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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6號原 告 姜恩娜被 告 鄒明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條約定:「工程案地點:臺北市○○○路○○○○ 號4 樓」(本件卷一第11、8 頁)。則本件裝修標的物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對本件為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北市○○○路胡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90,000 元(未稅),施工期限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9日止。嗣兩造於103 年

7 月16日再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下稱補充契約),變更前揭工程總價為1,190,000 元(未稅),惟未變更施工期限。因被告於103 年8 月向原告表示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乃口頭同意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詎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自行撤離工地,經原告清點後有多項工作漏未施作,且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經原告要求修補,被告均拒絕修補。原告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品保協會)鑑定,確認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972,

000 元,然被告施作工項價值僅867,387 元,其後兩造進行調解,被告自承未完工,卻不承認疏失及瑕疵,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4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故自103 年9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契約終止,被告共逾期399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應扣罰遲延違約金474,810 元(1,190 ×399 )。

㈡、被告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致原告支出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傷修繕費用7,

500 元、冰箱電線破裂修繕費用890 元、次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損害修繕費用9,000 元、對講機損害修繕費用1,100元、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0 元、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 元、鑑定時掀開及事後鋪蓋客廳木地板工資3,000 元、前陽臺泥作裂痕修補塗裝費用900 元、次浴新置浴櫃安裝工資1,600 元、次浴馬桶進水器檢修500 元、系統櫃層板訂購3,000 元等費用。且因被告施工遲延,致原告在外租屋支出32,263元,另原告自費委請品保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9,600元,共計195,893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95,

893 元。

㈢、則㈠及㈡所示請求金額合計670,703 元(計算式:474,810元+195,893元)。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67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已完工並交還房屋鑰匙,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履行完畢,即無從終止。又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重大之情,且原告自承103 年9 月10日被告撤離後已發現有瑕疵,而原告遲至104 年10月6 日始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符常情。

㈡、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實務,於完工交付後再進行修補或客戶所認為未盡之處實為常情,系爭工程因其他廠商施作致線路不通、電鈴不響等情形,被告均已解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導致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傷修繕費用7,500元、對講機損害修繕費用1,100 元、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0 元及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 元,被告不爭執。關於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鑑定時掀開及事後鋪蓋客廳木地板工資3,000 元及鑑定費用49,600元部分,被告前曾建議安排師傅進場打磨,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決定不再打磨,並允諾先前修補地板的部分會付款,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故相關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為之,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損害如冰箱電線破裂修繕費用890 元、次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損害修繕費用9,000 元、前陽台泥作裂痕修補塗裝費用900 元、次浴新置浴櫃安裝工資1,600 元、次浴馬桶進水器檢修500 元、系統櫃層板訂購3,000 元、在外租屋費用32,263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應先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修補時,才可自行修繕,原告均未曾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8 月29日止,工程總價1,090,000 元(未稅),嗣兩造於103 年7月16日再簽訂補充契約,變更前揭工程總價為1,190,000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可稽(本件卷一第8 至12頁、18頁)。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關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有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第313 號信函、許文彬律師事務所(104 )峰律字第20號函、掛號函件回執為憑(本件卷一第44至49頁)。

㈢、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及㈡所附證物(本件卷一第8 至55頁、第83至144 頁、第147 至18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本件卷一第183 、222 頁)。

㈣、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傷修繕費用7,500 元(原證8)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對講機損害修繕費用1,100 元(原證11)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0 元(原證12上方單據)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 元(原證12下方單據)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3 頁正反面):

㈠、被告是否已完工?有無遲延?若有,遲延天數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扣罰被告遲延違約金474,810 元?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

2、冰箱電線破裂修繕費用890元。

3、次浴面盆、水龍頭及廚浴損害修繕費用9,000元。

4、鑑定時掀開及事後鋪蓋客廳木地板工資3,000元。

5、前陽台泥作裂痕修補塗裝費用900元。

6、次浴新置浴櫃安裝工資1,600元。

7、次浴馬桶進水器檢修500元。

8、系統櫃層板訂購3,000元。

9、在外租屋費用32,263元。

、鑑定費用49,600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是否完成工作,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已施作部分,是否已按契約本旨,達到約定之結果。經查:

1、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品保協會鑑定系爭工程糾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60 至181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所載(本件卷一第8 至20頁),系爭工程為原告居住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載明總價之工項分別為「木作及系統櫃」、「拆除及雜項工程」、「廚衛及鋁門窗」、「油漆工程」、「水電工程」及「冷氣」(本件卷一第19至20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依據現況會勘記錄之單位、數量、單價及分析」表格所載(本件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反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格),前揭已載明總價之工項,被告多有施作,僅係施作單價及複價經鑑定後予以減價,而鑑定合計金額為867,387 元,約達原契約價金1,190,000 元(本件卷一第18頁)之73% 。對照鑑定證人吳翃毅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是由我參與製作;(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190,000 元。品保協會鑑定結果工程價值為867,38元,二者發生如此差距的原因為何?)當時還有很多瑕疵,有些是尚未完工,整體上說就是未完工,有些則是瑕疵與缺失,沒有做到的是缺失,有做但沒有做好則是瑕疵;(問:哪些部分是缺失?)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即本件卷一第164 頁反面)四1 (即訂製單人床墊)、五2 (即輕隔間批磨)、第9 頁(即本件卷一第165 頁)六7 (即新增電視線)、七(即燈具工程)、九1 (即窗簾)及2 (即壁紙),不過這可能是雙方另行約定自行處理,我們鑑定是看現狀的結果;過去情況,常常有說有做但沒做好是歸類於瑕疵,這是錯誤的見解,因為沒有做好是未完工的概念,所謂完工是指已經做好但沒有做好則是有瑕疵概念,但是如果尺寸都不對應該是未完工的概念,不是說有做就是有做,未完工的概念不是完全沒有做才是未完工云云(本件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格,項次四1(即訂製單人床墊)備註欄記載由業主自行處理;項次五2(即輕隔間批磨)備註記欄記載可包含上項內,即非被告未施作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表格項次七(即燈具工程)、九

1 (即窗簾)及2 (即壁紙),對照補充契約附件所載,總價均為0 元(本件卷一第20頁),如仍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何以總價均為0 元,可見兩造就前揭工項尚未合意由被告施作而未核價,縱尚未施作,亦與被告無關。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表格項次六7 (即新增電視線),參酌補充契約附件所載(本件卷一第20頁),施作工項僅為2 處,單價各1,50

0 元,總價3,000 元,縱被告未施作該項目,亦為零星細項漏未施作,不足以此逕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是吳翃毅證稱系爭工程有缺失而未完成云云,尚有誤會,是系爭鑑定報告得予減價的主要理由實為瑕疵而非未完工。再者,吳翃毅證陳:(問:提示本件卷一第43頁《即品保協會調解書》,兩造簽署的原因?)因雙方有糾紛,會來我們這裡調處,我們會幫雙方解決糾紛,避免上法院;(問:提示本件卷一第43頁,兩造簽名的原因是代表均認同第二點所載「尚未完成」之事實?)我們都有讓雙方閱讀後才簽名,如果不認同的話應該不會簽名。在鄉鎮市的調解,調解內容不成立的話都不會寫。但我們的功能較強,會寫有認同與不認同之項目,事實與最後如何解決的方式,我們會寫上去,現況事實是這樣,但是沒有共識解決的方法,才有第二次調解的時間;(問:被告在調解現場時,有否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因為講沒有完工,才有後續處理的藉口,否則業者有完工了事實上卻沒有,這樣會業主自己打臉自己,說沒有完工的話才能去處理後續沒有處理完的伏筆等語(本件卷二第219 頁反面)。參酌品保協會調解書所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內容如下。本案糾紛爭議金額為1,190,000 元整,甲方已付款金額972,000 元整。未付款金額218,000 元整。

簽 約日期:103 年4 月24日,開工日期:103 年7 月3 日,預計完工日期: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5 月5 日尚未完成,於鑑定報告後第1 次調解不成。」(本件卷一第43頁),關於「尚未完成」係記載於調解不成立內容項,與吳翃毅證述內容已有出入,不足認為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未完成。縱被告於前揭調解時承認未完工云云,惟該陳述係於調解時兩造互為退讓、商議所為陳述,且所謂未完工是指系爭工程未完成抑或尚有瑕疵未完成修補工作,亦屬有疑,即難憑信。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時所發見者,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項目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記錄內容(本件卷一第21

0 至212 頁),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臚列15項瑕疵要求被告改善,嗣於103 年9 月17日再增列2 項,並要求原告於10

3 年9 月20日前改善完成以利交屋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實已進入第二階段驗收程序之瑕疵修補階段,被告縱未完成驗收程序,惟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受領並使用中,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或部分不影響契約本旨之項目未施作為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況吳翃毅證陳:本件我當時現場看得時候已經住進去了;本件已經打掃完畢,可以住進去了等語(本件卷二第218 頁反面),對照原告自承系爭鑑定報告的現況,就是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施作的程度(本件卷二第216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表格所示,多數居住生活所必須工項均有施作,僅係其價值或效用可能存有瑕疵而遭減價,則系爭工程施作目的為原告裝修其居住建物,應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0日已達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可採。

2、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民國103 年7月3 日起至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止(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本件卷一第8 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合意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03 年8 月29日。原告自承曾口頭同意將施工期限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本件卷一第2 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即應以原告同意展延後之日期(即103 年

9 月10日)為據。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撤離工地(本件卷一第3 頁),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6日已進入驗收階段,如1所述。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本件卷一第9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完工後自被告通知原告10日內進行驗收,工程實務上通常係先由承攬人向定作人申報完工後,再於一定期間內進行驗收,依被告撤離工地之日,與兩造進行驗收之時間緊密性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況如1所述,被告於

103 年9 月10日施作程度已達完工,難認逾約定之施工期限。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乙方(即被告)承攬工程之品質瑕疵嚴重,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損害,乙方需負起工程承攬嚴重瑕疵之延遲罰金,以鑑定金額867,387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應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5 月5 日共155 個工作天,為:687 元×155 天=134,385 元整。」云云(本件卷一第171 頁)。惟原告同意將施工期限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業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仍以原預定完工次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有違誤。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件卷一第10頁),可知逾期違約金係以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次日開始計罰,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已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如㈠1所載,系爭鑑定報告徒以工作有重大瑕疵為由建議計罰,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建議被告遲延違約金部分,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遲延逾期共399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應扣罰遲延違約金474,810 元(1,19

0 ×399 )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 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⒉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⒊違反第10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本件卷一第10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關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示。前揭律師函說明第六點略以:「…因鄒明原(即被告)未能於雙方事後同意經展延之工程期限104 年9 月10日完成施工,經本人以『Line』催告,迄今已逾15日以上仍未完工,故本人依照103 年4 月24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第18條約定,特此終止雙方間承攬關係。」(本件卷一第48頁),足徵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目約定終止契約,惟被告已於兩造約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如㈠所述,即無未依施工期限完成工作情事。又依前揭律師函所載,均未指明有何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3 目之具體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合於終止事由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俱無可信。

㈢、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準此,倘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發生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而被告仍未修補,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倘因瑕疵致生前述損害以外之損害,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1、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傷修繕費用7,500 元、對講機損害修繕費用1,100 元、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

0 元及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 元均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㈣所載),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固有財產所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應屬有據。則原告其餘如四㈣所示請求依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客廳木地板受損,致其支出修繕費用83,74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照片為憑(本件卷一第50、273 頁背面至275 頁)。對照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二、拆除及雜項工程項下編列有「木地板修補打磨」之項目(本件卷一第13頁),是木地板修繕係被告應施作範圍。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可知經被告打磨後木地板確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亦自承施工會造成痕跡(本件卷二第

216 頁),足見原告固有之客廳木地板經被告施作後,反而使固有木地板受損。又吳翃毅證稱地板不平坦的原因係施作不當所致乙語(本件卷二第218 頁),即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又依兩造間103 年9 月14日對話記錄(本件卷一第131 頁),兩造曾討論客廳地板修繕問題,原告已有催告被告修補客廳木地板之損害。參酌吳翃毅證述:我們認為現場的師傅一定不是專業師傅,弄壞了就要高手來修(本件卷二第222頁反面),可見被告縱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也無能力修補,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再為修補。則被告受催告後未能修補,而由原告委託他人修補而支付前開修繕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對木地板的處理方式達成協議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其餘如四㈣所示請求依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導致冰箱電線破裂云云,提出維修服務單乙紙為證(本件卷一第51頁)。又胡顯琮證稱:「冰箱電線破裂部分,當初冰箱在夏天時借給被告使用,結果被告在使用的時候把電線壓斷,我有問被告電線為何會這樣,被告說是工人搬運時不慎壓到的。」(本件卷二第225 頁)。

惟吳翃毅證稱:「(問:鑑定時有無看到冰箱電線破裂?)我沒有注意到。」(本件卷二第219 頁),與胡顯琮證述不符。且胡顯琮為原告之子,又曾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 頁),陳述難期客觀公正,且無其他佐證,即無可取。則原告未證明冰箱電線確有破裂情形,復未證明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冰箱電線破裂修繕費用890 元云云,全不可採。

4、吳翃毅證稱鑑定時並未注意到次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有受損之情形(本件卷二第219 頁),而原告未具體提出次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受損相關證明,徒以證人胡顯琮證稱:「次浴面盆部分,是在打除工程過後,被告僱用的清潔人員將乾濕兩用的蓮蓬頭抽出來沖洗物品時所造成的,且告知後,被告說等清潔完成後一併處理,但結果沒有,這部分是腳鍊銹蝕,造成腳鍊無法開啟且櫃門無法開啟,這些是跟水龍頭及浴櫃損害一體的損害。」云云(本件卷二第225 頁),無從認為被告因施工損壞次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是原告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俱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定時掀開及事後鋪蓋客廳木地板工資3,000 元云云,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憑(本件卷一第54頁)。吳翃毅證述:「(問:原告事先有無遵照鑑定證人的要求,配合鑑定工作將客廳木地板掀開一部分?)有,這是我的要求,因為是隱蔽式的,如果不掀開,無法鑑定。」(本件卷二第217 頁反面),可見本項費用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品保協會鑑定時所為,尚非審理中所為之訴訟費用支出,被告當時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且為品保協會要求所致,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況本件被告施作之木地板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迄未修補,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修繕木地板,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如2所述,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尚難准許。

6、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前陽台泥作裂痕,致其支出修繕費用900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本件卷二第22頁、卷一第276 頁反面)。又兩造均未爭執前陽台工程係追加工程乙事(本件卷二第221 、226 頁反面),且吳翃毅證稱:「(問:鑑定時有無看到前陽台泥作裂痕?)有看到。」、「(問:原因?)…裂開的部分水泥保護層厚度不夠,混凝土厚度不夠會裂開…。」、「(提示本件卷一第20頁,問:「前陽台景觀窗底泥作及門框」依據裝修業界習慣,是否包含防水工程)可以連防水工程都作,因為這是泥作部分,就像很多人在報浴室裝修部分,防水是基本的工程,不會另外記載」等語(本件卷二第221 頁正反面),足見前陽台泥作(含防水)工程係兩造合意施作範圍,而現場前陽台確有裂痕,且係可歸責被告施作厚度不足所致。另胡顯琮證述:前陽台泥作裂痕在9 月10日左右,有告知被告,地面已經裂縫遍佈,結果被告在11日時,請1 位師傅刷很薄一層水泥,所以裂縫沒修好等語(本件卷二第224 頁正反面),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得以佐證(本件卷一第85頁)。對照被告自承:這泥作部分的防水,我們是用防水粉方式,直接加在水泥材料中,與胡顯琮都有聯繫告知(本件卷二第221 頁反面),足徵原告已有告知被告陽台泥作存有瑕疵並請求修補後,被告迄今未能完成修補。因此,原告為此自行修補支出900 元,即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該稱原告到法院才來講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其餘如四㈣所示請求依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7、原告主張支出次浴新置浴櫃安裝工資1,600 元云云,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本件卷二第26頁)。惟吳翃毅證述:應該沒有注意看,因為報告沒有記載等語(本件卷二第219 頁),雖胡顯琮證述有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修繕云云(本件卷二第

224 頁),惟胡顯琮陳述難期客觀公正,既無其他佐證,即難盡信。則原告未具體提出浴櫃受損相關證明,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致損壞,是原告爰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均不准許。

8、原告主張次浴馬桶進水器檢修500 元云云,提出特力屋檢修紀錄為證(本件卷二第242 頁)。惟系爭契約附件並無關於衛浴設備項目(本件卷一第14頁),則次浴馬桶並非被告施作範圍。又兩造曾於103 年9 月12日就馬桶進水器損壞一事討論責任歸屬,未有結果,有對話記錄可稽(本件卷二第20

5 頁正面)。且吳翃毅證述現場勘查時並未看到次浴馬桶進水器有損壞(本件卷二第219 頁反面)。縱胡顯琮證稱:「次浴馬桶進水器損害部分,當下沒看到,看到拿起電線皮,就跟被告講說,家裡兩年前浴室裝修後就沒在裝修過,怎麼會有2016的電線在裡面,也因為沒裝修過,更不會有砂石在裡面。」(本件卷二第225 頁),僅為其片面臆測,尚無佐證,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次浴馬桶進水器檢修500 元,均屬無據。

9、原告主張系統櫃層板訂購3,000 元受有損害云云,未見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支出該項費用而受有損害。又胡顯琮證述被告曾承諾會將層版一併補上云云(本件卷二第224 頁反面),對照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反應系統櫃層板事宜云云,有對話記錄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100 頁反面),僅為胡顯琮單方陳述,不足為憑。是原告依如四㈣所載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系統櫃層板訂購3,000 元,均不可信。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其額外支出在外租屋費用32,263元等情,提出存款單、管理費繳納證明等件為憑(本件卷一第135 至136 頁),並以證人李麗君證述原告因工程延宕另向其再租屋1 個月,並支付1 個月租金30,000元及管理費2,263 元等語為據(本件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然而,系爭契約原訂施工期限為103 年8 月29日,原告自承曾口頭同意將施工期限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本件卷一第2 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施作程度應認已達完工程度而無遲延等情,如㈠所論。對照系爭契約第13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另有驗收、瑕疵發現、催告命修補及修繕等程序(本件卷一第9 至10頁),則兩造既已合意施工期限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原告當可預期於完工後,兩造尚須踐行如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程序,租屋期限即會延至10 3年9 月底止,應非被告延遲完工所致。從而,原告依如四㈣所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在外租屋費用32,263元,應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定費用49,600元云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存款憑條等件為憑(本件卷一第55頁、第160 至181頁)。惟本項鑑定費用係原告於起訴外自行委託所為,尚非審理中所為之訴訟費用支出,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鑑定報告係全室裝修糾紛爭議(本件卷一第163 頁),並非填補損害,是原告依如四㈣所載依據,請求被告賠鑑定費用49,600元,即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廳木地板受損修繕費用83,740元、前陽台泥作裂痕修補塗裝費用900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賠償之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傷修繕費用7,

500 元、對講機損害修繕費用1,100 元、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0 元、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 元後,總計為96,040元(計算式:83,740+900 +7,500 +1,100+1,300 +1,500 =96,04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本件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