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高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略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兩造簽訂「中信總部大理工程-電力配管全部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環島

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指、標示系統設施等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林口工程、臺鐵工程),兩造約定林口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臺鐵工程價金為1282萬3262元,被告按工程進度給付各期估驗款之90% ,剩餘10% 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一併給付;伊施作之林口工程及臺鐵工程均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完工交付,林口工程嗣於103 年11月25日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依約伊得請求林口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67萬2192元;另臺鐵工程自101 年完工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辦理驗收,致伊無從請求工程款項顯違誠信,應以本件起訴之日即104 年12月22日為臺鐵工程驗收合格日,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款及尾款244 萬9605元。且上述林口工程及臺鐵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㈡伊又於100 年9 月承攬被告轉包之中信總部大樓電氣工程(

下稱中信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係以伊派赴工地施工人員實際數量核算,而伊於103 年2 月派員494 人次、3 月派員90人次,以每人次每日2,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3 年2、3 月之工程款共計146 萬元,此爭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680 號判決(下稱第680 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3 年3 月前均有派工進場施工,且施作部分並無瑕疵確定在案,已發生爭點效拘束兩造,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認定。

㈢綜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8 萬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間將中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詎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即無故停工,嗣經伊自行雇工施作完成,是原告並無103 年2 、3 月之工程款可得請求。況伊於原告停工前即已給付工程款6413萬9792元,伊就中信工程之工程款全額給付完畢甚至超額付款。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中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不在第680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仍應就追加工程之約定、施作數量等事實舉證說明。又臺鐵工程及林口工程均因原告於101年4 月、6 月間無故停工,兩造迄未辦理驗收,後續工程則由伊自行雇工續行施作,原告自無請求工程尾款之權利。況依原告自述其於101 年4 月、6 月完工時即可請求尾款,卻遲至104 年12月始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施作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其保留款債權52萬5309元、115 萬2628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7 月、9 月間轉承攬被告承攬之林口工程、台鐵工程、中信工程,約定工程(含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40 萬元、1282萬3262元(含稅)、5775萬元,兩造並約定10% 工程保留款,被告迄未給付之林口工程、台鐵工程保留款分別為52萬5309元、1152萬6285元,兩造就中信工程款部分,曾經第680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27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廠商請款單、中信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37頁),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林口工程保留款及尾款67萬2192元、台鐵工程保留款及尾款244 萬9605元、中信工程按派工人次計算之工程款

146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中信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46 萬元,係

以簽到表所載實際出工人數、按每人每日2,500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66 頁反面),惟被告僅承認第680 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款958 萬3611元,否認兩造有其他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66 頁反面),而原告就兩造已合意以出工人數計算追加工程款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核中信工程之承攬合約書第4 條契約價款及第

6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中信工程應按實際完成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且如至執行完成無任何變更、減做或類似行為時,中信工程為總價承攬,但如工程範圍有所變更或增減,工程總價金則應依實際完成率核實計算;原告請款時,應將當期完成階段之工程請款書(含規定之附件)經被告現場工地主管審查簽認後,於每月3 日前寄達被告工務部或其他被告指定之處所,逾期延至下期,請款時原告應檢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計價單及數量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尋繹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要求工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時,原告應於被告通知1 週內就變更部分以書面辦理追加減帳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循約定程序辦理追加、追加部分已核實計算實際完成數量等事實,遑論兩造究有無反於契約約定,另行以口頭約定追加部分依出工人數、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追加工程款。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信工程追加工程款146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林口工程、台鐵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

但兩造確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540 萬元、1282萬3262元,被告已給付447 萬5708元、1037萬3657元予原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 至116 頁),且有廠商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原告主張此2 工程已於10

1 年12月完工交付並經被告驗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口工程101 年6 月請款後、台鐵工程101 年4 月請款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茲就此2 工程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林口工程尾款14萬6883元、台鐵工程尾款129 萬69

77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口工程及台鐵工程尾款,僅提出林口工程101 年6 月廠商請款單、台鐵工程101 年4 月廠商請款單,此後即無任何其已完成後續工作之證明,亦無從判認工程項目及數量,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程。衡情倘若原告於101 年12月前即已完成林口工程、台鐵工程,理當於102 年1 月遞交相同格式之廠商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最後一期工程款,殊無延至104 年12月始提起本訴訟請求之理。雖台電公司函覆稱:林口工程於102 年6 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3 年11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81 頁),仍不能遽予推認此工程確經原告施作完成及其完成之數量等事實。參以本院職務上所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88 號判決認定台鐵工程第2 階段應於101 年5 月31日完工,恰是兩造承攬契約最後一期工作,而被告之上包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88 號訴訟中主張趕工費用,佐以兩造於中信工程後期亦有被告加派工人協助原告趕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則被告所辯:因原告遲未完工故由伊自行雇工完成等語,似非全然無據。綜上各項事證,已足動搖本院心證,認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林口工程、台鐵工程最後一期工作云云,仍無足夠證據認定其完成之工作內容,自不能逕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林口工程尾款14萬6883元、台鐵工程尾款129 萬6977元,應無理由。

⑵再就原告請求林口工程保留款52萬5309元、台鐵工程保留款

115 萬2628元部分,分別在林口工程第14期請款單、台鐵工程第10期請款單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9頁),此等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因工程未完成驗收,請款條件不成就,且因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

5 頁反面、第466 頁)。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程保留款之性質應係由定作人從承攬人已可請領之承攬報酬中預扣一定比例之款項,留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時,清償期屆至,定作人始有義務給付予承攬人。因此,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林口工程第1 至14期工作、台鐵工程第1至10期工作,而被告確已給付林口工程第1 至14期、台鐵工程第1 至10期工程款予原告,僅暫扣各期款項10% 保留款尚未給付,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林口工程、台鐵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業如前述,故兩造迄未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進行驗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限應未屆至。至於林口工程雖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381 頁),然原告既未證明是由其施作完成而非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自不能僅憑業主驗收合格逕為原告工作驗收合格之證明,遑論台鐵工程迄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403 、463 頁)。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原告所施作之林口工程、台鐵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則此2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口工程保留款52萬5309元、台鐵工程保留款115 萬2628元,亦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既未屆清償期限而尚不得請求,則被告續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中信工程經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

146 萬元、林口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4萬6883元、台鐵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9 萬6977元存在,又林口工程保留款52萬5309元、台鐵工程保留款115 萬2628元之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合計458萬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