負擔之材料費用分別扣款1萬6,621元、4,989元、9,829元及3,253元,合計扣款3萬4,692元,該部分材料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不得扣款,自應返還溢扣之3萬4,692元(未稅)。
12.附表項次二、6「混凝土供料(超用)單價溢扣款」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由被告提供,且兩造間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原告即使有超耗,被告就超耗部分也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計扣材料款,不得額外加計物調款。然原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K1-07、K1-08、K2-46、K2-47及K2-49之245kgf/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779元(正確應為1,775元)、項次K1-09、k2-48之175kgf/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629元(正確應為1,625元),項次L1-09之80kgf/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498元(正確應為1,494元)、項次L1-10之280kgf/cm2 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891元(正確應為1,887元),因被告援用單價錯誤,導致被告就上開項目共計溢扣工程款190萬7,968元,應返還於原告(未稅)。
13.附表項次二、7「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且兩造間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原告即使有超耗,被告就超耗部分也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計扣材料款,不得額外加計物調款。被告於第2期估驗報告單誤向原告扣款「鋼筋材料SD420W」7萬5,340元,另被告於第2期、第39至40期、第42期、第45至48期、第50期、第53至54期竟以「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為科目向原告扣款合計41萬3,975元,惟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亦未曾同意負擔此項費用,被告自不得扣款。上開被告誤扣之鋼筋材料費用合計48萬9,315元,應返還於原告。
14.附表項次二、8「溢扣代購材料管理費及湧立施作之管理費」
(1)溢扣代購管理費67萬3,084元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噴凝土及速凝劑由原告自理,業主如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由被告供噴凝土料並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同條第2項則約定,由原告自行供料部分若改由被告代購或借調時,依實際價購價格加計3%管理費,可知若因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場時,即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倘非因業主因素而由被告代購或借調時,始須加計3%管理費,上開二約定顯係擇一適用之互斥關係,惟被告於第3至20期估驗計價時,就原告因業主不同意自設噴凝土拌和廠而改由被告提供噴凝土部分,竟擅自依實際價購價格加計3%管理費而扣款,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應將溢扣之3%代購管理費67萬3,084元(未稅)還於原告。
(2)湧立施作之管理費4萬2,625元部分原告於第5期、第6期及第8期估驗計價時,就「扣提供機具款(湧立)」亦加計10%管理費,依序扣款2萬3,300元、1萬325元、9,000元,合計4萬2,625元,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對原告核扣之「扣提供機具款(湧立)」共計4萬2,625元(未稅)。
15.附表項次二、9「扣機具款(湧立)」系爭工程二號隧道南洞口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被告應於原告開挖時配合辦理外運,因被告棄土計畫未獲核定無法配合辦理外運,原告只得以挖土機多重搬運,邊坡保護工程方才得以勉強維持運作,原告為推展工進,另耗機具協助搬運處理該堆積之土方,被告不但未給付費用,反將被告向湧立公司借用挖土機之租借費用,逕自於原告第4期、第6期及第8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款共計42萬6,250元,被告應將扣款42萬6,250元返還原告(未稅)。
16.附表項次二、10「環保代執行費用」被告於第8至12期、第21期及第30期估驗計價時,向原告扣款環保代執行費用共計133萬4,016元,被告於97年8月13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已載明97年4至6月代執行扣款爭議,無爭議部分先行扣款,顯見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扣之環保代執行費用,被告自應返還環保代執行費用133萬4,016元(未稅)。
17.附表項次二、11「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短計」原告實際施作「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數量為25,964m3,「K1-04構造物開挖」數量為1,731m3,共計27,695m3。
然被告與業主結算時自行將此工項施工數量移至他項計價,使業主結算數量「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僅6,349m3、「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僅1,731m3,兩者共計8,080m3,致實際施作數量縮減高達19,615m3,兩造於103年4月9日已釐清並完成計價請款相關手續,被告不僅無異議並收受發票,並持之向國稅局報稅,惟被告僅於103年8月18日匯款85萬6,490元予原告,尚餘192萬2,2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故被告應將不當扣減之工程款192萬2,255元(未稅)返還原告。
18.附表項次二、12「施工便道短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按實際結算數量必給工程款,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特別條款或施工補充說明適用順序優先於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是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價數量應依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於第42期估驗計價時短計90m2、第29期估驗計價時短計1,125.78m2,就「南洞口施工便道」短計3,286m2,總計短計4,504.78m2,依該工項單價833元計算,短計金額共計375萬2,482元(未稅),故被告應核實給付。
19.附表項次二、13「截水溝A-10短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按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工程款,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特別條款或施工補充說明適用順序優先於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是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價數量應依業主估驗數量為準。原告實際施作「A-10截水溝」之實作長度為100.3m,而被告於第64期估驗計價時僅給付26m,短計施工長度74.3m,依詳細價目表單價2,400元計算,被告就截水溝部分短計17萬8,320元(未稅),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20.附表項次二、14「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依詳細價目表項次C-16「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記載,原定施工數量為10.9m,因被告增加施工數量為82.6m,數量增加甚多,兩造係於96年4月初締約,連工帶料報價為1,992元,惟因被告於幾近完工階段始指示原告增加施工數量,物價波動甚鉅,倘以96年4月之報價計算根本不敷成本,故原告接獲被告指示追加施工數量至82.6m時,自得重新報價。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報價單價為4,500元,被告接獲報價後即要求原告立即施作,顯見兩造就該報價已有默示合意,惟被告於完工後卻逕以合約單價1,992元乘以施作數量82.6m計價16萬3,344元予原告,未依原告報價4,500元乘以施作數量82.6m計價37萬1,700元,短計20萬8,356元(未稅),被告應核實給付。
21.附表項次二、15「工程合約外增加工作項目」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的工作項目,尚有4個工作項目工程費被告尚未計價核付,分別為「南口北上線抽坍損毀及補強」計15萬888元、「南口南下線抽坍損毀及補強」42萬2,336元、「洞口零星工程機械部分」38萬1,500元,及「洞頂零星工程(機械部分)」10萬2,000元,共計105萬6,724元(未稅),被告應核實給付。
22.附表項次二、16「K2-54煤層廢坑回填」詳細價目表項次K2-54「煤層廢坑回填」係以人工、機械、卡車等設備連工帶料施作,但未明定應以混凝土或噴凝土回填,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強行指示須以175kgf/cm2之混凝土及210kgf/cm2之噴凝土回填,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施作,理應由被告自行供料,故K2-54「煤層廢坑回填」之材料費不應由原告負擔。詎被告竟將K2-54「煤層廢坑回填」所需材料費用轉嫁原告負擔,於第28期、第29期、第31期及第68期估驗計價時向原告扣減253m3之材料費,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總計扣款47萬7,545元,導致原告施作該項目非但無法領取工資
37 萬9,500元,反而倒貼材料費98,045元,實有不公,故被告應將扣款47萬7,545元(未稅)返還原告。
23.附表項次二、18「L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短計部分)」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99年6月10日發函被告說明施工架部分擬另依契約L1-05項編列(數量約560m2),復於99年7月13日發函被告,指示其需另依原契約L1-05項「鋼管鷹架及防護網」追加施工架數量以利施工及計價,被告遂於99年7月14日依監造單位函文,發函原告指示變更設計,並檢附系爭工程2號隧道洞口白色水泥斬石子及勾縫變更設計圖。因此,系爭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即L1-05工項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依第九次契約變更數量應為1,198m2,然被告於第6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僅有635m2,短計數量563m2,以詳細價目表單價164元計算,短計9萬2,332元(未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24.附表項次三、1「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期」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隧道襯砌施工時,將調整層175kg/cm2混凝土工項,改以較高價之245kgf/cm2混凝土施作,被告供料之175kgf/cm2混凝土因而減少供料數量,此部分被告應計價退款或抵減超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數量,然而被告並未將175kgf/cm2混凝土短少工料部分計價退款予原告,亦未抵扣超用245kgf/cm2混凝土數量。經原告統計,原告實際以245kgf/cm2混凝土取代175kgf/cm2混凝土之數量為643.7m3,則被告減少供料175kgf/cm2混凝土之數量即為643.7m3,依詳細價目表單價1,629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04萬8,587.3元,另因被告扣除原告245kgf/cm2混凝土超用部分之材料款時,有加計物價調整指數,故依100年8月至101年6月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之材料款應為118萬139元(未稅) 。
25.附表項次四、1「累計工程保留款31,049,920元,應於102年6月19日返還,被告遲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427天」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同條第5項約定履約保證額度改為2.5%,於完工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故被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退還保留款,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則轉為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被告應於102年6月19日退還原告之保留款3,104萬9,920元,然被告遲未依兩造約定將保留款退還原告,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保留款屢遭退件而無法請領工程款,被告雖多次告知召集會議處理爭議事項,惟皆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央求始於102年8月29日以借款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並遲至103年8月19日始退還保留款2,089萬2,420元。因被告第64期估驗報告單主張之保留款為3,100萬7,095元,自102年6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22日共計218天,以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為92萬5,965元;又依被告第65期估驗報告單可知,保留款數額為3,104萬9,920元,被告雖於102年8月29日匯款予原告,然係以借款方式辦理,故非清償保留款,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算至103年8月19日共計209天,以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應為60萬2,662元。是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遲延利息共計152萬8,627元。
26.附表項次四、2「工程款2,639,809元,應於103年1月27日前付款,被告遲延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204天」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按月估驗,扣保留款後於收到業主當期計價款5日內,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工程第64期(末期結算)估驗報告單所載末期估驗金額為263萬9,809元,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領取末期結算款,依約應於103年1月27日前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263萬9,809元,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被告雖多次告知召集會議處理爭議事項,惟皆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遲至103年8月19日始給付估驗款,故自103年1月27日起算至103年8月19日,共計204日,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應為7萬3,770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遲延利息7萬3,770元。
㈡、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2,636萬4,662元(未稅),含稅則為2,768萬2,895元,其中因附表項次四、1之152萬8,627元(未稅)及項次四、2 之7萬3,770元(未稅)屬於利息性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原告嗣後擴張之51萬4,619元(未稅),為免訴訟繁複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2,546萬28元(計算式:2,768萬2,895元-152萬8,627元×1.05-7萬3,770元×1.05-51萬4,619×1.05=2,546萬28元)則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萬2,895元,及其中2,546萬2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係於101年8月完工,自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俱無理由,被告均爭執之:
1.附表項次一、1「洗車台用電(電費)」本項係原告自行借電予湧立公司,與被告無關,不得藉詞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早於100年11月18日即函覆原告0K+450設置之臨時洗車台為湧立公司設置管理,且原告所提洗車台用電電費統計表,其電費計算並無依據,原告僅空言其用電電費為57萬689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2.附表項次一、2「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業主與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之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鋼筋焊接施工方式審查會中,即已明確表示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係因原告施作仰拱鋼筋預留搭接長度不足所致,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函轉上開審查會會議記錄,可知本項工作係原告施工缺失改善所生,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原告僅憑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即主張本項支出費用為60萬4,296元,並未具體提出支出單據,被告亦否認之。
3.附表項次一、3「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依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22日CI02標隧道內襯砌趕工協調會議記錄,既已明示係趕工協調會,足見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須進行趕工,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被告任何給付。又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2月15日函催原告進度落後,要求儘速趕工施作,原告竟主張係被告指示其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主張本項費用169萬889元,無法證明確有本項支出,被告否認之。
4.附表項次一、4「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另新增一套襯砌鋼模,實則,新增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應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為趕工所設,原告本即應自行吸收費用,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僅空言本項施工費用35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5.附表項次一、5「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1.6節關於不銹鋼蓋板及把手之約定,不銹鋼蓋板之表面應為花紋霧面處理,惟因原告施作之不銹鋼蓋板進場檢驗時並無花紋,原告本即應負責改善之,故原告支出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係屬缺失改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空言本項施工費用66萬7,26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6.附表項次一、6「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更增加)」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變更材料為64.33kg/m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估驗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業主就本項最終估驗數量仍係以實計數量57.4kg/m計算,其餘搭皆等損耗並未計入,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單價2萬7,105元(材料2萬1,625元+工資5,390元)並無依據,且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1 -33及K5-01,路面排水溝係以每公尺單價2,542元計價,鋼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並非以每公尺材料計價,原告逕請求材料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兩造議價時約定K1-33、K5-01鋼筋量以57.4kg/m考量,僅供原告參考,否則兩造直接約定鋼筋量為57.4kg/m即可,無庸在其後另加考量二字,況原告僅以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謂本項費用為94萬5,957元,未就鋼筋數量、單價等具體舉證,被告否認之。
7.附表項次二、1「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原告雖主張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僅係代工性質,然該等工項依估驗明細表及施工數量計算書,均載有各計價項目而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代工性質。原告既不否認超用混凝土,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空言系爭工程有何地質不可抗力之情事致超用混凝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至物價調整款部分,縱被告不得加計物價調整款扣款,原告得請求者亦僅限於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請求超用混凝土扣款全額費用,並無理由。
8.附表項次二、2「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溢扣」原告就本項「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之混凝土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9.附表項次二、3「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原告就本項「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之混凝土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10.附表項次二、4「溢扣噴凝土」原告就本項噴凝土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11.附表項次二、5「混凝土,80kgf/cm3」原告就本項「混凝土,80kgf/cm3」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
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12.附表項次二、6「混凝土供料(超用)單價溢扣款」原告就混凝土供料有超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至物價調整款部分,縱認被告不得加計物價調整款扣款,原告得請求者亦僅限於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請求超用混凝土扣款全額費用,亦無理由。
13.附表項次二、7「鋼筋材料SD420W定尺費」依系爭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約定,被告提供之鋼筋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原告請求鋼筋材料費用,顯不符兩造約定。又詳細價目表項次K2-50亦已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筋,計量依業主約定即損耗含於單價內,原告自不得就損耗量另行請求。被告已於101年7月14日函覆原告說明上情,原告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況觀諸原告所畫表格,或僅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或僅蓋有原告之章,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其聲請 鈞院向業主函調之當月估驗計量或最終估驗之數量等文件,是否相同或不同而可為原告主張之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及其證物。
14.附表項次二、8「溢扣代購材料管理費及湧立施作之管理費」兩造於96年4月2日召開會議,修正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2項約定,改為合約中由原告自行供料部分,若原告向被告請求或因原告延遲供料影響工進而改由被告代購或僅調時,則由被告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並加計3%管理費,於計價款中向原告扣回,原告已於100年5月19日發函向被告自承無法自設噴凝土拌和廠,委託被告代購,故被告依兩造修正之補充說明第9條第2項約定依實際購購價格加計3%管理費,並無不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任何管理費。
15.附表項次二、9「扣機具款(湧立)」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5條第4項約定,原告須於路權外提供至少一處之臨時堆置場作為土方(料)臨時堆置之用(其最少須達開挖尖峰期20天的堆置量)。並隨時依被告路堤填築之進度需要,配合土方運輸作業。而其相關之環保、水保措施及租地費用由原告自理。可知原告應負責提供至少一處臨時堆置場並配合土方運輸作業,並負責環保、水保措施相關費用。原告本項請求者均係安衛環保事項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於99年3月1日舉行之協調會中已表明各項安衛、環保費用不再提異議及請求,現又藉詞主張本項費用,實無理由。
16.附表項次二、10「環保代執行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原告除應依被告所訂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辦理外,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環境保護等政府法令規章及業主規定切實辦理,如不遵限期辦理,被告可代為執行,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得逕自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如有違反,其一切責任、費用,概由原告負責外,被告並得依前開特別條款之罰則規定對原告另行處以罰款。系爭工程因原告就施工場地安衛、環保及水保措施因人力不足及維護規劃欠妥,屢遭監造單位扣點罰款,被告迫不得已代為執行,兩造於97年4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97年5月1日起交還原告執行及維護,相關估驗及扣款依合約辦理,嗣於97年7月18日召開協調會,由原告核對環保及水保代執行費用,原告復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中同意各項爭議安衛、環保均達合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原告現又藉詞請求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17.附表項次二、11「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短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估驗數量及金額依補充說明辦理。又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被告就K1-01洞口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已依兩造約定同步估驗原則,以業主最終估驗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予原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18.附表項次二、12「施工便道短計」原告請○○○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各期款項,係屬詳細價目表項次A-○○○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之內容,依兩造於99年3月1日舉行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原告已同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原告再為本項請求,已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屬隧道工程所需之施工便道(含混凝土路面)及聯外道路,其租地、整修、及維護等工作及其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便道(含混凝土路面)均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藉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至為明顯。
19.附表項次二、13「截水溝A-10短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估驗數量及金額依補充說明辦理。又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被告截水溝A-10已依兩造約定同步估驗原則,以業主最終估驗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予原告,並無短計情事。況縱認被告確有短計情形,本項係屬環保、安衛相關費用,原告已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中同意各項爭議安衛、環保均達合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原告現又藉詞請求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20.附表項次二、14「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合約,並於詳細價目表約定項次C-16「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之單價為1,992元,原告即應依約履行,焉得事後單方主張修改單價並據以請求給付?若然,兩造何需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主張修改單價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實無理由。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工項數量增加即應重新議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購買數量越多單價理應越低,始為合理,焉有如原告主張單價由原訂契約單價1,992元大幅飆漲為4,500元,幾達原約單價倍2.2之多?原告本項請求顯無所據且不合理。
21.附表項次二、15「工程合約外增加工作項目」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增加施作何合約外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合約第28條前段約定,系爭工程部份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維護,如有損壞滅失者,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賠償,不另給價,縱系爭工程有何抽坍損毀情事,依約亦應由原告負修復或賠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原告提出之文件,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22.附表項次二、16「K2-54煤層廢坑回填」原告雖主張其本項遭被告不當扣款,惟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2-54煤層廢坑開挖(或清理)回填備註欄之記載,該項目應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則原告本應負擔施作本項目所需之工、料費用,不得以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或噴凝土施作本工項,至為明顯。原告既係以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或噴凝土施作本工項,被告自得就該混凝土或噴凝土數量之款項扣回,本即符合約定。
23.附表項次二、18「L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短計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估驗數量及金額依補充說明辦理。又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被告就K1-01洞口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已依兩造約定同步估驗原則,以業主最終估驗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予原告,並無短計情事,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24.附表項次三、1「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本項短計或誤扣材料款項之情事。原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本項主張,惟迄未就該表格所主張之使用數量、應給數量、超用數量等提出依據,且原告提出之第47期三階明細表中「175kg/cm2混凝土」之備註欄記載利得供料,暫緩扣款,第48至57期三階明細表中,「175kg/cm2混凝土」之欄則均載明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足見原告主張之各期數量並非結算數量,原告截取施工期間部分期數之估驗數量而為主張,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25.附表項次四、1「累計工程保留款31,049,920元,應於102年6月19日返還,被告遲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427天」議價記錄第7條第4項固約定保留款5%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惟議價記錄第7條第5項另約定履約保證額度改為
2.5%,於完工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故有關保固金仍應依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約定辦理,於收到業主退還保留款後,退還50%保留款,另50%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業主檢驗合格且退還甲方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縱被告收到業主退還保留款,被告僅需退還50%之保留款予原告,其餘50%保留款即轉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保留款31,049,92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共計427天之遲延利息,實無所據。
26.附表項次四、2「工程款2,639,809元,應於103年1月27日前付款,被告遲延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204天」原告依103年3月18日函文主張第64期工程估驗金額為263萬9,809元,並據以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遲延付款204天,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萬3,770元,實無所據,被告否認之。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原承攬基隆港務局及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整體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600萬元,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之系爭合約)。
㈡、因國道新建工程局擬裁撤,由被告、基隆港務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四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由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繼受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契約主體地位,被告承攬整體工程之業主因而變更為基隆港務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見本院卷三第12頁之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
㈢、本件整體工程已於102年6月19日經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業主並於103年1月22日給付末期(第68期)計價款及退還保留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主103年1月21日濱北工字第1031000080號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代辦工項未估驗部款項、計價誤扣及短計工程款項、175kg/c㎡混凝土費用及每期工程估驗計價中所扣保留款遲延給付費用等合計2,768萬2,895元(含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除施工補充說明或議價記錄另有規定外,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無預付款。二、依本合約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於次月30日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95,餘百分之5,為保留款。其中50%為現金,另50%於60天後付款,保留款俟甲方於工程完成後,經甲方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其中部份款額得轉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約定按月估驗當期完成工作95%之工程款,保留5%之保留款,俟原告完成工程後,經被告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二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欄㈢),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4年6月19日完成。又原告已於104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辦工項未估驗部分、計價誤扣款項、175kg/cm2混凝土費用及每期工程估驗計價中所扣保留款遲延給付之費用及其他已施作未計價等款項,有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4年12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均合於首開規定,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附表所示各款項有無理由?
1.附表項次一、1「洗車台用電(電費)」原告主張被告下包廠商湧立公司借電致其支出電費57萬6,899元之事實,無非憑以電費統計表、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7至75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指示原告借電予湧立公司之證明,基於債之相對性,乃原告與湧立公司間之電費支付問題,已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另,被告以100年11月18日利瑞-(000)-0000號函覆原告臨時洗車台用電事宜說明略以:「…旨揭聯絡道0k+450設置之臨時洗車台為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二、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洗車台用電電費統計表,其電費計算依據為何?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三、待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後,本所再擇期召開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僅係強調臨時洗車台設置管理之主體,並質疑電費統計表無佐證資料,以及被告將召開協商會議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承諾給付電費。況湧立公司既向原告借電,則前揭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電費中,是否僅為湧立公司所使用,抑或含原告自行使用電力在內,又原告與湧立公司用電比例若干,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逕以實際支出電費數額請求,亦欠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洗車台用電(電費),應屬無據。
2.附表項次一、2「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①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檢驗時如發現工作品質不
符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甲方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可代為執行,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42頁)。查,互核原告節錄之仰拱鋼筋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以觀(見本院卷四第72頁、卷六第8頁),可知內層仰拱鋼筋原設計搭接長度為1,020mm(990+30)、外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原設計為580mm,而原告實際施作內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為1,020mm(990+30),外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為1,000mm,固堪認外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有變更之事實。
②惟細繹100年5月4日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鋼筋焊接施工方式審
查會會議紀錄結論(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1.因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D25鋼筋預留搭接長度不足,承包商擬以焊接方式補足...。2.預留仰拱長度不足部分,承包商將以鋼筋對接後再以對接各單邊長5公分總計10公分以全焊接方式施作...」等語,是上開變更係因原告施作D25仰拱鋼筋預留搭接長度不足而以焊接方式補足,蓋原告以承攬工程為業,理應知悉搭接長度影響鋼筋與混凝土間握裹力(即膠結力),搭接長度不足將致握裹力下降,影響甚鉅,是被告抗辯本項屬缺失改善等語,應屬可採。本項焊接工作既係缺失改善所生,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又原設計內層仰拱鋼筋間距為(25ψ@16)即16mm(見本院卷六第8頁),依修正後之竣工圖附註1之記載:「…修正原設計圖之襯砌頂拱鋼筋為25ψ@20以利現場施工時襯砌頂拱鋼筋能與側壁鋼筋(19ψ@20)及仰拱鋼筋(25ψ@20)順利搭接,並於頂拱鋼筋中增補1根25ψ鋼筋於頂拱鋼筋(25ψ@20)之中間,其鋼筋數量與原設計相同,故數量不另增減。」(見本院卷四第72頁),是實際搭接長度雖然變長,但因鋼筋間距變大,故鋼筋數量與原設計相同,尚無數量變更之問題,自無調整結算工程款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3.附表項次一、3「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1點:「因設計單位對隧道排水暗溝、各式凹槽、洞口段襯砌鋼筋(含湧水處理)及機房擋土牆等施工疑義,遲未澄清函覆及北口主線變更為擋土牆,施工時嚴重影響隧道北口施工便道,原先規劃之南口進洞襯砌方式已無法進行。為免影響襯砌入洞時程,經雙方研議,擬採第三人行橫坑擴挖為車行橫坑,由北口開始進洞襯砌。請大藍於99.11.30前,將動線規劃構想與擴挖施工圖說函送利德瑞芳工務所,俾轉監造核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徵被告係因設計單位未澄清疑義,基於施工進度考量,指示原告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故被告抗辯本項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施作云云,尚無足採,應認兩造已就此部分工作達成承攬合意,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已完成本項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②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款169萬0,889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施工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其就擴挖所臚列工項尚屬合理,其上屬原合約項目者,單價均援用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52頁),亦符工程實務,被告空言否認前揭報價單,未就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69萬889元,應屬有據。
4.附表項次一、4「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①按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約定:「隧道施工程序與工法原則依本合約附件-本工程進度表-所規劃之工法與進度進行。
若因地質或現況改變,須採用不同工法或改變施工程序時,應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指示。」、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業主因安全、進度考量所作的協調紀錄、會勘紀錄及書面指示。乙方須確實依結論事項施作。否則所衍生之安全及工期問題,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是被告或業主因安全、進度考量所作協調紀錄、會勘紀錄及書面指示,原告均須依結論事項施作。
②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召開之隧道內襯砌趕工事宜協調會
議中,明確指示原告考量四個明挖段共用一套鋼模之可行性,以縮短襯砌施工時程,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被告於同次會議中,基於施工進度考量,另指示原告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實際進度落後,指示原告另以襯砌鋼模施作四個明挖段,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依結論事項施作,被告抗辯本項工作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為趕工所設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施作7.5M明挖段襯砌鋼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46頁),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數額部分,參酌被告下包100年9月6日估價單12M主隧道鋼模單價75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可悉每公尺鋼模平均單價約為62萬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12=62萬5,000元),則原告施作7.5M鋼模之合理單價為468萬7,500元(計算式:62萬5,000元×7.5=468萬7,500元),原告僅請求350萬元,尚稱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報價單之真正,未具體敘明其不合理處,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50萬元,應予准許。
5.附表項次一、5「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業主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特訂條款、一般條款、工程材料、設備及其他規範等。」(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是業主施工技術規範係兩造間契約文件。又隧道零星工程之關於不銹鋼蓋板及把手部分,施工技術規範第2. 1.6 節明定:「不銹鋼材料必須為新品,不得有裂痕、夾層、銹蝕等缺點,其製品規格應符合CNS 8497或CNS8499 G3163或CNS3270之304類規定,其表面為花紋霧面處理。」(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故認原告施作之不銹鋼蓋板表面應經花紋霧面處理。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K5隧道零星工程部分,固未就不銹鋼蓋板編列花紋霧面處理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52頁反面),惟施工技術規範既明定不銹鋼蓋板應作表面花紋霧面處理,即應認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已包含於不銹鋼蓋板項目中,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即屬重覆請求,自無可許。
6.附表項次一、6「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更增加)」①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合約
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合約,經雙方之協商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章後成立,保證人同受約束。」、同條第2項約定:「協商期間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或要求加價及其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被告有隨時變更契約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
②查,議價記錄第7條第2項約定:「K1-33、K5-01鋼筋量以57
.4kg/m考量。」(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參以詳細價目表項次K1-33「路面排水溝」及項次K5-01「路面排水溝」備註欄均記載「乙方連工帶料,鋼筋以57.4kg/m考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可徵兩造締約時就上開工項係以鋼筋量57.4kg/m為計價基礎。第查,原告於100年3月9日檢附監造單位100年2月24日(100)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2號排水系統變更設計圖說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有被告利瑞-(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併參二號隧道排水系統詳圖記載「原設計無法施工」等語,16ψ鋼筋量並變更為64.33kg/m(見本院卷三第30頁),足見排水溝係因原設計無法施作而變更設計,原告既已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完成,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
③數額方面,原告因變更設計每公尺排水溝增加材料數量為6.
93kg (計算式:64.33kg-57.4kg=6.93kg),酌以業主營繕工程結算書(5/5)所載項次K1-33「路面排水溝」、項次K5-01 「路面排水溝」完成數量分別為199.2M、4,853.6M(見外附營繕工程結算書(5/5)第13頁、第124頁),可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5,052.8M(計算式:199.2M+4,853.6M=5,
052.8M)。又原告主張之鋼筋材料單價2萬1,625元,尚符市場行情;至鋼筋加工單價部分,因排水溝鋼筋之施作,屬道路附屬工程,非屬隧道襯砌鋼筋之施作可歸類為主要結構,,故其鋼筋綁紮之加工費用,應參考詳細價目表項次K1-15、K1-16等竹節鋼筋加工費用4,410元/tf,而非原告主張之項次K2-50、K2-51等隧道襯砌鋼筋加工費用5,390元/tf(見本院卷四第151反面、第152頁),則路面排水溝因變更設計每公尺增加之工料費用應為2萬6,035元(計算式:21,625元+4,410元=2萬6035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額外增加給付91萬1,639元(計算式:2萬6,035元/M×6.93kg/M×0.001tf/ kg×5,052. 8M=91萬1,639元),洵堪認定。
7.附表項次二、1「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①按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
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其餘所有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其餘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噴凝土及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如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按其規格數量,依申請時程配合工程進度點交乙方後,由乙方負責保管、搬運,乙方應謹慎使用,不得與乙方自行外租之機具、材料弄混,並於完工後整理妥善,歸還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如有毀損滅失,應負責賠償之,如未清理妥善,甲方將代為處理,實際發生費用得由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如因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是原告倘有使用超過合約或兩造約定材料數量時,被告得依實際發生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逕為扣款。
②查,原告就本項超用扣款數量並未爭執,僅主張超用係非可
歸責原告之地質因素,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原告施作本項工作遭遇地質因素之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然而,兩造於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1項已明定無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就超用之材料自不宜加計物價調整款予以扣款,而被告本項扣款23萬4,639元中有9,053元係屬物價調整款,有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程款之範圍應僅限於9,053元,為有理由。
8.附表項次二、2「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溢扣」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揭施工補充說明第9項第1款約定,原告有使用材料有超耗時,依被告之材料供應明細表單價扣款,又詳細價目表就混凝土工料部分於備註欄約定,被告就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規定計量,超用部分由原告自理(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所有項目之計價除另有規定外,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溢扣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第
8期、第42至46期及第49至51期,共計125萬5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f/cm2)統計表、混凝土使用明細表、估驗明細表、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91頁),被告雖主張該等表格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云云,惟上開表格除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f/cm2)統計表係原告為統計之便所製作外,其餘如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均係業主或兩造間估驗文件,應足認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確有溢扣情事,被告空言爭執上開表格之真正,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溢扣款125萬599元,應屬有據。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
項云云,惟原告請求者係超用材料溢扣款項,尚與兩造間已估驗計價金額或結算金額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9.附表項次二、3「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原告主張被告溢扣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149萬4,6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仰拱襯砌混凝土(245kgf/c m2)統計表、估驗明細表、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三第33至103頁),被告雖主張該等表格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云云,惟上開表格除仰拱襯砌混凝土(245kgf/cm2)統計表係原告為統計之便所製作外,其餘如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均係業主或兩造間估驗文件,應足認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確有溢扣情事,被告空言辯駁上開表格之真正,核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溢扣款149萬4,638元,應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其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云云,惟原告請求者係超用材料溢扣款項,尚與兩造間已估驗計價金額或結算金額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10.附表項次二、4「溢扣噴凝土」原告主張被告第24期、第25期之計價溢扣噴凝土210kgf/cm2金額2萬1,0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噴凝土210kgf/cm2溢扣款統計表、估驗明細表、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2頁),被告固主張該等表格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云云,惟上開表格除噴凝土210kgf/cm2溢扣款統計表係原告為統計之便所製作外,其餘如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均係業主或兩造間估驗文件,應足認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確有溢扣情事,被告空言爭執上開表格之真正,核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溢扣款2萬1,025元,應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其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云云,惟原告請求者係超用材料溢扣款項,尚與兩造間已估驗計價金額或結算金額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11.附表項次二、5「混凝土,80kgf/cm3」原告主張被告第8、9、16、17期估驗溢扣噴凝土80kgf/cm3金額3萬4,6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噴凝土80kgf/cm3溢扣款統計表、估驗明細表、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93 至102頁),被告雖主張該等表格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云云,惟上開表格除噴凝土80kgf/cm3溢扣款統計表係原告為統計之便所製作外,其餘如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三階明細表、估驗報告單等均係業主或兩造間估驗文件,應足認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確有溢扣情事,被告僅空言爭執上開表格之真正,核無足採,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項溢扣款3萬4,692元,應屬有據。
12.附表項次二、6「混凝土供料(超用)單價溢扣款」原告主張被告混凝土供料(超用)部分單價援用錯誤,溢扣190萬7,9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詳細價目表、扣減款項明細表、第62期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卷三第104頁),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對照第62期扣減款明細表與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知被告於扣除混凝土超用部分時,所援單價確實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原告依實際扣款單價與詳細價目表單價差異計算本項溢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據。數額方面,原告製作之前揭混凝土245kgf/cm2合約單價溢扣款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項金額187萬505元係屬贅列,應予剔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單價溢扣款應為3萬7,463元(計算式:190萬7,968元-187萬505元=3萬7,463元),方屬有理。
13.附表項次二、7「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原告主張被告溢扣鋼筋材料SD420W定尺費48萬9,3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SD420W定尺費明細表、估驗報告單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9頁),惟為被告否認。按,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其餘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噴凝土及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如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應由被告提供。細究原告提出之歷次估驗報告單(見本院卷二119至129頁反面),被告確實於第2期、第39至40期、第42期、第45至48期、第50期、第53至54期估驗計價期間以「鋼筋材料SD420W」、「鋼筋材料,SD420加工費」為科目向原告扣款,惟兩造既約定鋼筋由被告提供,且未就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由原告負擔達成合意予以舉證,被告亦未說明扣款原因,應認被告所為扣款不當,原告依實際扣款情形統計溢扣金額48萬9,315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項,自無不可。
14.附表項次二、8「溢扣代購材料管理費及湧立施作之管理費」①按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
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其餘所有所需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其餘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噴凝土及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如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同條第2項約定:「合約中由乙方自行供料部分若改由甲方代購或借調時,則由甲方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並加計3%管理費於計價款中向乙方扣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鋼筋、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噴凝土由原告自理,倘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場時,則由被告提供噴凝土料並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除此之外,合約中由原告自行供料部分,若改由被告代購或借調時,依實際價購價格加計3%管理費扣款。
②查,原告100年5月19日(100)大工瑞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一略以:「…本工程噴凝土項目使用之噴凝土料本應由本公司自理,惟因工地無法自設噴凝土拌合廠【註:施工補充說明為『拌和廠』】,依施工補充說明九、施工材料(1)略以『…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並無加扣3%管理費之理,此部分先前所扣之款項應予退還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未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之證明,且不否認係由被告代購噴凝土,則被告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2項約定,依實際購料成本加計3%管理費扣款,即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代購材料管理費及湧立施作之管理費71萬5,709元,不應准許。
15.附表項次二、9「扣機具款(湧立)」①按施工補充說明第15條第4項約定:「乙方須於路權外提供
至少一處之臨時堆置場作為土方(料)臨時堆置之用(其最少須達開挖尖峰期20天的堆置量)。並隨時依甲方路堤填築之進度需要,配合土方運輸作業。而其相關之環保、水保措施及租地費用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反面)是原告須無償提供臨時堆置場並配合土方運輸作業,相關環保、水保措施及租地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②查,被告於96年10月24日要求原告設置臨時堆置場,原告以
環評承諾事項即工區不設置暫存區為由拒絕設置,有被告利瑞-(00)-0000號函、原告(97)大工瑞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800148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卷三第105頁),然原告本即有於路權外提供臨時堆置場之義務,而原告拒絕設置並配合土方運輸作業,致被告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配合施作,則被告依實際提供機具扣款,即非無憑。況被告係於97年1月、3月、5月估驗計價時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47頁),而原告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議中,原告同意就當日前所生各項安衛、環保費用均達成合意,不再異議及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10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該部分扣款,是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甚明。
16.附表項次二、10「環保代執行費用」①按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除應依甲
方所訂『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環境保護等政府法令規定切實辦理,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可代為執行,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應負責,甲方得逕自乙方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如有違反,其一切責任、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外,甲方並得依前開特別條款之罰則規定對乙方另行處以罰款。」(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約應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倘未遵期辦理,被告得代為執行並逕自扣款。
②查,依兩造97年4月24日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5點:「環保及
水保措施已大抵初步完成(本所代為執行部分)預計於97年5月1日起交還大藍繼續執行並維護,相關估驗及扣款規定依合約辦理。」(見本院卷四第204頁)可知97年5月1日前被告確有代原告執行環保安衛相關工作之事實。又兩造於97年7月18日協調會議中決議:「大藍營造同意於一星期內,針對環保及水保代執行費用加以核對。」(見本院卷四第206頁)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任被告於第8至12期、第21期扣除環保代執行費用,有估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第156頁),嗣兩造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議中,原告同意就當日前所生各項安衛、環保費用均達成合意,不再異議及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10頁),應認兩造就99年3月1日前之環保代執行費用已達成合意,原告同意不再請求。惟被告於第30期估驗計價時再扣除環保代執行費用120萬元,有估驗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該期估驗期間乃係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該項扣款顯非原告同意不再請求之範圍,被告復未提出代執行環保相關工作之具體證明,自難認被告得逕主張扣款,被告空言兩造已就扣款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環保代執行費用於120萬元之範圍,應有理由。
17.附表項次二、11「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短計」原告主張被告短計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之事實,業據提出第64期估驗明細表、原告103年3月18日(103)大工瑞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工數量計算書、土方平衡數量統計表、業主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第224至228頁、卷四第21至24頁、卷五第104至13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已依業主估驗數量給付云云。查,揆諸兩造間估驗紀錄及施工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34頁),原告施工期間確實就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累計數量分別為21,971.85m3、5,723m3,合計27,694.85m3(計算式:21,971.85m3+5,723m3=27,694.85m3),前揭估驗紀錄及施工數量計算書雖未經被告用印,惟參酌監造單位製作之土方平衡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22頁),其上所載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數量合計27,695m3(計算式:25,964m3+1,731m3=27,695m3)、棄方19,615m3,並經被告用印,核與上開估驗紀錄相近。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就上開工項開挖數量,如被告所述僅有業主結算明細表所載之6,349m3、1,731m3,被告豈有可能於高達60餘期之估驗計價中未曾發現,而任令原告超估近15,000m3之開挖數量,顯悖於常情,應認原告主張開挖數量27,695m3一節屬實。被告既自承係依業主明細表所載數量6,349m3、1,731m3估驗計價予原告,可徵被告短計1,9615m3(計算式:27,695m3-6,349m3-1,731m3=1,9615m3),依兩造約定之單價98元計算,被告就上開工項共短計192萬2,270元(計算式:98元×1,9615m3=192萬2,27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85萬6,49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萬5,780元(計算式:192萬2,270元-85萬6,490元=106萬5,7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費用於106萬5,78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18.附表項次二、12「施工便道短計」按施工補充說明第15條第5項約定:「屬隧道工程所需之施工便道(含混凝土路面)及聯外道路,其租地、整修、及維護等工作及其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所需施工便道及聯外道路,應由原告負責。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A-01固編列○○○區○○○○道舖設混凝土路面」(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惟其既係編列於環境保護項下,並同時編列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等工作,核其目的係為維護空氣品質,降低揚塵對空氣品質之危害,且多係一次性費用,原告於第29期估驗計價時累積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613M2,已超出契約數量(即500M2)(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雖於98年7月14日檢附收方圖,以隧道南洞口洞外舖設混凝土路面估驗數量不足,要求被告額外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縱認原告確有施作隧道南洞口洞外舖設混凝土路面之事實,原告並未證明該短計數量之混凝土確係用於環境保護之用,倘該部分混凝土係舖設於一般施工便道及聯外道路,而非工區出入口,依首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與業主間就施工便道予以計價,係屬「交通維持及道路維護」項下,與兩造間約定不同,有業主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5頁),足見兩造間計價方式,核與被告及其業主間計價方式並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工區出入口確有舖設如其主張數量之混凝土,逕以業主結算數量與被告估驗數量之差異,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項請求,應無足採。
19.附表項次二、13「截水溝A-10短計」原告主張被告就截水溝短計17萬8,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第64期估驗計價明細、業主工程數量統計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1至3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已依業主結算數量給付云云。查,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第64期估驗計價明細、業主工程數量統計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互核,可知原告實際施作截水溝數量確實為
100.3M,而被告於末期估驗計價時僅估驗26M,足認被告就截水溝部分短計數量74.3M(計算式:100.3M-26M=74.3M),被告空言已依業主結算數量給付云云,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再依估驗計價明細,本項工作單價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短付之費用17萬8,320元(計算式:2,400元×74.3M=178,32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年3月1日會議中已同意不再請求云云,惟查,依第8至12期估驗報告單、第21期及第30期之估驗報告單及扣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8頁),均無關於A-10截水溝之任何記載,難認截水溝差異數量包含於原告於99年3月1日會議中,其已同意不再請求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20.附表項次二、14「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①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
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如有依本合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合約變更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系爭合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依實際供應數量及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工程款。
②原告主張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因變更設計,被告應增加給
付20萬8,356元之事實,無非以所提出之備忘錄、第60期估驗計價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但查,被告於第60期估驗計價時已將變更設計增加施作之82M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依合約單價計價予原告,此觀前揭第60期估驗計價單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幾近完工階段始指示原告增加施工數量,物價波動甚鉅,倘以96年4月之報價計算根本不敷成本,故原告接獲被告指示追加施工數量至
82.6M時,自得重新報價云云,然依工程慣例,變更設計之項目如屬原合約工項,依原合約單價計給;如屬新增項目,始由兩造另議單價,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既屬原合約項目,被告依原合約單價計給,並無違誤,原告空言物價波動不敷成本云云,未據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得單方面調整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21.附表項次二、15「工程合約外增加工作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南口北上線抽坍損毀及補強、南口南下線抽坍損毀及補強、洞口零星工程(機械部分)等追加工程之事實,無非提出原告97年10月9日(97)大工瑞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既主張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報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敘述之函文,其上並無被告相關用印,已難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確有達成合意。又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報價單,並未證明確實已完成報價單上所述工作,亦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復未證明已完成所述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稍嫌無據。
22.附表項次二、16「K2-54煤層廢坑回填」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K2-54煤層廢坑回填備註欄記載「乙方連工帶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2頁反面),足徵原告完成煤層廢坑回填所需工料費用,均已包含於該項單價內,則原告回填煤層廢坑所需之混凝土材料,應由原告自備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強行指示以175kg/cm2、245kg/cm2回填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有理。又被告分別於第28期、第29期及第31期,依原實際借用混凝土數量扣款44萬277元及物價調整款3萬7,268元,有材料扣款明細、估驗明細、施工數量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8頁),因兩造於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1項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就借用之材料自不宜加計物價調整款扣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額外扣除之物價調整款3萬7,268元,堪可憑採。
23.附表項次二、18「L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短計部分)」原告主張L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短計部分)短計工程款92332元之事實,無非提出監造單位99年6月10日(99)棪東監字函第CI00-00000號函、99年7月13日(99)棪東監字函第CI00-00000號函、被告99年7月14日利瑞-(00)-0000號函、數量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惟為被告否認。查,依監造單位99年7月13日(99)棪東監字函第CI00-00000號函說明二:「1.原設計圖說標示之『白色水泥斬石子及勾縫(粉刷1.5公分厚)』因契約無相關計價項目,修正設計圖說為『1:3防水水泥砂漿打底白色水泥斬石子及勾縫(粉刷2.5公分厚),並依契約甲一.L1-25項『外牆1:3防水水泥砂漿打底斬石子』辦理數量變更,另依原契約L1-05項『鋼管鷹架及防護網』追加施工架數量以利施工及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 頁),固認監造單位曾指示就洞口白水泥斬石子項目進行變更設計,惟衡情,鷹架相關假設工程,常有不同工作項目共用之情形,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相關證明,空言實際其施作數量1,198m2,而請求被告給付短計款項9萬2,332元,尚難認有據。
24.附表項次三、1「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期共計118萬139元之事實,無非提出第62期扣款明細表、供給及實際使用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06至218頁),惟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供給及實際使用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8頁),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實際使用175kg/cm2混凝土之數量較應給數量少,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以245kg/cm2混凝土代替175kg/cm2混凝土,原告亦未具體提出以245kg/cm2混凝土代替175kg/cm2混凝土之具體證明,自難逕以實際使用數量較應給數量少即認原告確係以245kg/cm2混凝土代替175kg/cm2混凝土,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期,請求被告返還118萬139元,應屬無據。
25.附表項次四、1「累計工程保留款31,049,920元,應於102年6月19日返還,被告遲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427天」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留款俟甲方於工程完成後,經甲方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本件保留款之給付,應俟被告或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並無確定期限。
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9日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大工瑞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見本院卷四第212頁),應認被告自103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原告103年8月19日領取保留款止,共遲延182天,兩造就保留款數額3,104萬9,920元復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77萬4,121元(計算式:3,104萬9,920元×5%×182/365=77萬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兩造約定營業稅係由被告負擔。又上述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字第7551475號函亦認,遲延利息屬銷售額(價金)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見本院卷六第271頁),足見,本件遲延利息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稅賦,亦屬有理。
④至原告請求102年6月19日至103年1月23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該期間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26.附表項次四、2「工程款2,639,809元,應於103年1月27日前付款,被告遲延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204天」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依本合約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於次月30日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95,餘百分之5,為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42頁),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約定:「付款:按月估驗,扣保留款後於甲方收到業主當期計價款之五日內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被告應於估驗次月30日或收受業主估驗計價款後5日內給付原告當期估驗計價款,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②依業主105年11月2日濱北工字第1050022685號函說明三可知
(見本院卷五第145頁),業主係於103年1月21日給付末期計價款及保留款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6日前給付末期計價款予原告,而原告係遲至103年8月19日始給付被告末期計價款,遲延205日,兩造就末期估驗計價款數額263萬9,809元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末期計價款遲延利息7萬4,132元(計算式:263萬9,809元×5%×205/365=7萬4,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另原告就此請求加計稅賦,亦屬有理,理由詳如上揭㈡25.③所示。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總計為1,276萬8,934元(未稅),含稅則為1,340萬7,381元(參附表含稅欄),因其中84萬8,253元係屬利息之請求,不得再請求利息。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萬7,381元,及其中1,255萬9,128元(計算式:1,340萬7,381元-84萬8,253元=1,255萬9,12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