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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人責任,給付保證金予原告。而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已對系爭保證契約涉訟合意由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所謂機關係指原告,而查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範圍,足認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雖址設本院轄區,但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向該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6-05-06